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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非法期货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1-08    作者:徐涛律师

胡雪鸿与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兰溪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781民初387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7-07
合议庭:吴卸良
审理程序:一审
原告:胡雪鸿
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 原告代理律师:邓学明 [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蒋秀海 [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雪鸿,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邓学明,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6号3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95020234U。
法定代表人:任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秀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456、458号一至二层及上园路318号金报尊园71幢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307435607D。
负责人:吴建娥,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冰儿,女,1988年6月1日出示,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胡雪鸿与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卸良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鸿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学明,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秀海,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冰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初,一个QQ号为51×××37,网名为“洋洋”的业务员邀请原告进网上呱呱财经51VV直播间,向原告介绍商品现货,其称商品现货是国家承认的新版块,现在的商品现货如同当年的A股,未来发展前景不可估量。后来在他们指导老师“海川”、“悟空”“星云”、“洋洋”等人的不断蛊惑下,原告掉入了他们设置的陷阱,并于2016年11月6日在客服专员李硕QQ:24×××58的指引下,原告在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开设了户名为胡雪鸿,账号为62×××21的银行账户,并于2016年11月8日开始入金交易。交易品种包括紫水晶、泰山虫草、大兴安岭马鹿茸、俊荣号普洱茶、翡翠手串等商品,从2016年11月8日至最后一次出金2017年4月21日,原告先后通过被告二向被告一入金总额为2789417元,出金总额为957274元,在不足半年的时间内,原告即亏损了1832143元。被告一未经批准许可,擅自组织期货交易。被告一在与原告的交易过程中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以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允许以对冲方式了结交易。被告一以现货之名从事此类交易,骗取原告的投资款,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应该被认定为无效,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相应的交易款项。被告二未对被告一的期货交易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交易过程中违法提供资金结算业务,并从中获利,因此,被告二应该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未经批准,擅自在网上组织期货交易,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效,被告一应该向原告返还全部投资款及利息,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补充以下五点:原告没有经营实体的商铺,原告在涉案交易过程中是属于退休人员,没有具体的工作,也没有在互联网等其他途径从事销售批发紫水晶等涉案商品的经营活动。在交易过程中,原被告交易的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而是期待在价格波动过程中赚取差额利润。在每一笔涉案交易之前,原告均未实地查看交易商品的实物状况,在交易过程中原告无须理解商品的质量规格交割时间交易相对方的信誉实力等影响交易的因素,原告作为买方只需根据交易价格做出判断,其他的因素均由被告一确定,现货交易买卖的直接对象是商品本身,有样品实物看货定价,涉案交易的对象却不需要根据具体的实物确定,仅仅是交易商品合约。涉案交易是通过被告提供的软件根据被告发布的行情,在同一时间同一软件进行集中报价和交易,即多个买主多个卖主之间出价最低的卖主和出价最高的买主达成交易,现货交易应该是一对一签订买卖合同,但是涉案所有商品都面向大众公开发售,在交易过程中未签订具体合同,交易双方权利义务没有具体化明确化,涉案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必须当日结算盈亏。被告一是整个交易规则的制定者决策者,原告的资金直接汇入被告一,在被告二设立的银行账户。涉案交易软件现已无法登入查询,原告也无法继续在交易软件继续交易。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胡雪鸿在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开户及全部交易无效;2、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胡雪鸿退还交易本金183214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1832143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3、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对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要求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胡雪鸿对公/个人交易5页,证明原告在被告二处设立银行账户,并与被告一进行交易,原告总共向被告一转入2789417元,转出957274元,实际亏损总额1832143元。
3、交易软件截图14页,证明被告在交易过程中采用集中交易、电子撮合等标准化合约方式进行,交易方式属于期货交易。
