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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合法遗嘱外部因素的援引并入理论探析(2)

发布日期:2020-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 法理阐释

  “独立性重要事实 (Acts of independent significance) ”规则, 属于广义的遗嘱解释方法范畴。独立性重要事实理论, 是美国遗嘱法上在“援引并入”理论之外另一个承认外部因素对遗嘱效力影响的理论, 该理论的实质为: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之中通过一个行为或事件来决定遗产继承之中的相关受益人以及遗产等重要因素, 而该行为或事件在该遗嘱中的遗产处分事项之外还具有其他独立重要的意义, 则可以将上述行为或者事件作为独立性重要事实而对遗嘱人遗产的分配发挥效力。

  在传统的英美普通法上, 基于反欺诈的特定目的, 立法者往往对于遗嘱人遗嘱意图的表达提出了严格的形式要求, 只有集中表达在一份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文件中的遗嘱, 才能够通过验证并生效。虽然随着判例的发展, 各州法院接纳了援引并入理论, 基于该理论, 遗嘱之外没有经过遗嘱检验法院验证的文件在满足特定要求的情况下也可以被并入被继承人的遗嘱并且发挥效力, 但是法院对于可以并入遗嘱人遗嘱的文件的要求是该文件必须在遗嘱完成之时就已存在, 并且遗嘱人在遗嘱中有明确将其并入遗嘱的表示, 也就是说在该理论中遗嘱人必须对于外部文件的具体内容是清楚的。而法院认为, 出于对保护遗嘱人内心遗嘱意图的考虑, 不应当允许遗嘱人所不能控制的外来第三人的行为以及将来发生的事实来决定遗产的最终处分, 哪怕这种结果是遗嘱人所追求的。

  现代美国普通法上的独立性重要事实理论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纽约州上诉法院所审理的关于比福德的遗产一案, 在该案中遗嘱人比福德完成了一份有效通过验证的遗嘱, 在其中将自己十五分之一的遗产份额留给了自己的一个女儿, 并在遗嘱中表示如果其女儿先于她去世则该十五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将根据其女儿的遗嘱安排分配。最终纽约州上诉法院支持了根据比福德女儿遗嘱中的安排分配该特定遗产份额的主张, 其在审判书中对此作出了解释:比福德遗嘱中的特定条文, 并没有将其遗产分配的权力授予给她的女儿, 这是违反遗嘱自由原则的。“而我们判决, 根据比福德女儿遗嘱中的安排, 分配该特定遗产份额的理由, 在于根据比福德的遗嘱该十五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在处分时就已被视为了比福德女儿遗产的一部分。”不过在本案中“独立性重要事实”并没有被作为一个理论而被法院提出。在此之后, 随着判例的进一步发展, 独立性重要事实理论逐渐作为一个统领立法与司法的重要学说而在美国各州得到确立。其中针对该学说, 使得不能由遗嘱人控制的外来第三人的行为以及将来发生的事实对遗嘱人遗产的分配产生效力, 而与遗嘱自由的原则相矛盾的诟病, 有学者指出设立遗嘱不仅仅是遗嘱人的一种权利, 其同时也可能会成为遗嘱人的负担, 在作出遗产处分并将其具体落实在遗嘱条款之中时, 遗嘱人往往需要殚精竭虑地思考各个方面的问题以及它们的可行性, 尤其在诸多继承人中选择一人作为某一价值可观遗产的受益人的情形下, 遗嘱人往往会在情感上受到其他继承人的责怪。所以, 如果被继承人希望自己的遗产分配由他本人之外的其他因素决定而使自己置身于订立遗嘱的种种繁琐之外时, 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而这本身就是更广泛意义上的遗嘱自由。

  1969年《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 (Uniform Probate Code) 就采纳了学者的上述意见, 在其中独立性重要事实与遗嘱外指定文件都被作为影响遗嘱效力的外部因素而规定在该法律的相关章节之中, 第2章第512条即是对独立性重要事实作出的规定:“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参考其他在遗嘱之外而又有着独立于该遗嘱中遗产处分事项的其他重要意义的行为或者事件。其中该行为或者事件既可以在遗嘱完成前发生, 也可以在遗嘱完成后发生;既可以在遗嘱人死亡前发生, 也可以在遗嘱人死亡后发生。遗嘱人之外其他人遗嘱的完成或者撤销即属于一个独立于遗嘱人遗嘱中遗产处分事项的有其他重要意义的事件。”而《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的这一条文被15个州直接通过立法采纳, 而另外一些州也以其他的方式在不同程度上认可了不为遗嘱人所控制的因素对其遗产处分发挥效力的可能。法律评论指出, 《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关于独立性重要事实的条文中所提到的行为或者事件应当包括以下四种:

  第一, 遗嘱人未来的行为 (Future acts of the testator) 。比如遗嘱人在遗嘱中表示自己在死亡时所拥有的汽车将遗赠给某人, 而在完成遗嘱后不久遗嘱人以弥补差价的方式用自己当时所有的福特汽车交换了他人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 那么在这种情形下遗嘱人与他人更换汽车的行为就属于“遗嘱人未来的行为”。其中值得说明的问题是在案件中涉及遗嘱人未来的行为时, 法院往往会谨慎地判断独立性重要事实理论能否适用, 因为遗嘱人自己的行为不一定都是具有独立于遗产处分之外的意义的, 当事实清楚地表明遗嘱人就是打算通过该行为支配其财产的分配时, 该理论是不能适用的。例如遗嘱人的遗嘱需要通过他去世时存在的一份清单来确定遗产的分配, 该清单除了分配财产之外不具备其他的重要意义, 所以此时该理论是不能适用的。

