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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宜尽量减少不一致的规定

发布日期:2021-01-18    作者:丁嫣律师
比较《民法典(草案)》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已经在一定范围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可以发现,两者存在比较明显的不一致,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基本概念与范畴不对应。《民法典(草案)》目前采用的是信息收集者、控制者概念,而征求意见稿采用的是个人信息处理者概念,彼此不对应,缺乏衔接。另外,对于“处理”概念,《民法典(草案)》将收集与处理并列,而征求意见稿将收集界定为处理的组成部分,两者明显不一致。二是规定重复且不完全一致。《民法典(草案)》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几条实质性规定,如第1034条、第1035条、第1036条、第1038条等,在征求意见稿中均有类似的规定,不仅重复,更重要的在于两者具体内容不完全一致,极易导致不同的解释,影响法律适用。   对于上述问题,如果能够按照先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随后衔接的方式,当然是最理想的解决方案。这样可以通过立法范围划分,由个人信息保护法确定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由民法典确定民事责任,实现两部法律的衔接。为此,可尽量删除《民法典(草案)》中的实体与程序规定,重点在责任机制、责任构成要件、责任标准以及不同救济机制的相互关系上实现两部法律的衔接,对侵犯个人信息权的行为设计量身定做的民事责任追究机制。然而,鉴于两部法律目前处于不同的立法进度,尤其是民法典出台已经箭在弦上,这种解决方案的现实可能性应该不会太大。但是,即使到目前这个阶段,类似基本概念与范畴的统一与科学性等问题(如对“处理”的定义),《民法典(草案)》还是应该尽量作出调整,以提高立法质量。   在《民法典(草案)》难以作出大的调整的情况下,次优的解决方案只能是在给定的条件下,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确立法律适用规则,明确民法典是私法、一般法、旧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公法、特别法、新法。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宜优先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没有规定的,再适用民法典。通过明确适用规则,在一定意义上使民法典的某些规定成为原则性或宣示性条款,在法律适用中更多直接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变通解决《民法典(草案)》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当然,对于《民法典(草案)》本身正确的内容,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应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作出相应的修改,典型的如《民法典(草案)》规定的个人信息控制者概念,明显要比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概念更为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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