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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1万余条 法院: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发布日期:2021-03-22    作者:赵双剑律师

日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杨浦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上海杨浦检察院”)提起的被告人龚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经庭审,合议庭当庭作出一审判决,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及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均予没收;责令龚某在正义网上对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按照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利赔偿人民币6000元。
【案情回放】
   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龚某通过微信向居住在本市闵行区的傅某(已另案处理)等人出售或非法提供含有姓名、手机号码、地址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以此获利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上述文件经排除姓名列包含关键词“先生”“女士”的信息,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等去重,从中检出公民个人信息记录共计11万余条。 
   2020年9月14日,民警抓获龚某,并查获了其用于联系出售、非法提供及储存公民个人信息的苹果牌手机一部。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亲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上海杨浦检察院作为本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互联网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侵害不特定公民的隐私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要求龚某按照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利赔偿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 
   对此,龚某没有异议,且在亲属帮助下预交了人民币6000元用于缴纳赔偿款。
【以案说法】 
   上海杨浦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龚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龚某的行为已经侵害不特定公民的隐私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非法获取、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类违法犯罪案件频发,不仅人民群众饱受骚扰电话、短信的侵扰,而且滋生了大量电信诈骗、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了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危害了社会和谐稳定。本案对龚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刑事打击和民事追责,双管齐下形成合力,为公民个人信息的保障筑起铜墙铁壁,依法打击犯罪,全方位、高强度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同时,社会公众也应从本案中汲取教训,一方面要强化自身的防范意识和保密意识,谨防钓鱼网站诈骗、妥善处置包含个人信息的单据、不在社交平台上随意透露个人信息,以防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另一方面也要牢固树立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对于在工作中接触、收集、保存、使用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能任意滥用,更不能将公民个人信息当作牟利工具,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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