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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外部法律关系分析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2)

发布日期:2020-12-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 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特殊适用。

  推定乃指法律规定或者法官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定出未知事实的存在, 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法官得利用此一法则, 以决定诉讼中证明责任之归属。推定经历了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推定, 即推论推定, 同时随着大工业化时代的到来, 保护弱势群体等新法律价值观的产生, 立法者经慎重考虑, 在法律推定上又扩展出了直接推定。[8]由此可见, 推定规则设立本身就包含着公平、正义、弱者保护等现代法治理念。

  立法者通过设立推定的方式来确立特殊情形下证明责任规则的免除, 意在兼顾效率与公正。具体说来, “一是免除了当事人在特定事项上的证明责任的负担, 降低了其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也在一定程度上缩短了诉讼周期, 提高了诉讼效率;二是在理想基础上, 打破了当事人对抗主义和形式上的程序正义束缚, 有利于实现实质上的程序公正”。[9]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根据推定产生依据的不同, 把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法律上的推定可以被理解为在真伪不明时指示适用实体法的证明责任规范, 包括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和法律上的权利推定, “但本质上, 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和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并没有什么不同, 无论哪一种, 要想推翻, 只能对前提条件的不确定提出反证, 一旦前提被证明是确定的时, 便不允许被反证推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均规定了法律上的事实推定, 将其作为证明责任的免除事项。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标准”推定规则即属于法律推定中的事实推定, 是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例外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于为债权人免除了举债“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

  3. 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确定依据。

  正如“规范说”的批判者所指出的, “规范说”过于注重法律规定的形式构成, 不考虑举证难易程度、对权利救济的社会保护, 使证明责任制度的适用走入教条, 从而影响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公平与公正, 所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时还应考虑其他因素。首先, 需要考虑公平、诚信原则。《证据规定》第七条虽然规定特殊情形下证明责任的分配需依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但公平和诚信的价值在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和倒置规则中, 都有充分的体现。其次, 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也是需要参考的一个重要因素。根据优势风险原则, 谁最有可能和动力搜集到该证据, 谁最有机会去防止该风险的产生, 举证责任就应当分配给谁。通常情况下, 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距离证据更近, 更易于收集证据;相反, 证据距离远说明某方当事人很难得到该证据, 或没有控制证据的可能性, 因而他就很难得到该证据。再次, 需考虑根据司法现状而进行调整的司法政策。

  (二) 证明责任分配方式的实证分析

  1. 证明责任分配方式的实践分析。

  (1) “时间标准”推定规则之“合理性”缺失。结合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确定依据进行分析, 首先, 相对于举债方的配偶, 债权人处于交易之中, 处于提供证据的有利地位。且债权人作为债权债务关系一方当事人, 受合同相对性约束, 由其承担证明责任公平、合理。其次, 当前司法实践中举债方与债权人串通、侵害举债方配偶合法利益的现象频发, 故过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政策考量应向平衡、兼顾债权人利益与举债方配偶利益的方向进行过渡。所以, 在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标准”推定规则下, 由举债方的配偶承担证明负债所得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不符合公平、诚信的价值理念和当事人举证能力、司法政策的要求, 也不利于交易安全。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频发、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争议, 在客观上说明了这一点。如此分析, 该证明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 即举债“为”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债权人需要证明的基础事实。而根据《婚姻法解释 (二) 》及相关条文的规定, 基础事实是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即债权人仅需举证证明债务真实、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无需证明举债“为”夫妻共同生活。此外, 若将举债“为”夫妻共同生活归入债权人需要证明的基础事实, 则“时间标准”推定规则便与一般情形下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无异, 并无实际意义。 (2) “时间标准”推定规则之“盖然性”失真。考察一项推定的设立是否合理的主要标准, 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间的关系和联系具有较高的盖然性。[10]而在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标准”推定规则下, 基础事实与推定规则的联系并不具有“高度盖然性”, 因为举债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所具有的盖然性是以家事代理权的界限为参考依据的。在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 举债方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是符合日常生活规律的, 盖然性较高;若超出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超出夫妻日常共同生活的合理需求进行举债, 则无较高的盖然性。但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条文中看不到任何有关的文字表述, 以致法院在具体适用时, 免除了债权人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当承担有理由相信举债具有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 从而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被无限扩大。鉴于实践中由此条文产生的种种问题, 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标准”推定规则亟待修改, 证明责任分配方式的重新构造十分必要。

  2. 证明责任分配方式的分类重构。

  笔者对于外部法律关系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证明责任分配方式的分类重构提出如下建议:修改《婚姻法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条文, 取消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标准”推定规则, 区分日常夫妻共同债务与特殊夫妻共同债务, 并规定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

  第一, 证明责任分配方式的一般情形:日常夫妻共同债务。在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 债权人仅需证明债务真实性、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不需证明自己为善意, 即不需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举债具有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 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既包括家庭日常生活, 也包括家庭生产经营活动。举债方的配偶可通过证明五项抗辩事项来推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鉴于家事代理权具有合理性, 对日常生产、生活中可有益促进, 不能因为对于举债方配偶的保护而过度限制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进而不利于日常生产、生活的顺利进行。此种分配规定有利于维持民事经济交往的安全性、便利性, 有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便利, 也可避免繁琐的证明活动, 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当然, 这需要在婚姻家事立法中明确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即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设定合理的家事代理权范围, 将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加以量化。涉及金额巨大 (例如超出夫妻平均生活水平) 等重大家事或者夫妻约定不属于日常家事的事项, 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不适用此种情形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第二, 证明责任分配方式的特殊情形:特殊夫妻共同债务。举债方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时, 债权人需证明债务真实性、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自身的善意, 即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举债具有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的善意, 表明其有理由相信负债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合意举债, 该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债权人可以通过出示举债方与其配偶的共同签字、表示同意的授权、事后追认等证据来证明自身善意。举债方的配偶可通过证明五项抗辩事项来推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举债方超越家事代理权的情形下, “第三人与夫妻一方签订合同, 若将合同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则最好在合同上写明债务用途并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特别是对金融机构等商事主体, 更建议其提高注意程度、谨慎审查”。[11]有观点建议在立法中规定夫妻实行“共债共签”不无道理, 实践中部分银行的做法即为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签署借款协议, 可见如此操作并无太大难度, 在确保交易安全的同时也并未影响交易的顺利进行。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维护者, 特别是涉及金额较大、存在风险的债权债务关系时, 债权人必将充分收集证据、利用攻防手段, 以维护自身权益。如此规定, 在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同时, 为债权人提供了举证证明的路径指引, 促使债权人尽其所能完善债权凭证手续, 从源头上避免争议发生。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在立法及司法实践领域肯定了上述证明责任分配方式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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