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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离婚时能否要回。

发布日期:2020-12-2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荣A、段W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A市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荣A、段W系夫妻关系,段S是荣A、段W之子,徐D是段S前妻。2007年9月27日,荣A、段W出资购买位于A市一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同时,荣A和段S签署《证明》,约定考虑到段S的落户问题、段S婚后子女入托以及上学等一系列问题,将涉案房屋挂名登记在段S名下,但是荣A、段W仍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故荣A、段W诉至本院,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段S辩称,认可荣A、段W的起诉事实,同意荣A、段W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D述称,请求依法驳回荣A、段W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中,荣A与段S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荣A与段S倒签《房产所有权证明》,意图通过诉讼来分割涉案房屋,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双方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荣A、段W根据《房产所有权证明》要求段S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荣A、段W名下,却忽视了荣A、段W自身没有过户的资格,且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借名买房的约定。3.徐D与段S签订《结婚协议书》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徐D已经拥有该房屋产权50%的权益,荣A、段W与段S之间的出资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4.荣A、段W与段S之间捏造证据,以“所有权确认”和“合同纠纷”多次起诉,属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行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荣A、段W系夫妻关系,段S系荣A、段W之子。段S与徐D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12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
2007年9月27日,段S以本人名义与案外人于X签订《A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于X位于A市A市一号房屋,实际结算款为60余万元,产权登记在段S名下。2015年11月4日,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段S、徐D,各占50%份额,2017年7月12日,变更登记为段S。
就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荣A、段W主张:涉案房屋由荣A出资,且实际购房款为60万元;并就上述主张提交了户名为荣A的银行存取款凭条、定金收条、完税证、契税完税证、印花税发票等予以证明。段S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徐D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认为涉案房屋虽由荣A出资,但系对段S的赠与。
另查,庭审中,荣A、段W向本院提交《房产所有权证明》一份及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证明涉案房屋由荣A出资购买,登记在段S名下。本案中,徐D(初婚)与段S(二婚)于201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因二人交往时,段S故意隐瞒其婚姻情况,并导致徐D怀孕,给徐D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为了弥补徐D,经双方家人协商,在领《结婚证》之前,段S与徐D签订《结婚协议书》,将涉案房屋产权的50%赠与徐D,为夫妻共同共有,并变更了产权登记,且婚后至今该房产一直由段S及徐D居住使用。
再查,庭审中徐D主张占有涉案房屋50%份额,并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10月1日《结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段S)在与乙方(徐D)交往时,隐瞒了真实的婚姻状况,给乙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甲方名下房屋一套,对于房产的权利归属,双方一致协商并同意归两人共有,双方所有权比例为5:5。
2.2017年7月12日《假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段S)乙(徐D)双方为获取自住型商品房摇号资格自愿假离婚,在假离婚期间,两人名下共同拥有的房产暂时过户到甲方名下,但是乙方仍对该房产有50%的权利,获得自助商品房资格并成功购买后双方即复婚等。证明徐D与段S为了在京购房资格“假离婚”将房产过户到段S名下,徐D仍拥有50%份额。
3.2017年7月12日《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位于A市一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仍由双方共有(每人各占50%的份额)等。证明徐D与段S于2017年7月12日到民政部门协议办理离婚,离婚后涉案房屋产权各占50%。
4.证人张某、赵某(均是徐D的姐夫)、冯某的证言。其中,张某、赵某证明,在段S与徐D婚前的2015年9月19日,因徐D未婚先孕,二人曾参与与段S及其父母等人的商谈,将涉案房屋的50%份额归属徐D,荣A、段W知情。证人冯某证明,其听徐D讲,徐D与段S签订婚前协议,段S父母知情。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荣A、段W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荣A、段W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段S名下的行为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因此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看,很难推定借名买房的事实具有可能性。理由:一是一般的借名买房行为多发生于家庭成员与外部人员之间,而荣A、段W与段S系父母子女关系,父母为子女购置房产符合人之常情,也较为普遍。二是涉案房屋在购买后先后由段S及其前妻、段S和徐D占有使用。从使用情况看,也不能证实涉案房屋专为荣A、段W购买。三是涉案房屋购置时间发生在A市限购政策发布前,在此背景下,荣A、段W借用段S名义规避“落户、子女入托、上学”风险,不具备必要性。四是段S与徐D双方协议离婚后,涉案房屋已成为财产争议焦点,荣A、段W与段S的相关陈述亦不宜采信。综上所述,综合房屋实际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产权证书变更登记过程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于借名买房有无合理解释,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对荣A、段W出资购房的行为并不能得出为自己购房的唯一性结论。故荣A、段W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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