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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否审查?二

发布日期:2020-12-01    作者:李丹律师

关于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对和解协议效力及履行等进行异议审查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下述典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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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法院处理和解协议履行与恢复原裁判执行的关系,应坚持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情全面综合考虑,既应鼓励当事人积极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也要制裁以和解协议拖延或规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并非故意拖延履行和解协议或规避执行,应属持续努力、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若仅存在轻微的履行迟延,并不致于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导致协议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法院应认定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申请人如因被执行人超过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而遭受损害,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注: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3月1日)尚未出台,最高法院在“当前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相应审查规定情形下,作出本案裁判,值得赞赏】

案例一 

        《明拓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日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33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驳回日昇公司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向明拓公司继续追偿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外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是通过合意解决生效裁判执行问题的方式,其内容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债权实现与债务履行作出的新安排,与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并无本质不同。故此类和解协议的存在虽不能当然影响当事人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申请,但在执行法院确定执行内容以及是否采取实质执行措施的最终意义上,应与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即根据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决定是否按照原生效裁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处理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与申请执行一审生效判决之间的关系时,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其裁判意见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03)执他字第4号复函虽肯定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外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当然影响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裁判,但也指出,立案后执行法院应审查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查明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的,不能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属于消灭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一种特殊情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参照指导案例精神,本案日昇公司与明拓公司在内蒙古高院(2015)内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订立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并不当然影响日昇公司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包头中院可立案受理。但立案后,在被执行人提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应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查明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的,可以裁定驳回日昇公司的执行申请或终结执行。 

        当前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直接依当事人和解协议中约定恢复执行的内容,对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及是否恢复(或按照)原生效裁判执行予以审查的规定。执行法院有权按照执行法律规定,审查判断债务人是否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及是否按照原生效裁判执行。处理和解协议履行与恢复原裁判执行的关系,应坚持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情全面综合考虑,既应鼓励当事人积极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也要制裁以和解协议拖延或规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明拓公司履行案涉和解协议第三期、第四期时出现迟延一天给付的情形。明拓公司就第三期迟延一天给付与债权人日昇公司进行了沟通,虽未获得债权人明确答复,但在履行后明拓公司未提出异议、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可视为其默示认可。截至该期给付之日,明拓公司履行数额已逾案涉和解协议约定给付总额的70%。此后明拓公司信赖对方仍能够接受第四期迟延一天给付,并不违反常理;第五期款项的给付虽在日昇公司提出执行申请之后,但仍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明拓公司各期履行数额完全符合协议约定,日昇公司已领受案涉和解协议全部款项。整体上,明拓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故意拖延履行和解协议或规避执行,应属持续努力、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而仅存在轻微的履行迟延,并不致于对日昇公司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导致协议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应认定本案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日昇公司如因明拓公司超过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而遭受损害,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无法定无效情形,不应以未提交执行法院为由否定其法律效力以及执行程序上的效力。如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执行法院应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案例二 

        《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廉江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监66号】,本院认为,因此,综合案涉《重启协议》、《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二》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述协议是在执行过程中签订,是双方通过合意解决生效调解书执行问题的方式,其内容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债权实现与债务履行作出的新安排,协议明确载明了付款金额即债务履行金额,并明确如按约履行,则强雄公司无权再以任何理由向越秀城建索偿。因此,该上述协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相符合,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虽然该协议未提交执行法院,申诉人也未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但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规定,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无法定无效情形,不应以未提交执行法院为由否定其法律效力以及执行程序上的效力。


        裁判要旨:《执行和解协议》系单方向执行法院提交,对方拒绝认可,故双方的和解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和解协议”,而非“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

案例三 

        《李金林等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执复80号】,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提交执行法院并经执行法院确认后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中,结合《执行和解协议》与《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内容,两者应当共同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所指的“和解协议”。因《执行和解协议》、《结案申请书》和《协议书》系李金林单方向执行法院提交,李燕香拒绝认可,故双方的和解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能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双方自行庭外和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但该协议不具有对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被执行人一方依照协议约定履行部分义务不能作为阻却执行的依据。但已经履行且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可以在执行中予以相应扣减。

案例四 
        《维西城投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执复198号】,本院认为,关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在二审期间签定的和解协议能否阻却生效裁判的执行的问题。四川潮河公司与维西城投旅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按上诉人维西城投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迪庆中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对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迪庆中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已对此进行了阐明(注: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通过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及《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一)》,是双方自行庭外和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但该协议不具有对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本院作出的(2017)云34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不因双方和解协议的签订而丧失强制执行的效力,被执行人一方依照协议约定履行部分义务不能作为阻却执行的依据。但已经履行且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可以在执行中予以相应扣减),本院予以确认。(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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