4、《关于商请督促商业银行限期停止为违约交易场所提供金融服务的函》4页,证明被告一被认定为违规交易场所,交易模式违规。被告二违反规定为被告一提供金融服务,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176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8页,证明被告一非法组织期货交易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且该行为导致交易无效,应该退回相应的交易款项。
6、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9163号民事判决书8页,证明认定非法期货交易的标准,以及违规从事期货交易的后果。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3页,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明非法组织期货交易的具体认定标准,以及被告违反规定非法组织期货交易。
8、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投诉答复意见,证明交易品种是违规上线,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违法出借资金结算通道未经批准转移业务,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向大连大宗转移业务未经相关许可,相关部门责令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解决引起的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交易发生在2016年11月,根据被告一与大连大宗签订业务收购协议以及各方通过官网,涉案业务并非发生在被告一的平台上,被告一并非涉案业务的组织者,虽然相关的资金汇入被告一,在被告二开设的账号,也仅仅是作为业务收购过渡期的安排,被告一没有侵占原告的款项;二、涉案交易的标的物系现货实物商品并非期货合约。1、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未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从上述规定来看,期货交易的交易标的物为期货合约,并非现货商品实物。2、但是在涉案交易中,交易标的为现货商品实物而非期货合约。事实上,通过涉案业务的申购、交易、仓储、提货等规则,涉案商品现货挂牌交易信息及其他与涉案交易实际履行情况相关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涉案交易标的物为现货商品的事实。比如,《大连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商品现货挂牌交易规则(暂行)》第二十六规定:“申请挂牌的商品须来源合法、权属清晰,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商品“。第三十四条规定”交易商根据《新商品新货挂牌通知》可通过交易客户对挂牌商品进行申购。第四十五条“交易流程第五款规定”拥有挂牌商品持有量的交易商即拥有现货仓库相对应的商品现货,交易商应尽快申请通过现货仓库自提货第三方物流快递的方式进行提货。《大连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商品现货挂牌管理办法(暂行)》则对涉案交易标的即商品现货的提货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商品现货存放于符合商品存储同行标准的第三方现货仓库。现货仓库名录详见交易场所官方网站。”第五条规定:“挂牌商品的挂牌数量与现货仓库商品现货的库存总量相等”。而第十一条规定“销售企业、现货仓库与交易所须签订三方《仓储服务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中被告援引了大连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则,其原因在与涉案的交易业务已于2016年9月30日被大宗收购,大宗沿袭了之前被告的业务规则,且原告的全部交易均发生在该收购之后,故本答辩意见所援引的规则制度即为涉案交易业务的规则制度,适用于涉案交易业务。3、因此,涉案业务具备完整的现货仓储体系,所有挂牌交易商品均需要办理入库等手续,涉案交易存在真实的现货商品实物,即涉案交易商品是真实存在的,并非是无实物依托的合约或权益类交易品种;包括原告在内的交易商品是真实存在的,并非是无实物依托的合约或权益交易品种;包括原告在内的交易商发起的任何一笔买入或卖出交易,均以现货商品实物为交易标的物,即涉案交易的标的物为现货商品实物,并非权益交易品种或期货合约;交易商可根据相关规则制度随时办理其持有的商品实物的提取或出库手续,不存在不可提货的情形,也不存在期货合约交易必须规定在未来特定的时间和特定地点才能交割特定标的物的情形。故即便仅从交易标的物的角度分析,涉案交易业务与期货交易存在本质区别,涉案业务并非非法期货交易,应当合法有效。三、涉案交易并未采取保证金杠杆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买空卖空制度等期货交易的核心风控制度,且涉案交易也不具有期货交易套取保值和价格发现的核心功能。1、《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还明确,期货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以“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为核心的风险管理制度。同时,根据修订前的《期货交易管理制度》第八十九条规定可知,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一)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与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二)实行当日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可见,“保证金制度”和”无负债结算制度“系核心的期货交易制度,而现货交易中通常并不采取该等交易制度。2、在涉案交易中,并不存在保证金制度以及无负债结算制度,包括原告在内的交易商在交易过程中均是全款进行交易。《大连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商品现货挂牌交易规则(暂行)》第四十四条规定:“所有挂牌商品均采取全额货款交易。参与交易的交易商在交易前应存入足额的交易资金,以确保交易顺利进行。第四十五条交易流程第二款规定发出买入指令时,交易客户端冻结相对应交易的挂牌商品全额货款及交易手续费;在发出指令时,交易客户端冻结相对应交易挂牌商品持有量。显然,涉案交易不存在诸如保证金杠杆机制、对冲平仓机制、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买空卖空机制度,买方交易商和卖方交易所在买卖交易前必须全额提供货款或商品实物,不存在通过支付保证金等方式进行信用交易,故不存在交易所为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情形。可见,涉案交易缺乏货期交易所具有的核心制度安排,两者之间存在本质区别。3、此外,根据期货交易的基本理论和实务,期货交易的核心功能为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这与期货交易以远期价格作为价格锁定目标以及期货合约关于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基本特这相吻合。而在涉案交易中,商品交易的买卖价格为商品现在的价格,而非商品未来的价格,完全不具备价格发现与套期保值的功能,两者的功能和目的是差异巨大。四、涉案交易具备商品现货实物买卖的形式与实质,与不以货物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期货交易存在本质区别。