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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判决作出或执行后,当事人又提起民事诉讼的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20-09-25    作者:张梅律师

出借人由于借款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并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生效判决作出责令退赔处理的,出借人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对诉讼程序的运行起着重要的行为规范和评价规范的功能,彰显了法的稳定性、诉讼的效益等诸多价值。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英美法系又称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目前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采用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民间借贷领域。 
       同时这一原则有上位法的支持。《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4)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5)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6)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7)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 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有观点认为,上述规定漠视债权人的利益,会鼓励债务人以刑罚来换取民事债务的不诚信行为,理由如下: 
       (1)漠视债权人利益。在“先刑后民”的诉讼模式下,单独的民事诉讼难以提起,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将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这种处理模式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债权人权益保护几成空白。当人们为民间借贷案件刑民交叉问题而争论,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罪化大声呼吁时,很少有人关注到每个被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背后,都有数百成千甚至成千上万的受害者,因为刑事案件审理的久拖未结,对他们利益的保护几乎处于“盲区”。“先刑后民”诉讼模式的不当滥用,导致了漠视公民私权的不良后果,使公民的民事权益往往无法及时获得司法保护和救济。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小于民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如果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得到的赔偿达不到民法规定的赔偿额度,那么等于剥夺和限制了被害人完整的民事赔偿请求权。今后的立法设计应注意解决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 
       (2)会导致债权人不诚信,不利于社会诚信的建立。当主债务人被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债权人能否再次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现行法律,我们找不到有效的答复,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统一,这是“先刑后民”的诉讼思维给我们留下的困惑。从司法实践来看,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反而有利于犯罪的借款人,减轻了其民事责任,使其从犯罪中获利,而出借人则受损。很多债务人为逃避责任,主动投案,力求以刑事处罚换取民事责任的逃脱。这其中不排除部分债务人提前隐匿财产,以刑事责任来躲债的可能性。从理论上讲,任何人均不应从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中获得利益,法律也不保护当事人违法获得的利益。这就要求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也不能得出违法而获利的结论,否则就有悖公平正义。 
       从实践的角度讲,“先刑后民”的诉讼模式有如下优点: 
       第一,控制面大,有利于相关部门宏观把握,统筹处置,更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公安机关对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案件的处置,首先要对涉嫌犯罪的行为人所签订的所有民间借贷合同进行摸底排查,在最终犯罪数额的确定上至少包括了绝大多数不能偿还的民间借贷合同,这有利于公安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掌握了解实际情况,便于其把握大局,制定处置措施时可以宏观把握,避免出现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大局不利的因素。 
       第二,公安机关相对于法院而言,从人员配置、掌控资源及可采取的手段措施更多且灵活,便于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财产的控制,更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第三,“先刑后民”在处置涉案资产时,可以全盘考虑,对于本来就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资产合理分配,达到公平、合理的社会效果,避免因分配不均造成部分债权人不满而引发的其他问题,同时受害人可以尽早得到退赔、补偿。 
       第四,可以减少法院的诉累,避免将其他执法机关处理过的问题重新引入诉讼程序,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其他司法机关司法行为的公信力。 
       另外,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出借人由于借款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将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为:“因人身权利 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对有关机关依照《刑法》第64条”的理解: 
       ①有关机关应是依据法律处理财产的机关,没有法定职权处理财产的机关所作的处理财产决定,应视为非法。 
       ②作出处理的阶段,应是经过审判,确定借款人构成犯罪后。未经审判确定借款人有罪前,不得非法处理债务人财产。 
       ③处理的方法程序,应公开、透明、合法。应严格依法定程序处理财产,不得私自估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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