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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尽到赡养义务的一方能分得老人遗产吗?

发布日期:2021-03-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李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B市1号院内北面北房中自西数第一间至第五间、西房自北数第一间、第二间中属于李七的份额归李一所有;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李七与王五系夫妻,生育二子二女,分别是李二、李三、李一、李四。李三娶妻张三。王五1987年4月去世,无任何形式的遗嘱。位于B市1号院是李七的祖业产,李七夫妻于1982年至1985年间在此院中建北房4间西房2间。1997年李七、李三将上述房屋拆除翻建成北房5间西房2间。2003年李三又在北院中建东房2间,在原有北房南侧建北房4间。2005年又在原有西房南侧建西房3间、东房4间。2006年李三在原有东房南侧建东房3间、小南房1间。2012年,双方与李七一家人起诉要求分割王五的遗产。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1号院内北面北房5间、西房自北数第1、2间归李七、李一、李二、李三、张三、李四共同所有。在2011年4月20日,李七曾留有代书遗嘱,把上述房产中他的份额由李一继承。2016年12月李七去世。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
       二、被告辩称。李二辩称,不同意李一的诉讼请求。不知道李七有立遗嘱这事。如果有我的份额我也主张分割。不管李七怎么从院子搬出去的,我认为李一对其进行了照料,让我父亲多活了五年,而且李七出去经过了当时村长的同意,因为当时李一经过大队同意,已经认可由李一赡养李七。李七跟李三共同生活期间,生活情况恶劣,住得也不好,所以李一才把老人接走的。李七接走当天我没在场,是接走后我听老街坊告诉我的。另外,我陈述一下我对院子的贡献以及李三如何虐待父母。1990年冬天父亲摔伤,我与爱人找车把父亲送医院检查,医生建议住院,当时5000元押金都是我的积蓄和借款,父亲住院近2个月,都是我和爱人管,李三一家没去过医院,没有管。此次父亲住院一共花了6000余元,都是我承担的。2000年时父亲因为在屋内抽烟,受到了李三一家的殴打、辱骂,当时邻居都看到了。父亲在李三处生活期间我会定期买米、买药,每月或节日都给父亲200元左右不等。父亲去世都是我出钱买的骨灰盒。1984年10月我母亲因为高烧我将其送到医院,查出母亲患癌,我承受了精神和巨额费用的压力下想尽一切办法给母亲治疗疾病。当时我因为背负巨额医疗费用,所以我向我的站长申请让本来应该由两个人来完成的水泥装卸工作都由我一人完成,都是为了多挣钱给母亲看病,每天下班我都会拿着提成工资陪伴母亲。母亲生病期间我除了上班就是陪着母亲,每月母亲都需要去医院化疗,在母亲生病的两年多里李三一家一次都没有出现过,都是我与我爱人陪伴母亲。母亲在祖宅期间因为疼痛发出声音影响到李三休息,在此期间李三用东西桶母亲嘴,都流血了。我老舅还对李三说这是他母亲,不能这样对她。母亲生病期间都是我承担费用,李三一家及李四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李三辩称,代书遗嘱内容不是李七的真实意思表示,截止到2011年3月李七被李一私自接走之前,李七与李三、张三共同生活,并由李三夫妻照料李七生活起居,此期间李一并未照顾李七。代书遗嘱中所述李七一同与李一居住生活明显与事实不符。自2011年3月份李一私自接走李七后,单独控制李七,阻止家人前往看望,致其他家属不能得知李七的情况。该代书遗嘱在李七被李一接走后的一个月就委托某镇法律服务所出具,明显不符合常理,这是有预谋的,该遗嘱是李七在李一控制下形成的,不是李七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遗嘱处分了非李七的财产,院落所有权归属于李三夫妻,该院所涉房产均为李三夫妻后期局部翻建、新建,与他人无关。因此,李七在代书遗嘱中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属于无效。另外,根据民事判决书判决,该院内北房五间、西房二间归李七等6人共同所有,该判决认定以上6人对房屋构成共同共有,但未确认具体份额,因此李七并没有确认具体份额,我方认为关于李七和其他五人应对共有物进行析分,应考虑房屋居住使用、具体贡献等明确各人的具体份额,也就是说应先进行共有物分割诉讼,再进行本案诉讼。
       李一应以李七继承人名义先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按份共有后再提出继承李七的份额。共有物分割和继承分割是两个法律关系。如李一坚持起诉本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如果法院同意在本次审理中确认上述各人的份额,我方认为应当考虑照顾共有人实际赡养情况、居住使用情况、贡献情况等,应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实际需要进行分割。张三辩称,同意李三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李七之前有两个院子,有两个儿子,1987年后李三结婚,完婚后请村里德高望重的人主持分家,本案的院子分给了李三,另一个分给了李二。