涉案交易买卖行为满足《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相关交易具备商品实物买卖的形式与实质;同时涉案交易物的标的交付及所有权转移亦满足《物权法》关于动产指示交付的相关规定,即动产可以通过指示交付完成物权变动,在涉案交易标的物全部清点入库仓储的情况下,可以实现标的物的指示交付,即原告与其他交易商在平台上完成买卖交易后,就可以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交易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买方交易商的持仓数量将会自动增加,其对买入商品的实物即时享有所有权,是否马上提取实物并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涉案交易的交易标的物始终均为现货商品实物,与不以货物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期货交易存在本质区别。五、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系经政府依法审批设立的合法现货交易场所,原告自主开展现货商品实物的相关交易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接受合同项下的交易结果。1、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登记注册,系北京市朝阳区国资委控股的现货电子交易平台,作为北京市要素市场重点推进项目。在国家对全国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的背景下,即在《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施行的情形下,2013年4月23日,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向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发函称:根据38号和37号文有关要求,北京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检查组对被告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依据现场检查情况,向被告发出了整改通知书,经复查,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已按照通知书提出的整改事项完成了整改工作,未发现存在违法38号和37号文相关的经营行为。此外,2013年11月,被告还通过了以证监会牵头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检查验收,并已按照新设交易场所的规定程序通过审批。因此,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作为现货交易产品的主体资格得到了国家层面的完全认可。截至目前,并未有行政机关认定涉案交易业务属于期货交易,亦不存在任何行政机关取缔被告的交易场所义务资格。2、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尽管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之前曾运营过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但涉案的现货挂牌交易业务与之前的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无论在交易系统、交易规则制定等方面完全不同,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业务类型,故不能以之前的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来类比涉案业务。3、如前所述,涉案交易业务并不属于期货交易,未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规定,原告认为买卖交易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整改交易中,无论是开户、绑定银行卡、入金、出金,还是进行买卖操作,均是其本人亲自操作完成的,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应当对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4、此外,原告主张以其入金与出金差额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原告交易账户项下仍持有其买入的大量商品现货实物,且上述商品现货实物均可随时办理实物提货,被告也愿意协助配合其办理提货手续,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实际并不存在,其无权要求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
综上所述,涉案交易并非期货交易,相关交易合法有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关于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清理整顿工作情况说明的函,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关于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清理整顿检查验收通知,证明从行政监管角度分析,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系已经通过证监会牵头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检查验收的合法交易场所,具备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资质。
2、北宗所与大宗关于商品现货挂牌交易业务的收购协议,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在其官网发出的“关于商品现货挂牌交易业务调整的公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域名查询信息(××),大宗所于2016年9月26日在其官网发出的关于收购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商品现货官品交易业务的公告,大宗所官方网站域名查询信息(××),证明从交易平台提供角度分析,商品现货挂牌交易业务已经于2016年9月30日正式被大连大宗商品中心有限公司收购,涉案纠纷发生在收购之后,大宗所系商品现货挂牌交易业务的交易平台提供方,原告诉请要求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对其所有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3、列举一种商品交易作为参考,蛇纹玉珠商品的质检报告,仓储合同,物流服务合同,保险单,大宗所官网上公告挂牌商品蛇纹玉珠的商品现货挂牌交易信息,证明从交易标的物角度分析,涉案挂牌商品蛇纹玉珠为真实存在的现货实物商品并非证券期货合约,所有挂牌交易商品均为一一对应的实物商品,具备质检仓储物流保险保障。
4、大宗所官网上公告的挂牌商品的申购流程,交易流程,提货流程,现货仓库名单,检验机构名单,商品现货挂牌交易规则(暂行),商品现货挂牌提货管理办法(暂行),证明从交易角度制度分析,涉案商品现货挂牌交易业务并非期货交易业务,相关交易均为全款全货交易,无保证杠杆,不得买空卖空,所有交易成交后即发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及资金结算,买入持有的商品可随时申请提取现货实物,与证券期货交易业务存在本质的区别,可以登入大连大宗官网查看。
