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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夫妻与前妻所生之子能否分得拆迁补偿

发布日期:2021-05-1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李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一、王小一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我B市3号房屋的房款262.55万元。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判决3号房屋交付张一、王小一使用。该房屋由我支付全部房款,张一、王小一未实际出资。因该房屋价款问题在前述判决中未予处理。故起诉要求张一、王小一按市场价格支付房款。
    被告辩称张一、王小一辩称,不同意李二的诉讼请求。根据拆迁政策,我们有权以不高于7600元每平米的价格认购安置房屋,每人不超过50平米。前述判决书认定李二交付给我们的房屋面积为51.65平米,并未超过我们根据拆迁政策应当享有的优惠认购面积范围。即使支付购房价款,也应当以房屋面积乘以7600元的认购价格支付。同时李二取得的拆迁补偿费用中,我们应享有576237.69元,折合3号房屋购房款,李二应向我们返还183697.69元。张一、王小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李二向我们支付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合计183697.69元;2、李二向我们支付占用定向安置房优惠认购指标款1747304元。事实和理由:我们尚有41.21平方米的安置房指标被李二占用,李二应当支付占用指标补偿款。李二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张一、王小一的反诉请求。我们认为拆迁补偿款、费是针对被拆迁房屋及被拆迁人本人的一系列补偿,与实际居住人没有任何关系,该两笔费用的受偿主体是李二本人,张一、王小一的利益是依托于李二的拆迁利益,因此张一、王小一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之前生效判决,确认了将3号房屋交由张一、王小一使用,张一、王小一受惠于李二的拆迁事实,二人没有在被拆迁房屋中实际居住,不应获得任何拆迁补偿。赵七、赵三、赵二、李一、赵一述称,同意李二的诉讼请求,对张一、王小一反诉的意见同李二的意见。
    本院查明李二与李一系兄弟关系。张一与李一于2003年登记结婚,王小一系张一与前夫之女。李一户口在B市9号院,张一和王小一的户口于2004年7月19日迁入9号院。2010年5月14日,李二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9号院房屋。2010年5月21日,李二签署《被拆迁人认购定向安置房资格及选房确认单》,记载被拆迁人可购买定向安置房总面积550平方米,确认李二作为六套安置房产权人,赵八作为一套安置房产权人,七套房屋面积总计510.74平方米,总购房款3881624元。2010年6月10日,李二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约定:实际居住人口11人,按相关政策,实际居住人口每人可购买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H定向安置房屋,可购买房屋建筑面积合计550平方米,H小区1号、2号、3号、4号、5号、6号六套房屋产权人为李二,7号房屋产权人为赵八。张一、王小一曾以另9人为共同被告,要求李二将2号房屋及3号房屋交付其使用。本院于2019年2月作出判决书,认定“按照案涉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及《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的约定,张一、李二等11人每人可购买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房屋,即共计550平方米,但最终只购买了510.74平方米,差额39.26平方米。该39.26平方米的面积,无证据证明系某个人的放弃,应当视为全部11人的共同放弃,即每人只购买约46.43平方米的房屋。因此,在《承诺书》非为张一、王小一本人签字,《协议书》上无张一、王小一签字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张一、王小一放弃其名下各约46.43平方米房屋的购买指标,虽李一认可《承诺书》和《协议书》,但只能证明其同意其名下约46.43平方米房屋的购买指标由他人享有,而不能由此认定其可以代替张一、王小一作出放弃购买指标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张一、王小一享有购房指标,可以主张相应房屋的权利。按照《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约定,案涉11人共列为三个户口,李二户口名下共计5人,按照前述认定的购买面积标准,其5人共计可购买约232.15平方米的房屋。根据庭审的情况,李一认可由李二购买,加上李一可购买的面积,李二等5人可购买总计约278.58平方米;登记在赵八名下的房屋面积为75.02平方米,按照前述认定的赵八等3人可购买的面积,尚有约64.27平方米的面积未购买,如将该部分面积也计入李二等5人名下,李二等5人可共计购买约342.85平方米。