分家后李七一直与李三夫妻居住,直到2011年3月在李三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李一偷偷带走。我认为李一是有预谋的,她偷带走李七之前跟李四商量过要一起带老人走,但是李四没有同意她的要求。2011年4月份李七就立遗嘱,9月份就起诉分家析产,起诉之前我们没有见过李七,电话不接,我们不知道李一对老人做了什么,我方认为其有可能对老人软禁、胁迫,甚至对老人洗脑。直到9月份诉讼我方才得知老人住在哪里。所以我方认为遗嘱不是李七的真实意思表示。直到李七去世前,我们去看老人,曾经李七用手势向李四笔画说其受到过虐待,还曾向李四表示希望把其从李一家带走,那天李一没有在家,从上述一系列行为中,我方认为遗嘱非李七的真实意思。另外,同意李四占2.5%份额。李七与王五结婚后,在生产队参加劳动,收入低微,1987年王五去世,因病欠债李七无力偿还,分家单中载明该院欠款都有李三夫妻偿还,并赡养李七。直到1997年李七已经退休6年,这6年期间李七没有收入。1990年左右李七腿脚残疾,不能正常走路。因此,我方认为1997年李七没有出资、出力能力。且当时建房时都是李三夫妻外包给建工队,不需要家里人干活。我和李三赡养李七,尽到了赡养义务。对于李一的份额同意李三所述,我方其份额极少,1982年其出嫁,另组家庭,且有自己的宅基地。2017年其自有的宅基地拆迁,有补偿利益。我方赡养老人24年,2011年其强行终止了赡养老人和看望老人的权利,同年某村给老人的劳龄钱都被李一拿走了。李一不顾亲情反而起诉我方。对于李二的份额,其不享有。其结婚后离开诉争院落,分家后李二分得了一个院子,分家单载明李二没有赡养老人、没有偿还债务、照顾未出嫁的妹妹,上述都是我与李三承担下来的。2011年李二、李一商量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老人接走,虽然之前诉讼李二是被告,但其一直诬陷我们一家。李二的宅基地也已经拆迁,他现在又来分我们的院子,没有亲情。本院建房外包给建筑队,我方出全资。另外,李一持有李七所得劳龄款及股金,我方要求一并处理分配。
       李四辩称,同意李三、张三的答辩意见。李一将父亲偷偷搬走后,不让我们相见,住院也不通知我们,她也没有善待父亲,我父亲不可能写这样的遗嘱。三、本院查明。李七与王五系夫妻,生育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李二、次子李三、长女李一、次女李四。李三与张三系夫妻。王五于1987年4月29日去世,生前无遗嘱。李七于2016年12月19日去世。李七、李一曾起诉李二、李三、张三、李四析产继承纠纷一案至本院,要求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镇某村某区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房屋进行分割。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做出民事判决书,对该院内建房情况进行了确认。其中,对于北房5间、西房2间具体建设情况,该民事判决书查明并确认,上述房屋系1997年在拆除1982年至1985年所建北房4间、西房2间的基础上翻建,翻建房屋含有1982年至1985年所建北房4间、西房2间残值,同时根据房屋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当时院内家庭成员居住生活情况,认为此次翻建应系李七、李三、张三共同出资出力且李三、张三出资出力为主、李七出资出力为辅。民事判决书判决:1号院院内北房5间、西房2间归李七、李一、李二、李三、张三、李四共同所有,院内东房9间、北房4间、西房3间、小南房1间归李三、张三共同居住使用。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双方确认1号院落现状与上述判决书确认情况一致,1号院现面临拆迁腾退,房屋由李三、张三居住。李一、李二、李四明确表示仅要求确认权利份额,不要求实际居住使用房屋。双方认可1号院院内北房5间中西数第1间约24平方米,其余4间约20平方米/间,西房2间约16平方米/间。另,李三对民事判决书认定的1997年建房出资情况不予认可,主张李七无出资。李一、李二对此不予认可。李一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明1997年建房情况。证人称老人说家里盖房出了2500块钱,平时赚的钱也给家里,但不清楚“家里盖房”具体所指。李二认可证人证言,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庭审中,李一提交2011年4月20日李七遗嘱及谈话笔录。其中,遗嘱主要内容为:一、我将位于1号院内所有房产中凡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给女儿李一所有,由他继承;二、我和女儿李一一起共同生活,由其照顾我饮食起居,有病的治疗,做到生养死葬。见证人赵三(暨遗嘱代书人)、李九在遗嘱中签字,李七在遗嘱中签字按手印并注明日期。就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双方存在争议。李一申请赵三、李九出庭证明遗嘱签订情况。赵三、李九证明遗嘱系李七真实意思,李七本人签字按印。李二对此无异议。李三、张三、李四对此不予认可,否认遗嘱及谈话笔录中李七签字的真实性,并主张无法确认手印真实性。张三另提交李七2011年11月领取股金签字材料照片予以佐证主张。李一、李二对照片不予认可,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李三、张三、李四明确表示,不对上述遗嘱、谈话笔录中李七签字、手印真实性申请技术鉴定。另,就李七是否具备订立遗嘱之民事行为能力,李一提交民事判决书卷宗材料,以法院工作人员核实情况的笔录及照片,以及2011年6月北京老年医院精神心理科关于李七“神志清楚能正确回答所提出的问题,认知功能测试未见异常。社会日常交往能力正常”的门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
