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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忠荷、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1-22    作者:徐涛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再415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忠荷,女,汉族。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朵日娃,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樊忠荷因与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交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2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涉及民事诉讼的行政先决问题。民事争议同时涉及行政机关对于相关问题的处理,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应否受理,是否应当依据相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再行决定是否受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进行判断。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明确要求:“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从上述规定看:民事诉讼中应该由行政先决的条件应该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其它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应该由其它机关先行处理有关问题,当事人就该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不予受理。但是如果没有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关的期货交易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自有权对于该经营形式进行定性,但是这一定性是否属于行政机关独有的权力,且在行政机关未予定性前,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此类民事案件,则并无法律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于相关经营形式进行定性,并对相关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本案一、二审裁定认为涉及相关的期货交易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先经行政机关定性,具有行政管理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于法无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初296号之一民事裁定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47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庭
审判长杨国香
审判员刘雪梅
审判员刘京川
裁定日期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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