按此计算,现登记在李二名下的房屋面积为435.72平方米,远超出前述的面积。超出的面积,应当认定为占用的张一、王小一的面积指标。因此,从面积上来说,李二应当拿出一部分房屋给予张一、王小一。再者,从房屋套数来说,登记在李二等5人名下的房屋为6套,从李二名下分出一套,也满足其5人一套房屋,赵八户也有登记一套房屋,因此,从房屋套数来说,由李二分出一套房屋,也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按照前述认定的张一和王小一可以享有的房屋面积,李二名下任何两套房屋的面积总和均超出张一和王小一共可购买的面积。故,张一和王小一要求确认各自享有2号和3号房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各自可享有的房屋面积、房屋套数情况,认定张一和王小一共同享有3号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益由张一和王小一共同享有,李二应当将该房屋交付张一和王小一使用。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对张一、王小一要求李二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案暂不予处理。关于张一、王小一对购买3号房屋是否出资的问题及张一、王小一未足额购买的面积指标问题等,双方可另行解决。”,判决李二将3号房屋交付张一、王小一使用,驳回张一、王小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李二、张一、赵一、赵二、赵三、李一不服前述判决,提出上诉。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一、被告(反诉原告)张一、王小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二购房款三十九万九千零七十六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李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一、王小一拆迁补助费十万零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李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一、王小一占用购房指标补偿款二十万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一、王小一的其他反诉请求。
    律师点评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张一、王小一享有优惠购房指标并已经实际使用并转化为具体安置房。张一、王小一作为《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的11人中的二人,享有优惠购房指标,有权按照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故,对于李二要求张一、王小一以房屋现市场价计算支付房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李二称张一、王小一能够购买安置房系基于其被拆迁的事实的主张,能否购买安置房及优惠的指标面积,系根据拆迁的政策及拆迁的认定,张一、王小一享有的优惠指标并未侵害李二的利益。故,对于李二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张一、王小一享有优惠购房指标并实际使用转化为具体安置房,应当支付相应的购房款399076元。张一和王小一主张拆迁补偿款和补助费中有属于其二人的份额,可以折抵房款。因此,需要明确拆迁补偿款和补助费中是否有其二人的份额及份额的多少。其中拆迁补偿款,系基于房屋的区位和面积、装饰装修等计算补偿的,张一、王小一无权享有;提前搬家奖、重点工程配合奖、临时过渡费均以户为单位计算补偿,张一、王小一与李一作为独立一户,张一、王小一享有该户补助费中的三分之二的份额,即33333元;搬家补助费以房屋面积计算补助,张一、王小一无权享有;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危电改造费只计算补助了一户,张一、王小一无权享有;被拆迁人奖励费,系基于在奖励期限内交付房屋而给付的,张一、王小一无权享有;周转补助费系按照可认购定向安置房的建筑面积计算补偿的,张一、王小一享有安置房认购权,故也可以取得周转补助费73333元;个体工商户停产停业补助费,张一、王小一无权享有。综上,张一、王小一共享有拆迁补助费106666元。故,根据3号房屋的实际购房款,张一、王小一尚需支付购房款差额292410元。另,关于张一、王小一主张李二应支付占用优惠购房指标的补偿问题。没有购房指标,无法取得相应面积的安置房,购房指标虽为购房优惠条件,但仍不能排除其所包含的财产价值。购房指标本身不等同于房屋本身,张一、王小一也主张按照房屋现市场价计算其未足额购买的购房指标面积,也不合理。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具体的情况,从原有房屋的情况、对原有房屋及土地是否享有权益、居住的情况、户口迁入与被拆迁的时间期限及张一、王小一已分配取得一套房屋,已实现部分拆迁利益,而李二并非占用张一、王小一一个完全的购房指标的情况等,酌情确定李二支付占用张一、王小一购房指标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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