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3年1月20日,王某(出借人)与A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日,王某与B公司、区某又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股权质押协议》,A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当日,分别向王某出具500万元、500万元、50万元三张借条。2013年5月23日,A公司通过闫雪松账户汇入C公司账户500万元、500万元,计1000万元。C公司、王某确认系归还案涉借款本息。王某诉请A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
法院判决:支持偿还借贷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A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案涉《借款合同》既约定逾期借款本金的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违约金,且上述违约金均按照日5‰计算,虽然王某起诉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日1‰,A公司亦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包含复利)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于王某关于另行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虽然A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两份《土地抵押合同》均约定,该份《土地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亦载明抵押权人为D公司,抵押人为A公司,抵押物为A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与上述《土地抵押合同》相对应的编号为寿抵他项(2013)第017号、寿抵他项(2013)第009号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权人也均为D公司,即债权人为王某,抵押权人为D公司,抵押人为A公司,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设定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的规定,抵押合同作为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依据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有债权才有抵押权,因此从属性是抵押权的重要特性,体现在抵押权的成立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规定,亦明确了抵押权处分上的从属性。如上所述,本案中,王某虽为债权人,但不是抵押合同约定和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权人;D公司虽系抵押合同约定和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权人,对A公司却不享有债权,故A公司、D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合同》中关于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王某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据此设定抵押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某依据案涉《土地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主张其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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