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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房屋拆迁补偿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吗

发布日期:2021-05-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李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小停止妨害行为,将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归还给李大使用,并责令陈小搬出该房屋。李大与陈小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9月19日双方签订合约,约定:双方于2005年7月再婚,各有子女,在婚续期间,为防日后不快,想协议在先,以视众听。现双方在自愿之下,共同认知在感情不存之后(如离异)为使各自利益不受损害,拟定约如下:(1)B市住房归男方李大所有,若拆迁(钱款和回迁权)归李大所有;(2)T市住房归女方陈小所有,若拆迁同上归女方所有;(3)各自的工资及退休费归各自所有。上述约定中第一条所涉房屋于2010年拆迁,回迁安置房屋为1号房屋。双方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离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约,该房屋应当归李大占有使用,陈小却一直霸占至今。

被告辩称陈小辩称,不同意李大诉讼请求。陈小没有在合约上签字,合约根本不存在,系伪造,并且内容与实际不符,陈小名下在T市没有任何房产和汽车。1号房屋系2号房屋拆迁所得拆迁款购买,且拆迁补偿协议写明有之妻陈小、之子李一、之儿媳张一、之孙李小一的其他利益,李大诉陈小霸占房屋根本不成立,这个房子的不动产登记还没有下来,并且房屋没有任何锁头换芯,李大有钥匙,可以随时入住,其居住的卧室一直保留原样,没有任何霸占可能。根据法院民事裁定书,审理中李大承认1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证据显示该拆迁补偿款包含了案外人的利益,原告应该明确份额之后再起诉。

本院查明李大与陈小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19日经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2010年5月14日,李大(被拆迁人、乙方)与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南苑乡段)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2号房屋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5间,建筑面积40.80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无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李大、之妻陈小、之子李一、儿媳张一、孙子李小一;拆迁补偿款188320元,奖励及拆迁补助费401351元,甲方应在乙方将原住房交予甲方拆除后15日内,将拆迁补偿总款共计589671元支付给乙方。2012年2月13日,李大(乙方)与S公司(甲方)签订《政府定向安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乙方购买1号房屋,购房款为578634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号房屋由上述拆迁款购得,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民事调解书载明:1号房屋因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该案中处理,双方可以另案处理。2018年4月2日,李大起诉陈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要求确认1号房屋归李大所有(估价50万元),判令陈小立即从涉诉房屋搬离。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大的起诉。

裁判结果驳回李大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李大以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作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1号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取得,产权情况尚未明晰,且陈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1号房屋主卧室一直保持原状留给李大居住,房屋未换锁,李大可以随时居住。故李大在现有条件下提出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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