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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构建完善反贪案件发现机制的必要性

发布日期:2021-03-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贪污贿赂犯罪的行为方式不断呈现出形式的多样性,并且日趋复杂化、隐蔽化、智能化,而案源线索的渠道单一狭窄,是导致对贪污贿赂犯罪打击不力的最直接原因。从侦查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犯罪侦查职能走向专业化和集中化,这是提高侦查效率和加强侦查控制的需要,也是我国检察机关适应潮流的变革需要。因此建立健全贪污贿赂案件发现机制,加强侦查工作一体化建设,增强侦查部门整体作战、协同作战的效能,从而加大查处腐败的力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贪污贿赂案件发现机制,案件线索,职务犯罪,作案方式,特别侦查部,廉政公署,发案领域,科技强侦机制保障

贪污贿赂犯罪对任何社会制度和国家都会产生及其严重的危害和破坏,它可以从内部蚕食腐蚀国家的肌体和国民的灵魂,甚至损毁国家政权的基石。坚决查办和遏制贪污贿赂犯罪,是当前和今后一个较长时期摆在党和国家面前的一项重要而又艰巨的任务,也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虽然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我国反腐败斗争取得了较明显的阶段性成果,但腐败现象仍未得到有效遏制,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经济体制、经济结构的双重转换,贪污贿赂犯罪的行为方式不断呈现出形式的多样性,并且日趋复杂化、隐蔽化、智能化,腐败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不断增强,利用法律空子千方百计地逃避法律制裁,使腐败行为染上貌似合法的色彩,所以不易被检察机关发现和掌握。另外,由于检察机关获取案源线索的渠道单一狭窄,出现群众认为当前腐败严重而检察机关现有案源不够充足的现象,这给司法查办工作带来了很大难度。上述特点决定了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要重视案件线索的发现,因而构建长效的案件发现机制的研究对引导侦查实践,积极主动地去发现和揭露犯罪,一定会产生积极和深远的意义。

贪污贿赂案件发现机制是指通过多渠道多环节地相互作用联动、协调统一,保证案源尽可能得到高效开辟,从而促成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正常有序开展的特定方式,它是职务犯罪侦查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启动包括侦查决策指挥机制在内的其他职务犯罪侦查机制的前提和条件。

我国目前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特点主要呈现在:

1、职位高,涉案金额大,查处困难。近年来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职位有增高的趋势,且涉案金额越来越大。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往往智商较高,经济实力雄厚,社会关系面广,所以这些给贪污贿赂案件的查处带来困难。厦门远华走私案中所涉及的大批高官受贿,多则数百万上千万元,令人触目惊心;沈阳市慕绥新案中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中,竟然有16位是市级要害机关的“一把手”。

2、作案的方式手段日益多样化、复杂化,趋于隐蔽。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善于钻国家法律和政策的空子,行动诡秘,与犯罪相关的书证、物证和赃款等都受到隐匿,不容易发觉和搜集,公开赤裸地直接进行贪污贿赂犯罪的比较少,大多数采取间接迂回方式进行。

传统的案件中,作案方式比较单一,受贿类案件是比较单纯的双方的权钱交易,贪污类案件是对财务账册的简单处理,新领域案件中的作案方式日趋复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一些行业本身就具有复杂性特点,如证券期货领域,这其中的资金往来十分庞杂,交易方式十分灵活多变,了解这一行业首先就需要大量的专业知识,包括证券知识、财务知识等;二是实施犯罪的手段复杂化,甚至有些犯罪行为披着合法的外衣,按正常的思路往往会被蒙蔽,如在正常经济交往中故意虚设一个或几个中间环节,经济活动看似正常,实质上是通过虚设的中间环节实施犯罪,中饱私囊;三是经济活动中利用各种手段故意增加交易链,使交易行为变得纷繁复杂,犯罪行为实施完成后,割断交易链中的一个或几个环节,使侦查破案工作变得艰难。这种犯罪往往导致相当大的资金流失,因而危害相当大。

