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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完善建议

发布日期:2020-09-23    作者:张梅律师

不可否认,与我国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相比,这次婚姻法修订并未对此加以修改,而是将这一制度贯彻得更加彻底(取消了司法解释中的转化共有财产)。这样做是有充分理由的:首先,婚后所得共同制在二十年的婚姻法律实践中已经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适用这一制度,我国绝大多数家庭的夫妻财产归属是明确的(实践中的夫妻财产纠纷多因共有财产分割而引起,并非因共有财产归属不明才产生)。其次,婚后所得共同制充分考虑到男女双方在经济收入和承担家庭义务等方面的实际差距,体现了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最后,婚后所得共同制将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作了严格界定,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
        尽管修正之后的《婚姻法》取得了可喜的进步,但作为一个阶段性、过渡性的立法措施,其制度性的缺失以及内容的失之过简,仍留有许多重要的立法空白,以至难于操作。 在夫妻共同财产制方面,该法实行的仍是以法定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约定共同财产制为辅的制度。在这种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框架下,夫妻共同财产的内部界限是明确的,但以权利外观而言,第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内部关系并不特别清晰,所以,在夫妻共同财产制方面也存在许多需要充实和完善的地方。
(一)应当完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制度 
        夫妻共同财产在所有权性质上属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只有当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明白无误时,才能夫妻各方对共有财产所拥有的权益。 
        依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主要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如果夫妻双方对其婚后所得没有进行约定,那么,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范围比较容易确定,即除法定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由于夫妻间财产约定具有隐秘性,加之我国未实行婚姻财产登记制和个人财产申报制,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有特别约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就很难从外观看出,致使外人很难了解其共同财产的范围,民事交易一旦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交易本身的安全及其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均无法实现。 
        我国婚姻法虽然也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制度,但相关法律规范大都为粗线条的勾勒,根本不具有实际上的可操作性, 很难有效调整新时期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行为。 
        为充分保护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权益,维护民事交易关系中第三人的正当利益,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对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制度进行有效完善。
(二)应当建立夫妻约定共同财产的登记制度 
        在夫妻财产约定领域实行约定财产登记制度,就能增加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及其内容的透明性,较好防止夫妻利用财产约定来逃避债务,防止第三人利益受损。事实上,约定财产登记制度在国外许多国家都得到了施行,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56条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当在婚姻申报时进行登记。”台湾地区民法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登记于夫妻财产登记簿。” 
        所以,我国应借鉴国外作法,建立约定财产登记制度。至于登记的办法,笔者认为,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在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同时进行双方约定共同财产的登记,并将约定共同财产的具体内容记载于婚姻登记簿中。在登记的效力方面,应当规定:凡经登记公示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未经登记公示的,只能拘束婚姻当事人双方。
(三)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必须明确 
        婚姻当事人双方在进行财产约定时,其约定的共同财产范围必须具体明确,应当指明哪些财产为共同所有,哪项财产为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分别所有,哪些财产为个人所有。通过这种方式所作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能够很清晰地反映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范围,使交易第三人在为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时心中有数,能够有效地保护交易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7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进行罗列,这种做法虽然从立法意图上想让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更加清楚,但在逻辑上却很难周延,因为各种列举都不可能穷尽生活中的所有情况,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范围不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限难以划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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