甄某盗窃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2〕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甄某于2012年5月16日凌晨2时30分许,在本市X路“某”酒吧门口花坛处,趁被害人张某醉酒躺在花坛上休息不备时,从张上衣袋内窃得苹果iPhone4s16GBMD239ZP/A白色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510元),后被酒吧保安及群众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丁某某证言,证人王某、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甄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甄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甄某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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