5、原告参与商品现货挂牌交易业务的买卖交易流水,与原告的截图是一致的,大宗所官网上公告挂牌的商品陶饮坊老铁壶(977001)的商品现货挂牌交易信息,大宗所官网上公告挂牌的商品云岭幽豆咖啡豆(977003)的商品现货挂牌交易信息,大宗所官网上公告挂牌的商品德江天麻(977005)的商品现货挂牌交易信息,大宗所官网上公告挂牌的商品碧玺手串(977008)的商品现货挂牌交易信息,大宗所官网上公告挂牌的商品和田玉珠(977011)的商品现货挂牌交易信息,大宗所官网上公告挂牌的商品翡翠手串(977012)的商品现货挂牌交易信息,大宗所官网上公告挂牌的商品天河石手串(977013)的商品现货挂牌交易信息,大宗所官网上公告挂牌的商品紫水晶手串(977019)的商品现货挂牌交易信息,大宗所官网上公告挂牌的商品蓝田玉平安牌(977021)的商品现货挂牌交易信息,大宗所官网上公告挂牌的商品福禄寿翡翠手串(977022)的商品现货挂牌交易信息,大宗所官网上公告挂牌的商品泰山虫草(000003)的商品现货挂牌交易信息,大宗所官网上公告挂牌的商品大兴安岭马鹿茸(000010)的商品现货挂牌交易信息,大宗所官网上公告挂牌的商品尚益品云南普洱茶(000013)的商品现货挂牌交易信息,大宗所官网上公告挂牌的商品霍山石斛(000015)的商品现货挂牌交易信息,大宗所官网上公告挂牌的商品俊荣号普洱茶生茶(000019)的商品现货挂牌交易信息,大宗所官网上公告挂牌的商品远通金丝玉手链(000023)的商品现货挂牌交易信息,证明从实际交易情况角度分析,原告参与买卖的交易商品均为现货实物商品和田玉珠、陶饮坊老铁壶及蓝田玉平安牌等,原告在入金买入了大量现货商品,且仍然大量持仓,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资金损失。官网现在也可以查询到。
6、公证书,证明涉案交易业务交易商可随时通过交易系统在线办理提货手续,涉案业务具备完整的实物仓储物流等基础设施,原告目前仍持有大量未提货商品,其主张的损失不存在。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辩称:一、原告仅在答辩人处开立普通账户并开通网上银行,答辩人无任何工作人员向原告介绍、推销过涉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业务及相关信息。原告胡雪鸿原为平安集团旗下子公司平安寿险员工,其在答辩人处开立的借记卡为其在平安寿险工作期间的工资卡,此后原告所有转到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款项均是原告自己通过网银操作。答辩人无任何工作人员向原告推介过涉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业务及相关信息。反而,答辩人在原告开户和开立网上银行过程中,根据监管部门风险提示,要求原告签署《风险提示声明》。二、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未在答辩人处开立过账户,答辩人也从未与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开展过任何业务合作。答辩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在交易过程中为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违法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并从中获利的行为。三、本案属于原告与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之间因交易而产生的合同纠纷,答辩人与此并无利害关系。答辩人仅是作为原告的开户银行为原告开户并办理款项存储,对于原告与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任何交易不知情也从未介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仅存在账户服务法律关系,与原告与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
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应把答辩人列为其与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的被告。原告之所以把答辩人列为被告,只是为了规避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达到在对其便利的地点进行诉讼的不合法目的。原告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将合同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向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把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恳请法院查明相关事实,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平安银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在答辩人处签收卡以及密码信封,原告是在倒数第六行签收的,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在答辩人处领取卡及密码信封。
3、原告在答辩人处签署《风险提示声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在答辩人处,填写申请资料并签署《风险提示声明》。该声明对账户的使用和对风险进行了提示,说明原告已认真阅读该声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所谓的亏损问题,是商品买卖的行为,现在的账户还有很多商品未提货。并且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被告不是涉案业务的平台方,更不是原告任何买卖交易的相对方即使原告因商品交易发生亏损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所列举的金额是认可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交易发生在易商联合的交易系统,该系统在业务收购之后已经转移给大连大宗。涉案的交易商品不是原告所称的期货合约,上面明确写商品名称如紫水晶手串等商品,涉案交易无法证明集中交易的特征,并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谓的资金变动其实用于购买入商品发生的,买入商品已发生所有权的变动,随时通过系统提货,涉案交易是全款全货的交易,原告存在足额资金的情况可以买入商品,同时只有商品才可以卖出商品。没有保证金的概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三性不予认可,通过官方无法查询。即使文件真实,从行为来看也是内部的行为,不是行政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与本案不同,涉案的是现货挂牌交易。对于二审我们已提出再审申请,对于该判决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主体无关,交易模式等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的最后一页最后一段是原告的陈述,涉案交易是商品交易,并非原告所称的标准化合约交易,本质上不能跟期货交易制度进行衡量,原告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标的模式均与期货交易存在区别。