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购房未有相关协议法院如何认定借名买房事实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东、原告马某强共同诉称:二原告的女婿秦某军与被告秦某桃系姐弟关系。2010年,被告秦某桃经摇号取得a号房屋的购买权;由于被告秦某桃无购房资金,2011年,被告秦某桃与二原告、二原告之女李某文协商将该购房资格转让给二原告,由二原告出资购买该房屋,待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可以上市交易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为此二原告支付被告秦某桃30000元转让费;
2011年4月,二原告、李某文及被告秦某桃共同去选房,并通过二原告的努力将原购房指标两居室换成了三居室;2011年5月5日,二原告向b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51087元,并随后同被告秦某桃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到中国农业银行开通了银行账号用于还贷;二原告于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共还贷86810元;2013年7月,b房地产有限公司通知二原告入住,2013年7月20日,二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入住手续,并支付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物业费、产权代办费、产权登记费、印花税等共计33289.53元,随后又支付担保服务费1680元;办理入住手续后,二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共支出装修款118900元;2013年10月装修完工后,二原告即入住该房屋。2014年年初,二原告之女李某文与女婿秦某军发生矛盾,被告秦某桃以诸多理由单方撕毁与二原告之前达成的协议并要求二原告搬离该房屋,且拒不退还二原告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
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某桃返还二原告支付的a房屋的购房款237897元、房屋专项维修资金17590元、契税7169.26元、物业费2691.27元、产权代办费500元、产权登记费80元、印花税5元、担保服务费1680元、网费2495元、房屋面积差价款5839元。
二、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桃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237897元钱的购房款,被告秦某桃有证据证明主要的购买款是其弟秦某军代其支付的,物业费2691.27元应由权利享受人自行支付,不应由被告秦某桃承担,网费的答辩意见同物业费,二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金额是因二原告与被告秦某桃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用应由二原告偿还给被告秦某桃的金额支付的相关的款项;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1890元的装饰装修款发票的开票单位是商贸公司,并非是有资质的装修公司,所以仅同意赔偿其装修损失70000元;二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秦某桃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转让房屋关系,二原告也未支付被告秦某桃30000元转让费。
三、本院查明
李某文系二原告之女,案外人秦某军系被告秦某桃之弟,李某文和秦某军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被告秦某桃通过摇号的方式取得位于a号房屋的购买权。2011年5月5日,被告秦某桃与b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秦某桃购买位于b房屋,b室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合同总价款为711087元,购房首付款为151087元应于签订该合同时交付。2013年7月20日,被告秦某桃与b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被告秦某桃应向b公司补交购房款差额5839元。2013年7月20日,涉案房屋交付,二原告装修后在该房内居住使用至今。经询问,双方均表示b室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秦某桃已在本院另案起诉要求二原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
四、裁判结果
告秦某桃返还原告李某东、原告马某强支付的首付款十五万一千零八十七元
五、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在于二原告与被告秦某桃之间就涉案房屋是否构成“借名买房”关系。“借名买房”系指一方当事人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情形。二原告主张与被告秦某桃构成“借名买房”关系,被告秦某桃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其是将涉案房屋借给其弟秦某军及李某文使用,后由二原告居住。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二原告与被告秦某桃之间就涉案房屋构成“借名买房”关系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因素如下:
一,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发票、担保服务费发票、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专项维修基金收款收据、契税收据、前期物业服务费用委托收款协议书、房屋产权代办协议的原件,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被告秦某桃虽辩称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转让房屋关系,但作为名义上的购房人,其并不能就上述购买房屋、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证据原件为何出现在二原告手中做出合理解释;
二,在出警录像中,原告李某东和李某文多次陈述借被告秦某桃的指标买房并支付相应款项,对此,被告秦某桃虽未予以承认,但亦未予反驳,甚至在其夫对原告李某东和李某文的陈述予以认可时,其亦未予以反驳,其表现明显与其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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