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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新增社会保险法第57-63条解读

发布日期:2020-09-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

  1、成立登记

  用人单位一经成立即应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针对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营利性组织)、登记证书(针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组织)或者单位印章(针对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等依法不属于登记范围内的组织),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保登记证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单位类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事项。

  2、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到原先办理登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社保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更换社保登记证件的,社会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登记证件,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保登记证件。

  3、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时,应及时向原先办理登记的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保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交注销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用人单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4、相关部门的协助义务

  按照职责分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别掌握着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营利性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组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纳入编制管理的机构的成立、终止情况,前述单位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通报这些情况,可以防止用人单位不依法办理社保登记从而逃避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公安机关负责户籍管理,掌握公民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这些情况有助于社保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保登记、征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保待遇等业务时核实有关个人信息,避免出现差错。有关部门切实履行通报义务,可以打破部门间的信息樊篱。

  5、相关规定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原劳动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解读】本条系关于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

  1、职工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登记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这是本法的新规定,对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只规定了罚款。实践中,社保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查阅用人单位职工名册、工资表等资料,获取该用人单位有关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数据,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灵活就业人员自行办理个人社会保险登记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3、个人社会保障号个人社会保障号即公民身份号码,亦即身份证号码,由18位数字组成,前6位为行政区域代码,第7至14位为出生日期码,第15至17位为顺序码,第18位为校验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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