作为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提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认定涉案业务是违法的业务,虽然相关业务转让没有取得政府书面的批准,但不影响业务实际已经转让以及交易本身合法性。目前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物商品交易需要取得特别的许可,涉案商品是一般的商品,交易无须取得特殊的经营许可资质,业务的转让需取得行政许可。该相关意见是管理性的要求,并不是强制性效力性的意见。相关监管部门也未认定涉案的原告主张的违法业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涉案业务并非原告主张的非法期货业务。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7、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在我行开账户是事实,证明目的与我行无关。原告开的账户是工资账户,并不是交易账户,原告是自行绑定该账户作为交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二与被告一从未开展过业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无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函件发生在2013年,而本案发生在2016-2017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在2016-2017年之间交易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三性不予认可。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与大连大宗的内部关系在交易期间我方都是直接汇入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与大连大宗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交易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没有要求交易必须交割,现货交易必须要求进行实物交割,在原告的交易过程被告没有要求原告交割实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购流程交易规则由被告单方制定,具体内容未经原告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的交易活动合法,双方之间实际从事的是标准化合约交易。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一整个交易是无效的,不管交易账号是否有商品,根据合同无效的规定,没有交易的不应该继续交易,已经交易的予以返还,无法返还的应赔偿,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返还相应的资金,从该组证据反映出原告在短时间内进行频繁的交易,被告是采用T+0的交易模式,当天可以多次买入卖出,符合期货交易。2018年10月无法继续进行交易。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公证书发生在2019年10月23日,公证的时候涉案交易软件已无法正常运营,不能正常交易。原告交易发生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2019年的公证内容不能证明涉案交易所发生的相关流程。另外即使它可以进行实物交割,但是双方交易目的并非获取实物,可以交割不等于以实物交易为目的或者必须实物交割。根据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可知双方未进行实物交割,且被告在整个交易制度过程中未要求必须进行实物交割,交易的目的是通过价格的涨跌获取差额利润,因此无论是否具有实物交割的能力均不影响本案未经实物交割的事实,不影响交易的目的。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对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提供的证据2,提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二没有尽到审核的义务,为违规的平台提供交易结算,为被告一的违法行为背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风险提示声明是格式条款,不能免除被告二审核的义务,被告二有责任审核资金结算平台,对涉嫌违法的平台应停止对其服务,被告二在2017年6月30日停止了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服务,其原因是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违规操作。我方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对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提供的证据2、3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6日原告胡雪鸿在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开设了户名为胡雪鸿,卡号为62×××21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11月8日在“易商联合”交易平台上开设帐户对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平台上的商品进行入金交易。交易品种包括紫水晶、泰山虫草、大兴安岭马鹿茸、俊荣号普洱茶、翡翠手串等商品,从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4月21日最后一次出金,原告入金总额为2789417元,出金总额为957274元,原告实际累计亏损金额为183214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易商联合”交易平台系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运营的交易客户端。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是于2009年8月18日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是:组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金属材料(含贵金属)、建材、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交易服务;投资管理;项目投资;投资咨询;技术推广服务;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2、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称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商品现货挂牌交易业务已经于2016年9月30日正式被大连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收购,涉案纠纷发生在收购之后,大连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系商品现货挂牌交易业务的交易平台提供方。