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置条件
发布日期:2021-06-01 作者:崔新江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XXXX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该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
该规定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明确挂靠人所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以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未将劳动关系的确认作为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属于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的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在此特殊情况下,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挂靠单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车主郑XXXX将涉案车辆挂靠在XXXX县XXX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XXX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该司法解释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认定段XXXX属于工伤并无不当,XXXX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推荐律师
仁和万国律所成敦毅律师
陕西西安
陕西西安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重庆渝中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广东深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湖南长沙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福建厦门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辽宁大连
王远洋法律工作者律师
湖北襄阳
湖北襄阳
高庆强律师
广东茂名
广东茂名
郝廷玉律师
河北石家庄
河北石家庄
相关文章
- 挂靠车辆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 在转包关系或挂靠关系下发生工伤的,不能以劳动关系确认作为工伤认定前置条件
- 在转包关系或挂靠关系下发生工伤的,不能以劳动关系确认作为工伤认定前置条件
- 不签劳动合同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单位应当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 浅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继续在原单位上班,解除劳动关系后单位是否应当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却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
- 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工伤赔偿的责任谁承担?
- 最高法:认定工伤时职工无需确认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 挂靠单位与受害者虽然不成立劳动关系,但是基于特殊的法律规定可以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
- 挂靠单位对于临时替班的员工,发生的伤亡事故是否需要承担工伤待遇赔偿
相关法律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