       李二对此无异议,并提交李七录像文字材料予以佐证。其他当事人认可卷宗材料真实性,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再,李三、张三、李四主张上述诉讼和遗嘱系李一擅自接走并控制老人导致。张三提交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佐证李七自1987年6月至2011年3月一直与李三共同生活。其他当事人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11年3月之后李七由李一接走。李一、李二主张李七与李三共同生活期间未得到妥善照顾。李一申请证人王某、崔某、李五证明李一接走并赡养李七的情况。李二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四、裁判结果。1、位于B市1号院内北房五间归李三、张三所有,西房二间归李一、李二、李四所有,其中,李一享有百分之七十的权利份额,李二、李四各享有百分之十五的权利份额;2、李七名下农商银行账户余额、银行账户余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归李一继承,李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李二、李三、李四支付折价款五百七十六元;3、留存于B市X村村民委员会的二〇一六年至二〇一八年股东福利分配二万九千零五十三元,李一、李二、李三、李四各继承七千二百六十三元二角五分。五、律师点评。根据民事判决书,1号院院内北房5间、西房2间归李七、李一、李二、李三、张三、李四共同所有。李三等人虽对该判决书确认的建房情况及房屋权利归属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一主张据此确认房屋权利归属,对各方份额予以析产并对李七的份额予以继承,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生效判决查明事实,李七、李一、李二、李四之所以对上述房屋享有权利,主要基于原有房屋的残值转化以及李七在新建房屋中的出资出力。根据原有房屋材质、格局、年代以及现有房屋主要为李三、张三出资出力等情况,李七、李一、李二、李四对房屋享有的份额比例应较小。为利于明确财产界限,本院酌情确定,1号院院内北房5间、西房2间中,北房5间归李三、张三所有,西房2间为李七、李一、李二、李四所有,其中,李七享有55%的权利份额,李一、李二、李四各享有15%的权利份额。因李七已经去世,且上述房屋中王五的份额已经予以析产继承,故李七就西房2间享有的55%的权利份额应作为李七遗产予以继承。公民可以依法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现李一提交的李七之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李一提交之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也能证明李七具备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结合李七后期与李一长期共同生活,并由李一主持办理其后事,符合遗嘱约定之生养死葬的条件。故李一主张依据遗嘱主张获得李七相应房产份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双方均同意对李七名下劳龄款、股金等按照李七个人财产进行认定和分配,不持异议。李七生前钱款支出数额与当地生活水平相符,应视为合理之处。但李一未对李七去世后相关账户的钱款支出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交证据,故,对相关钱款本院仍计入李七遗产范围,并视为由李一持有。故,李七去世时留有的农商银行账户余额30.36元、银行账户余额2273.42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0.81元,以及留存于某村村民委员会的2016年至2018年股东福利分配29053元,均应作为李七的遗产进行分配。虽李七生前曾作出声明,授权李一负责管理及支出上述钱款,但该声明并非遗嘱,故对于上述钱款应按照法定继承,由李七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李一、李二、李三、李四继承。虽李七去世前五年与李一共同居住生活,但李一亦主张李七的主要开销源于李七自身收入,同时,李一、李二并未就李三苛待李七一节提交充分证据,故综合考虑双方主张及证据,本院认为不存在多分、少分或不分的法定情形,上述钱款将在李一、李二、李三、李四四人之间予以平均分配。另外,丧葬费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为了节约双方诉讼成本,本案对此一并处理。根据李一提交之丧葬支出凭证,实际丧葬费开销高于所得丧葬费,应予抵扣,故不再对该笔费用予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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