原告在2016年9月30日之后入金交易还使用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帐号是因为大连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重新开立帐户需要时间过渡,是暂时借用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帐户进行交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在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交易平台上的交易是否构成非法期货交易;三、原告在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交易平台上的交易是否有效;四、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是否应退还原告的交易资金并支付利息;五、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原告胡雪鸿于2016年11月8日在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运菅的“易商联合”交易平台注册成为平台交易商,随后,胡雪鸿通过其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账号开始在“易商联合”平台入金交易,原告入金与出金均是与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发生,原告胡雪鸿与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了交易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双方合同关系,将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据此,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交易业务已被大连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收购,原告要求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对其交易亏损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釆纳。
二、关于原告在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交易平台上的交易是否构成非法期货交易的问题。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主张涉案交易行为属于现货交易,涉案交易标的物系真实的现货商品实物并非标准化合约,涉案交易不满足期货交易的构成要件,认为涉案交易并非釆取期货交易项下的对冲平仓制度,涉案买卖交易达成后即实现了商品实物所有权的转移及货款的结算,是否马上提取实物并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存在交易达成后买卖义务未了结而须通过后续对冲平仓进行了结的问题,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经查,原告在“易商联合”交易平台的所有交易无任何一笔进行了实物交收,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原告实际交易对象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供其他交易商进行实物交收的相关证据。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并未进行真实的现货交割或转移现货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的涨跌进行买入卖出操作,且交易中允许对冲平仓,该交易模式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涉案交易行为符合中囯证监会办公厅《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中列明的非法期货交易的特征,构成非法期货交易。
三、关于原告在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交易平台上的交易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提供非法期货交易平台,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交易平台上的交易为无效交易行为。
四、关于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是否应退还原告的交易资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原告在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交易平台上的交易为无效交易行为,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应当将原告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易商联合”平台的交易商账户内入金2789417元,出金为957274元,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交易资金18321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胡雪鸿在投资过程中对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不具有经营期货交易资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未对交易风险进行评估、预测,对于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要求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不是原告与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主体,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也不是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指定的提供结算服务的金融机构,其仅为原告提供资金划转服务,对涉案交易无效不存在过错。原告诉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胡雪鸿在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开户及全部交易无效;
二、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雪鸿返还交易资金1832143元;
三、驳回原告胡雪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90元,由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卸良
人民陪审员何寄芸
人民陪审员邱汝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章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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