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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未及时履行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21-03-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坐落于B市101号的直管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张三,2017年12月16日,被告X公司下发了《1楼腾退补偿方案》,原告所承租的101号的直管公房在腾退范围内。2018年1月20日,原告作为被腾退人与X公司签订了相关《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公房进行腾空,于2018年1月28日向X公司移交公房,并与其签订《交房通知单》。原告签订《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及将涉案房屋腾空移交后,X公司迟迟不履行协议义务,既不向原告支付各项安置补偿款,也不安排原告选定Y家园的一套一居室定向安置房,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多次找其进行交涉,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不予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X公司应当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其协议义务,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安置补偿款及及时向原告配售定向安置房。综上,张三、李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偿款4220218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配售一套一居室定向安置房(房屋坐落于B市的Y家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无法认可。涉案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张三,2017年12月16日该地址启动了1号楼排险解危腾退项目。在腾退过程中,经查户籍情况有两人,是原告张三和她的姐姐,经了解张三的姐姐现在在美国,已经取得美国国籍,但未注销户口。在腾退项目中,按照工作要求,腾退本址同户籍人员需要到场签字,张三与她的姐姐沟通,但未能到达现场签字。通过我单位到出入境查询并与属地公安机关户籍大厅咨询,张三的姐姐注销户籍需要本人到现场办理,但张三的姐姐至今未能办理注销手续,也没有签字,所以至今腾退协议未签字、未生效,无法履行。与原告预签的协议是为了保障被腾退人在本次腾退项目中的相关奖励费用,居民签约交房后,可以按照政策给予。但是该户因家庭问题至今未能使同户籍家庭人员张三的姐姐到场签字或注销本址户籍,因此腾退手续无法履行。综上所述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本院查明。2009年1月13日,原告张三作为承租人与房屋经营公司签订《B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张三承租涉案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张三的上述《B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已交由被告收回。2017年12月16日,X公司公布《B市1号楼排险解危腾退公告》、《1号楼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及《定向安置房选房流程》,对包括张三承租的上述房屋在内的B市1号楼的承租户实施排险解危腾退。公示了腾退房屋的原则、腾退范围、被腾退人的认定、房屋腾退建筑面积认定、房屋腾退工作办理程序、补偿标准、困难补助、奖励、住自建房家庭补助奖励标准、自愿申请定向安置房等程序和标准。其中“被腾退人的认定”为:房屋腾退区域内持有《B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房屋腾退工作中的被腾退人。另查,2018年,张三曾向B市人民政府申请获取张三、李四就坐落于B市101号房屋因“1号楼腾退项目而签订的相关房屋腾退安置补偿协议的信息,B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后张三因信息公开一案提起行政诉讼,将B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诉至B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被告履行公开案涉信息的职责。2018年12月,B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在该案2018年12月10日的调解过程中,B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曾出示张三签署的上述《排险解危房屋腾退协议》,X公司未在此协议上签字盖章。再查,原告张三的户籍登记在涉案房屋内,同一户籍内另有张三之妹妹张一。审理中,被告主张按照《B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在签约前应该知道需要同户籍人员签字的,因为腾退涉及到居住关系的变更。因此,现在同一户籍的张一未到场签字或注销本址户籍,不能向原告张三发放腾退补偿、补助款。又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B市Y家园房屋为保障性住房,应安置张三一居室。四、裁判结果。1.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三腾退补偿、补助款4280218元。2.驳回原告张三、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律师点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三原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现依据在案证据,原告已经就上述涉案房屋签署《排险解危房屋腾退协议》,并已履行向被告交付房屋、交付《B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等全部义务,被告亦对此作出了接收。虽然被告认为其未在《排险解危房屋腾退协议》上进行签字、盖章,但依据被告公布的《B市1号楼排险解危腾退公告》、《1号楼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件,原、被告应已就腾退相关事宜达成一致,被告接收原告交还的承租房屋及其《B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应在《排险解危房屋腾退协议》生效之后。并且,在B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中B市人民政府的陈述也印证了该事实。因此,被告以上述协议其未签字、盖章为由认为协议未生效、现不应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也有违公平原则。原告张三据此认为被告应依约支付腾退补偿、补助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排险解危房屋腾退协议》的约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四并非《排险解危房屋腾退协议》的当事人及被腾退人,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腾退补偿、补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配售一套一居室定向安置房的诉讼请求,安置房购房指标是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标准进行审核,向特定身份主体提供,是对特定主体购买定向安置房屋的资格认定,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可以自行让渡或通过民事诉讼来调整权利归属的范畴。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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