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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因房屋遗产分割引起的继承纠纷。

发布日期:2021-04-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李小之夫张大于2007年10月16日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案外人陈一、陈二所有的B市4号房屋,该房屋的购房款系通过原告李小之妹的账户予以支付。由于涉案房屋系“央产房”,陈一、陈二在收到购房款后,迟迟不予办理涉案房屋的上市交易手续,导致涉案房屋一直未能办理过户。
   2012年9月25日,张大因病逝世。 
   2014年期间,因陈一、陈二否认与张大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出要求李小、张二搬离涉案房屋(原告李小、张二在涉案房屋居住),李小、张二、张一(三人均为张大的法定继承人)与陈一、陈二之间产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李小、张二、张一与陈一、陈二之间互为本诉和反诉)。该案经贵院审理后作出了民事判决,确认张大与陈一、陈二就涉案房屋成立的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陈一、陈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李小、张二、张一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小、张二、张一名下等。
   李小、张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张一于2014年3月27日签署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张一协助配合原告李小、张二办理B市4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李小、张二名下。
   二、被告辩称。
   张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的放弃已经各方确认予以撤销,不再放弃继承权。本案中涉及其他财产,且原告有隐匿财产行为,被告放弃是由原告欺瞒造成的。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
   王一辩称,同意张一的意见。
   三、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张大与李小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张二。张大再婚前育有一子张一。张大母亲王一健在。
   2012年9月25日,张大去世。张大生前曾购买位于B市4号房屋,后该交易产生纠纷。
   王一于2014年12月16日做公证书一份,声明放弃x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有权益的继承权。最终,法院以李小、张二、张一为张大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判决该房屋由李小、张二、张一共同共有。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下财产属于分割范围:1.现在张大名下位于B市1号房屋、2号房屋。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上述房产按法定继承方式依法分割;2.张大名下位于B市3号房屋;3.张大存于建设银行存款10296.26元。
   四、裁判结果。
   1、位于B市1号、2号、3号、4号房屋中属于张大的50%所有权份额由王一、李小、张一、张二共同继承,其中李小占上述房屋62.5%的所有权份额,王一、张一、张二各占上述房屋12.5%的所有权份额;
   2、李小代为偿还的张大生前债务1095000元由李小、王一、张一、张二共同承担,王一、张一、张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给付李小补偿款273750元;
   3、驳回李小、张二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涉案房屋及张大建行存款,属张大与李小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张大去世,上述财产的一半应析出为李小所有,另一半为张大的遗产。
   庭审中,李小、张二虽主张张一已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权,但张一在遗产处理前又对其放弃继承翻悔,则其仍有权继承张大之遗产,且生效的判决认定房屋由李小、张二、张一共同共有的事实也表明法院已承认张一翻悔的决定。
   鉴于张大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就李小主张的张大债务269万元,首先,该银行借款李小属于共同借款人,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小应承担一半责任;其次,依据法院调取的张大名下就上述银行借款的还款账户明细显示,其去世后,该账户确入账269万元用于还款,其中于2013年5月16日入账的50万元显示属于还款,则该部分应属于李小与张大夫妻共同财产在张大去世后的入账,应从上述共同债务中扣除,其余219万元的入账在其他继承人均未举证证明来源的情况下,认定为李小自行筹集所得用于还款,则相对应的张大应承担的还款部分,应由各继承人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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