伴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职务犯罪的手段也呈现信息化的特点,与传统的作案手段有很大的不同。网络、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

3、性质趋于顽固。在思想蜕变和利益驱动的双重作用下,贪污贿赂犯罪表现出很强的顽固性和再生性。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陷阱”现象明显,即在同一个职位上,前任刚因贪污受贿犯罪被法办,后任“前腐后继”接着干,河南省三任交通厅厅长先后因涉嫌受贿被依法查处就是最好的典型;二是“群蛀”现象越来越严重,如我院近两年查处的市农科所系列串案中,党政“一把手”带头搞腐败,属下也纷纷慷国家之慨,损害公众利益来谋取个人私利。

4、案情复杂,定性困难。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案情复杂,合法与违法并存,不正之风与违法犯罪交织在一起,违法与犯罪混杂,造成行为定性困难。

5、长期潜伏,伺机作案。部分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财经制度,私设“小金库”,单位领导直接经手“小金库”的钱与帐,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对外财务不公开,遇有财务检查或办案部门调查,“小金库”也尽量不暴露,能瞒则瞒,实在没办法交出钱和帐,证明个人没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小金库”未查出,则逐年隐瞒,年复一年,长期潜伏,一旦有机会就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做到神不知鬼不知,更为恶劣的是有些单位销毁财务账目,使调查工作无法深入。

6、提供保护,从中渔利。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我们有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丧失清醒的头脑,经不住金钱的诱惑,背地里为非法盈利性场所提供保护,收受保护费,有的还参股分红,从中渔利。

回顾近十余年贪污贿赂犯罪的发案情况,我们不难发现其发案领域除热点问题照旧外,还日益呈现形式上的多样化。20世纪90年代初,贪污贿赂犯罪大量表现为土地出租批租、建筑工程承包发包、金融证券期货交易等领域的行受贿;进入20世纪中后期,又在进出口领域、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贪污受贿犯罪的隐蔽性也越来越强。

从目前而言,我国处于经济体制和经济结构的双重转换期,贪污贿赂犯罪活动也正处于多发期和高发期。加入WTO后,按照世贸组织规则要求,我国政府尽管承诺会转变角色,进一步调整职能,改革行政审批制度,但在入世初期的法规衔接期间,行政执法人员沿袭旧习,过度干预经济活动,滥用职权,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的渎职犯罪和贪利型的贿赂犯罪、舞弊犯罪较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行业性特点将更加明显。入世后,外国资本、企业大量涌入国内,贸易进出口总量大幅度上升,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政府一些部门如掌握审批、质检、检疫、安检等职权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容易成为一些投机分子拉拢腐蚀的重点对象。其中对外经贸部门和国家行政机关以及金融部门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将相对突出。一是对外经贸部门将是职务犯罪的高发部位,主要集中在签约履约环节、商品进出口、商品运输环节和业务发包环节,而国有外贸公司的驻外工作人员则可能成为贪污贿赂的高发人群。二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仍然相对突出,主要集中在海关、商检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三是金融机构易发贪污贿赂案件,主要集中在贷款、结汇、担保等环节。另外,入世后,国际贸易自由化,金融流通更加频繁,证券期货、投资贸易、银行保险等热点领域将会出现新的漏洞,容易成为职务犯罪的多发部位。
职务犯罪并非今日中国特有的现象,职务犯罪是与公众权力相生相伴的一种现象,所以即便是号称“民主法制典范”的某些西方国家,也难以摆脱这一“全球性灰色瘟疫”的侵袭。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其侦查贿赂犯罪制度与我国大体相同,但也有先进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日本的多数贿赂案件都由检察官直接进行侦查,为有效侦查贿赂犯罪,日本的一些高等检察厅还专门成立了“特别侦查部”,负责这类案件的侦查工作。在日本,贿赂案件的线索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知情人的举报(这类线索通常以匿名信的形式投向检察机关);二是在其他案件的侦查活动中发现的贿赂犯罪线索,如警察或检察官在侦查侵占、欺诈、妨碍信誉、偷税等犯罪的过程中,通过审查账目、收据、付费等文件,不仅可能发现其他犯罪的证据,而且可能从中发现贿赂犯罪的线索。日本侦查机关对贿赂犯罪线索的秘密侦查,既依赖于侦查机关平时建立的社会联系和掌握的情报资料,同时必须依靠有关政府机构和金融机构的协助。日本检察官享有很高的社会地位,拥有很大的司法权力,所以检察官的侦查工作更容易得到协助和支持。

