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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父母宅基地上盖房遇拆迁,拆迁补偿如何分配

发布日期:2021-05-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李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书》。李大系二被告之父,李大没有文化、不识字。2018年11月14日,李一欺骗原告到村委会去摁个手印,基于父子之间的信任,原告到村委会后,在李一的指引下,摁了一个手印。2019年9月,原告才知道被李一欺骗摁手印侵占财产的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李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三方签订的涉诉协议不具备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的基本事实系,涉诉协议所指向的院落和房屋由原告于2010年3月21日主持分家,分给二位被告,原告在分家后并无独立的财产存在。在拆迁时,李一的院落可以依照拆迁政策所确认的分院原则分为三户拆迁,李一有两位子女,完全具备分成三户拆迁的条件。但由于李二系招女婿形式的婚后留家女,村集体并未为李二分配独立的宅基地,李二与李一共同使用一宗宅基地建成两处院落居住。
   在拆迁时,原告要求保证李二的拆迁利益直接登记在其名下,按照拆迁政策李二必须为被拆迁安置人方可将拆迁利益登记在其名下,故诉争三方协商,将涉案院落在拆迁时确权给原告,由二位被告参与分户,除保证李二应享有的利益外,其余拆迁安置利益均归李一所有,为确认利益归属签订了涉诉协议书;涉诉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字系由李二所代签,并非李一代签,且原告确认该协议并捺印时系在拆迁服务公司的工作场所,有拆迁服务公司工作人员为证,证明原告捺印时知晓了协议内容。原告以自己不识字为由,试图推翻本案协议,违反诚信原则;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非高度可信标准而系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故请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或成立时,严格加以甄别,防止虚假诉讼的发生。 
   李二辩称,我在涉案院落盖房了,村委会说不能单独确权,需要一起确认,涉案协议捺印的时候是在拆迁办,当时我父亲已经在现场了,我父亲的签名不是我代签的,我父亲捺印的时候没有人给我父亲宣读;当时给我调解的时候有司法所的人、我大哥大嫂,我父亲的姓名是我哥代签的,不是我写的;我同意我父亲要求撤销涉案协议的请求。 
   本院查明李大系李一、李二之父。李大家在原B市1号(以下简称1号院)有一处宅院,该院落在2010年左右共有两排正房以及东西厢房。2010年3月21日,在调解人员的调解下,李大、李一、李二共同签订《协议书》,载明:经李大、李一、李二关于住房和扶养老人问题达成协议如下,1、李一同意李二在李一西厢房南山1.5米以外允许李二盖房东西长16米;2、李大夫妇由李一扶养,4亩确权地归李一种,如遇国家占地,补偿归李一所有;3、从李二后房山到老房后房山占地面积和地上房屋如遇国家占地,补偿归李一所有;4、李二所盖房屋如遇国家占地,补偿归李二所有;5、李二所盖房屋正中间留出门道2米55以上,供李一出行;6、每月1号李一给李大50元现金、50斤面粉、5升油和生活用煤供老人生活需要,以后李大一切事项由李一负责;7、李二保证在2011年春节,李一搬进老房居住。此协议一式三份,李一、李大、李二各持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严格按协议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李二在1号院原有房屋的南侧加盖了正房4间、东西厢房各2间。 
   2018年,1号院面临搬迁,在实际拆迁时1号院分为三户进行,被拆迁人分别为李大、李一、李二。11月14日,李大、李一、李二共同签订《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书》:鉴于B市1号院落涉及拆迁,经当事人李大、李一、李二各方平等自愿协商,现各方当事人共同在上述院落享受拆迁政策分院奖励,就该院落拆迁产生的全部补偿财产进行分割,内容如下:一、当事人李二在上述院落拆迁获得的补偿财产中,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0000(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及一套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两居室回迁安置房归当事人李二所有,剩余拆迁补偿财产归当事人李一所有;二、当事人李一在上述院落拆迁获得的补偿财产全部归当事人李一所有;三、当事人李大在上述院落拆迁获得的补偿财产全部归当事人李一所有;四、本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本协议内容由各方当事人自行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持一份。上述协议签订后,李二实际获得剩余拆迁补偿款10万元。庭审中,李大仅向本院提交了《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书》。其陈述自己没文化、不识字,被欺骗摁了手印,主张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情形,并认为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结果。 
   裁判结果驳回李大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书》本身的真实性,即该协议系由李大、李一、李二实际共同签署。现李大以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事由行使合同撤销权,本院对各项撤销事由予以分项论述。关于李大主张的欺诈和重大误解,李大所称的没有文化、不识字,并不能否认其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主体,协议本身内容清晰明确,并不存在使人足以产生不同解读的内容,从协议本身亦无法确认具有欺诈情形,李大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由确实存在,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李大主张的显示公平,李大在调解人员的调解下曾于2010年与李一、李二共同签订《协议书》,对1号院及赡养等问题进行了安排,后1号院拆迁时李大、李一、李二需共同作为被拆迁人进行整体拆迁,在此情况之下,各方共同签订《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书》,对拆迁利益的归属进行再次明确,各方基于亲属关系、实际生活、赡养等复杂因素达成利益分配方案,从中并无法得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李大的该项主张亦难以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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