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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对夫妻财产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时可以由法院酌情分割

发布日期:2021-05-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三号房屋,要求该房屋归我所有;2、依法分割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四号房屋,要求该房屋归我所有;3、依法分割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地下车库(以下简称地下车库),要求该房屋归我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四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李四,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载明:双方保证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截止到签订离婚协议时,如有一方隐瞒财产,隐瞒财产者自愿放弃对隐瞒财产所占有的份额,并归另一方所有。双方离婚后,我无意间得知李四还拥有两套房产及画作收藏,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上述财产应转移归我所有。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李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我没有隐匿财产,首先,我不是诉争房产的权利人,张三诉求中第一至第三项所指向的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案外人王五,上述房产只是登记在我名下;其次,我与张三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张三对于上述房屋的存在是明确知晓的,之所以未载入《离婚协议书》是因张三当时也认可上述房产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全部诉求。

本院查明一、双方婚姻登记情况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小四。因李四婚后有与第三者同居的婚姻过错行为,双方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如下:“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产:男方同意将夫妻共同所有因拆迁所得的(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安置房一处、二号房屋共两处房产的产权份额赠与归女方所有。现有房产内的一切财物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不再享有。男女自愿双方将位于三号房屋的房产过户到女儿李小四名下,产权份额赠与李小四个人所有。过户手续的办理由男女双方协助李小四办理。办理该套房屋的手续费用等支出由男方负责。现有房产内的一切财物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不再享有。另外因拆迁所得的一切未分配到的二期安置房,现在男女双方同意将自己所拥有的份额赠与被安置人李小四所有(男女双方无权处置该房产)。届时男方有义务无条件协助办理确权手续。(3)存款:因拆迁所得的拆迁款180万元人民币,存在男方账户名下,现男方同意将拆迁补偿款全部归于女方所有。(4)收藏画作:男女双方都同意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收藏画作,赠与女儿李小四,因该两幅画作由男方保管(5)上述财产是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的,且双方保证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截止到签订离婚协议时,如有一方隐瞒财产,隐瞒财产者自愿放弃对隐瞒财产所占有的份额,并归另一方所有。二、离婚协议未约定财产情况2015年8月19日,李四购买三号房屋。2015年10月9日,李四购买四号房屋及车库。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李四取得了一号房屋、一号房屋及地下车位的产权证书。2018年4月16日,张三向本院申请就一号房屋、一号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三、其他情况;经张三申请,本院曾调取李四名下全部房产信息,经核实,除三号房屋、四号房屋、地下车库外,李四名下无其他房产。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三称李四隐瞒了其购置三号房屋、四号房屋及地下车库的情况,属于隐匿财产,故要求上述财产均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归其所有。李四持辩称意见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已将价值2000余万元的财产全部归于女方,且自己为履行《离婚协议书》负债百余万,故不同意再分割上述财产。为证明借名买房的情况及张三在协议离婚时已知晓诉争房屋存在的事实,李四提交了与借名人王五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书,并申请证人王五、张某、牛某、秦某出庭作证。证人王五称其与李四系朋友关系,其借李四之名购买了三号房屋,双方共同签署了借名买房协议书,王五并找人对三号房屋进行了装修。经本院询问,王五称购房款90%以上以现金方式给付。证人张某称其系房屋销售人员,王五曾找其看房,但王五无购房资格,故其建议王五找人借名买房,此后王五与李四共同找到张某,并由李四购买了三号房屋。证人牛某称其与李四系朋友关系,2016年年底张三曾致电牛某询问是否清楚一号房屋之事。证人秦某称其与李四、张三均系朋友关系,2017年春节前其与张三聊天,张三曾问及三号房屋、,及李四购置车辆的情况。张三对《协议书》及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另经本院询问,双方就离婚协议中所列明财产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结果一、被告李四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三号房屋、北京市通州区四号房屋、北京市通州区地下车库均归被告李四所有,被告李四所欠银行剩余贷款由被告李四负责偿还;二、被告李四给付原告张三房屋折价款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李四是否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及如何合理分割相应财产的问题。就李四是否有隐匿财产行为一节,法院认为,婚姻法所称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均是以“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为目的,其表现形式往往并非仅有隐匿之行为,而是与转移、变卖、毁损财物之行为并存,仅隐匿无法达到“侵占另一方财产”之目的。本案中,涉案房屋及地下车库均由李四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约购买,虽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未就此进行分割处理,但自房屋购买至今,李四并未有将相关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或予以处分之行为,故法院认为仅有未在离婚时予以分割一节,尚不足以认定李四有“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之目的。双方在离婚时已将其余财产全部归于张三及双方之婚生女名下,张三再持《离婚协议书》要求上述财产仍归其一人不妥。其次,就涉案房屋与地下车库的具体分割问题,法院认为,相应财产应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分割,但鉴于离婚时双方已将其余全部财产归于女方及婚生女,男方除诉争房屋外已无其他可供居住的房产,且男方业已主动履行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全部内容,故基于公平原则,并综合考虑各项财产价值、剩余贷款情况、已给付女方钱款等,法院酌情确定涉案房屋及地下车库归李四所有,李四应给付张三财产折价款70万元。对于张三再要求分割其他房屋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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