香港作为中国的特区城市实行“港人治港,一国两制”的制度,在法律制度上仍沿袭了英美法系的规定和做法。在香港,专门进行各种反贪污贿赂工作的独立机构-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简称廉政公署)专司其职。由于历史背景和政治体制差异带来的司法体制和法学理念的区别,使得香港和内地反贪污贿赂机构的职责与权力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主要归结为以下几点:1、独立性的不同。香港的廉政公署是与其他司法机关并列的直接对香港最高行政长官负责的完全独立的和唯一的反贪污贿赂局机构,职权范围较广,而内地反贪局则是隶属于检察系统、与中国共产党的纪律委检查员会、国务院内的监察部并列三大反贪职能部门之一,且是在检察机关属下,不仅要受外界其它部门牵制,而且还要受到检察院内其他部门的制约,譬如举报工作现已不属反贪局管辖,而由控申部门里的举报中心承担;2、侦查权的内容不同。廉署在采用公开手段侦查同时非常注重秘密侦查,法律也明确规定它可以在认为需要时使用各种侦查手段,以推动案件侦破;内地反贪局尽管也享有秘密侦查权,但因历史原因,没有自己的秘密侦查手段和力量,还需依赖警方,并经审批方可使用,有诸多不便。如香港廉署拥有长期为其提供情况的“线人”,反贪局则绝不允许存在这种长期耳目。

从侦查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犯罪侦查职能走向专业化和集中化,这是提高侦查效率和加强侦查控制的需要,也是我国检察机关适应潮流的变革需要。从长远计,大力提高侦查破案的能力势在必行,否则将难以适应日益严峻的反贪肃贿形势。因此,贪污贿赂案件发现机制的建立,将会为我们检察机关充分有效地发挥反贪肃贿职能,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打击力度提供有力的机制保障和途径,而如何构建贪污贿赂案件发现机制就成为当务之急需考虑解决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可见,依法履行检察职能,揭露和制止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的一项法定工作。

贪污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多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且有其身份、地位方面形成的特殊关系,其作案的手段和方式不同于一般的刑事案件,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一般不会自行暴露,当前贪污贿赂犯罪呈现高发和多发态势,被检察机关实际查处的腐败分子只不过是冰山一角而已,案件线索的来源大多集中来自单位或群众的举报,案源线索的渠道单一狭窄,是导致对贪污贿赂犯罪打击不力的最直接原因。

因此建立健全贪污贿赂案件发现机制,加强侦查一体化建设,增强侦查部门整体作战、协同作战的效能,从而加大查处腐败的力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贪污贿赂犯罪日趋复杂隐蔽、高科技、高智能化的特点,要求我们的侦查工作必须走科技强侦和专业化制度化之路,尤其是我国已加入WTO多年,国民经济日益发展,经济活动和经济主体日益纷繁复杂,我们只有善于发现新的经济热点领域和经济现象,不断拓宽视野,把握规律,通过建立完善的贪污贿赂案件发现机制,探索更加有效的侦查手段和方式,才能用强有力的侦查工作,及时、准确、高效地揭露和证实贪污贿赂犯罪,从而保障社会的健康协调发展,维护好正常的经济秩序。

参考文献
1 刑法适用典型疑难案件新释新解》,主编:刘建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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