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是否具有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
发布日期:2021-02-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被告a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请求事项无事实、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要求房屋灭失费与本案事实及法律相悖,无依据。被告属合法开发、动迁,原告房屋的灭失与被告无关,是自己出卖房屋的行为所致,原告补办的房权证亦是被告在本案发生争议后得知,其所谓房屋灭失费不应保护,其称被告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其房屋灭失,是其达到不想缴纳相关费用的借口。其次,原告要求的房屋搬迁补助费500元、46个月的安置补助费、装修补助费与本案事实与法律不符。这些费用被告在与第三人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全部打入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关费用或照顾费用中,被告不应就上述费用给两次以上的补偿。如原告认为此费用应归其所有,可起诉第三人。
二、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原房屋实际面积仅55.20平方米,而房照记载65.43平方米与本案事实不符。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无异议,当时该房屋的居住者、使用者、占有者以及实际权利人均是第三人,第三人提供的手续、协议等材料均与原告无关,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争议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三、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恶意串通、共同侵权的故意与行为,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被告与第三人在签订协议时及签订协议前后,对原告是所谓争议房屋的产权人毫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
第三人赵一述称,一、第三人从2006年购买房屋后一直在此房屋居住,将有照房屋翻建,又新建80.70平方米无照房屋。2011年10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将第三人房屋拆迁,并安置两西区建民社区(办)建民委1-8组、建筑面积63平方米、A30号楼二单元301室房屋。二、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看,所谓55.20平方米有照房屋安置了两西区建民社区建民委1-8组、建筑面积121平方米、A14#楼一单元七层701室,超出55.20平方米面积应返款。现第三人年岁已高,不适应居住高层,更无力承担A14#楼房屋再交207640元的补差款。故要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被告向第三人交付建筑面积63平方米、A30号楼二单元三层301室房屋(价值168840元)。庭审中,第三人放弃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1984年某厂在修建四栋平房家属房,原告分得其中一栋家属房中的一户居住,该栋家属房三户一个房照,总建筑面积120.15平方米,产权人某厂,产权号XXXXXX。原告在居住期间在院内修建了无照房屋,90年代初原告将有照房和无照房交由其妻侄女朴二、三夫妇居住。2006年2月20日朴二、三在未通知李四的情况下将有照房屋以5000元卖与第三人赵一,此时无照房屋曾因失火且年久失修倒塌。后赵一对无照房屋进行了重新修建,并对有照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1月19日被告a公司取得诉争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棚户区改造,并在公司门前公布《关于住户结算单的计算说明》。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a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货币补偿款120556.80元,搬迁费500元,安置补助费14500元,合计135556.80元;
二、被告a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房屋安置给第三人赵一,并对房屋安置情况进行结算;如逾期不结算,视为被告a置业有限公司放弃结算权利;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即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实其系本案诉争被拆迁有照房屋所有权人,被告a公司应与原告就被拆迁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诉争房屋拆迁前由第三人居住、管理多年,拆迁时原告亦未向被告申报其为房屋所有权人,故原、被告从未正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原、被告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初步达成安置意见并签字,但因此协议书原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原、被告的行为未告知第三人,第三人不认可,现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又不同意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致使原告拆迁房屋不能实际得到安置,故原告要求货币补偿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依据《关于住户结算单的计算说明》第3条,《a(酒店、办公楼、住宅)拆迁安置方案》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给付原告安置补助费29000元(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50%,即14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装修补助费的主张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第三人无照房屋及附属设施部分有效,被告应对第三人予以安置;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未体现动迁房屋安置补偿的具体计算标准及优惠政策的计算、享有情况,被告亦不能说明上述情况,在指定期限内亦不提供证据,致使法院无法计算。现原告要求货币补偿,被告对第三人的安置又未予重新计算,故第三人要求安置房屋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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