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代销公司签订合同未及时履行会导致与开发商合同一定无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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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房屋(下称“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7,500元(暂计,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2.5的标准,自2017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15,000元(150万元的1%);4、判令被告退还团购服务费10万元。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提供70万元的购房发票。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达成买卖意向,原告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150万元;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后,被告应向原告交房,逾期不交房按房款的日万分之2.5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原因,原告方无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小产证),被告应按总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签约当日,原告支付首付款75万元,团购服务费10万元。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70万元及办证费用48,674元。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交房。基于以上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被告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依据涉案合同附件一及第七条、第十九条之约定,原告先支付全部房款后,被告才应按约向其履行交房及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在原告未按约先向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账户支付全部房款的前提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也不无需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亦无需开具发票。2、团购服务费不在双方合同约定内,被告从未要求原告支付该费用,实际上也并未收到,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
三、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21日,张三、李四(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款150万元。
又查明,2016年4月19日,李四在a商业广场售楼处以POS机刷卡方式支付5万元。2017年5月10日,李四在在a商业广场售楼处以POS机刷卡方式支付35万元,对应的POS机签购单商户名称标注为“a置业”,对应的收据收款事由载明“首付款补款”。2017年6月10日,李四在在a商业广场售楼处以POS机刷卡方式分别支付25万元、10万元,共计35万元,对应的POS机签购单商户名称均标注为“a置业”,对应的收据收款事由载明“首付款补款”。 四、裁判结果
a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张三、李四,并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五、律师点评
张三、李四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根据a公司的陈述,b公司系其选定的系争房屋所在的a商业广场的代销单位,全权负责a商业广场的销售事宜,而张三、李四对此节事实并不知晓,其对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更无从知晓。
张三、李四在具有“a商业广场营销中心”标识的售楼处签订系争《商品房出售合同》,由该处的销售经办人员引领在POS机上刷卡付款,且相关POS机签购单上均显示商户为a公司,a公司也确认收到其中80万元付款,故张三、李四的付款行为不存在过错。虽然系争《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了付款账户,但一手商品房买卖作为大宗商品消费,购买方现场付款客观上都是通过销售中心或者售楼处提供的POS机刷卡,此也系商品房买卖的交易惯例。a公司称未收到其中70万元,a公司可以根据与b公司之间的协议向b公司另行主张。
张三、李四虽未能按约于2016年6月21日前以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70万元,亦未能按约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七天内自行补足房款,但直至本次诉讼,a公司从未以张三、李四逾期付款而向其主张解除合同。相反,a公司却于2017年5月10日、6月10日接受了张三、李四的付款,故a公司以实际行为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双方就系争房屋建立的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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