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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共有财产的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

发布日期:2021-07-01    作者:吴丁亚律师

执行共有财产的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就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但需通知共有人。就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共有人可采取以下方法进行权益救济:第一,通过与被执行人协议分割财产,并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以解除执行法院对其所有财产的强制措施;第二,通过提起析产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分割共有财产并请求确认财产所有权,并以此请求法院解除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

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可通过代位诉讼的方式向法院请求析产。本文就执行程序共有财产的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1、就诉争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期间,共有权人有权请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袁某平、袁某琴提起的共有物分割诉讼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以及该案对查封土地和房屋进行分割是否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土地系袁某平、袁某琴与江某、陈某按4:6比例按份共有,案涉房屋则为双方共同共有。由于双方之间并未有过共有物不得分割的约定,且案涉土地和房屋因另案被法院查封,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袁某平、袁某琴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虽然案涉共有物被查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共有物被查封,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袁某平、袁某琴以共有人身份起诉请求分割案涉共有物,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军主张分割共有物诉讼系袁某平、袁某琴与江某、陈某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企图通过诉讼方式达到将被抵押和查封的土地以及房屋转让的不法目的,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某军上诉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该规定系针对查封房地产转让的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共有物分割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某立。”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5号

2、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在执行法院以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作为被执行人配偶的共有权人在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作为刘某英与张某田夫妻共有财产,A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用于清偿张某田所负个人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刘某英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并便于人民法院对张某田个人份额部分进行执行。在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基于刘某英未就分割涉案共有财产与张某田达某协议并经债权人认可,亦未就涉案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的实际情况,认为其主张的50%财产份额难以从涉案房屋中明确分割,因而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819号

3、就被查封的共有财产,在共有人提出析产后但协商分割不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执行法院能够继续查封共有财产。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张某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某勋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某勋、张某并没有与债权人高某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某勋、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某认为高某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某“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4、依据已确定没收被执行人财产的刑事判决,执行法院可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但应及时通知共有人。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关于申请复议人主张不能查封、扣划梁某芳的财产,李某福名下电白房产和37720.49元存款不属于可刑事执行财产的问题。经审查,(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第39页查明李某福家庭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购进房产4套;李某福名下房购买于1999年;李某福的银行账户存款为37720.49元。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这些财产应为李某福、梁某芳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执行依据(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没有将上述财产认定为李某福违法所得,应推定为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由于上述财产是被执行人李某福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执行法院查封、扣划上述财产并及时通知梁某芳、李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来源】(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01号

5、根据“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所以,即使是被执行人与配偶的共有财产,执行法院也可以依法查封。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根据该条规定,即使按照被执行人古某某诉称的该房产是其与妻子张志活的共有财产,执行法院也可以依法查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执行法院可以依法查封该涉案房产。综上,申请复议人古某某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2号

6、《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产赠与女儿,但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房屋权属并未发生变动,胡某、钱某仍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该案涉房产因无法分割,也未经析产诉讼确定共有份额的,法院认为可予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应通过预留份额等方式充分保护钱某的共有权益。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胡某、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批建造,虽然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赠与女儿胡小某,但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房屋权属并未发生变动,胡某、钱某仍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吴某、卞某、李某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胡某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所有的部分属于被执行财产范围,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对共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共有财产已经分割完毕的,仅对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无法分割,也未经析产诉讼确定共有份额的,可予执行,但应在执行过程中充分保护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涉案房屋不宜分割,至本案二审终结时也未经析产诉讼确定各方份额,钱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尚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二审法院判决准许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但在执行过程中应通过预留份额等方式充分保护钱某的共有权益。钱某提出涉案房屋是其唯一居住的农村宅基地房产,不应拍卖,以及有其他替代性方案,一、二审法院未予采纳的主张,均属于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不构某其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依据。”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4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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