  第二, 第三人未来的行为 (Future acts of third parties) 。比如遗嘱人在遗嘱中表示在自己在世的时候他某一账户中的存款将由自己的妻子支取并使用, 而在自己死亡之时该账户中的余额将由自己的儿子取得, 在这种情形下妻子对该账户中存款支取和使用的行为即属于第三人未来的行为, 其将对遗产的分配产生实质性的效力。

  第三, 受益人未来的行为 (Future acts of beneficiaries) 。正如上文提到的关于比福德的遗产一案中的情形, 遗嘱人表示如果其女儿也就是其遗嘱中的受益人先于她去世则该十五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将根据其女儿的遗嘱安排分配, 其中遗嘱人女儿之后立遗嘱的行为即属于受益人未来的行为。

  第四, 过去的事件和行为 (References to past acts) 。在审判中适用该理论时一个重要的问题, 就是该理论所要求行为或者事实的重要性的程度, 对此, 法官都表示判断一个行为或者事实是否符合独立性重要事实理论中重要性的要求, 往往不是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事实问题, 而事实或者行为的重要性与其独立性是密不可分的, 因此如果一个事实或者行为具有独立于遗嘱处分之外的意义, 就可以认为其符合该理论的要求。比如在某一案例中, 遗嘱人在遗嘱中给予特定人遗产的财产是通过遗嘱人对于其去世时相应遗产在居所中的位置而确定的, 比如遗嘱人会将客厅中的财产都赠与某人, 那么此后遗嘱人可能还会将其他的财产搬到客厅中, 法院认为虽然在家中挪动物品的位置属于生活中很琐细的事情, 但是在此, 其也符合该理论中关于行为重要性的要求, 因为其具有独立于遗嘱处分之外的意义。

  (二) 典型判例

  伯明翰第一国家银行诉克莱因

  Supreme Court of Alabama, 1970

  285 Ala.505;234 So.2d 42;1970 Ala.LEXIS 1062

  这是一个关于遗嘱的诉讼。死于1965年2月24日的遗嘱人莫德·莱斯利, 留下了她于1953年1月21日完成的最后一份遗嘱。遗嘱人又于1956年完成了一份附录, 不过这对本案并没有意义, 真正有意义的是她于1963年1月完成的第二份遗嘱附录。

  遗嘱人最初将她剩余财产分别留给她三个儿子威廉·莱斯利、克拉伦斯·莱斯利和罗伯特·莱斯利, 每人三分之一。

  她1953年遗嘱的第二项写到:“我决定将我三分之一的不可分割的剩余财产留给我的儿子克拉伦斯·莱斯利, 其将享有绝对所有权。”

  第二份附录修改了对克拉伦斯·莱斯利的条款:“我通过1953年遗嘱的第二项, 将我三分之一的不可分割的剩余财产留给我心爱的儿子克拉伦斯·莱斯利, 其将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现在我将其修改如下, 我将三分之一的不可分割的剩余财产留给我心爱的儿子克拉伦斯·莱斯利, 如果他先于我辞世, 这些财产将属于他最后一份遗嘱确定的遗产受益人。”

  克拉伦斯最终先于他母亲17个月辞世, 他的遗嘱也顺利通过了验证。依据克拉伦斯的遗嘱, 他的遗产将交给本案的上诉人伯明翰第一国家银行, 其也是克拉伦斯信托的受托人。根据该信托, 克拉伦斯的第二任妻子安妮塔·莱斯利将享有信托收益。当妮塔·莱斯利死亡或再婚后, 该信托财产将被分成两等分, 分别属于克拉伦斯第一次婚生的两个女儿萨拉·简·威尔逊和阿莉·克罗基特·克莱因。如果她们也去世, 则由她们的后代享有该信托财产。

  克拉伦斯第一次婚生的两个女儿萨拉·简·威尔逊和阿莉·克罗基特·克莱因对莫德·莱斯利的遗嘱效力有异议并提起诉讼。她们认为祖母的第二份遗嘱附录因为不确定, 所以是无效的。她们同时提出祖母在第二份附录签署的时候是没有遗嘱能力的。遗嘱能力问题不是我们的焦点, 因为初审法院已经很好地解决了。现在我们面临的问题是, 第二份遗嘱附录是否真的因为不确定而无效。

  伯明翰第一国家银行在一审法庭和本庭都主张, 根据莱斯利女士的第二份遗嘱附录, 她三分之一的剩余财产应该属于克拉伦斯遗嘱设立的信托财产的一部分, 应该受信托条款的支配。初审法院不同意该银行的主张, 并宣称这样做将要求法院去遗嘱附录中寻求表面无法读出的深层含义。

  初审法院提出, 在遗嘱附录中没有关于信托的明示或暗示, 也没有“根据克拉伦斯遗嘱条款”这样的文字。现有证据不言自明, 即使对附录的参考可以充分合法地将克拉伦斯的遗嘱作为莫德·莱斯利遗嘱附录的外部文件而充分合法地为自己的遗产设置受益人, 但是其中并不能包含以信托的方式进行。初审法院还提出该附录没有表现出遗嘱人要将克拉伦斯的遗嘱中的信托并入其遗嘱的意图。通过对关于遗嘱附录完成时相关事实和情形证据的考量, 法院认为不能让与上述事实冲突的遗嘱人的意图及对附录文字的修改发生效力。

  这里有几个统领遗嘱构造的原则, 它们是:

  (1) 遗嘱人的意图永远是遗嘱构造的“指北针”, 最基本的规则就是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形下最大程度地赋予遗嘱人的意图以效力。

  (2) 遗嘱人的意图不仅可以通过文字确定, 还可以通过事实和当时的情形确定。

  (3) 法院在判断遗嘱时候, 要将遗嘱文件作为一个整体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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