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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的纠纷及解决

发布日期:2021-07-09    作者:李丹律师

基本案情:2000年7月,原告(香港人士)阿广与被告佛山某电梯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电梯的主要配件、技术规格、功能配置、电梯工程费用、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两台电梯总造价为48918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及部分货款共30万元,被告即按合同约定的主要配置、技术规格向原告提供了两台合格电梯,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进行安装。
  2001年8月中旬,两台电梯安装好,并经被告公司技术人员调试、检测合格后,被告即要求原告及时向技术监督局申请验收检验,原告答应电梯运行10天后申请。10天后,被告再次要求原告申请验收检验,原告仍没有任何行动。此事一直到2004年底,原告都未向技术监督局申请验收检验。而此时电梯验收已实行新的国家标准了,即使申请检验亦不能通过。于是,原告亲自到被告公司处要求将两台电梯按新的检验标准重新整改。被告要求原告书面答应整改验收合格即支付剩余的货款189180元,原告却不愿意。此后被告再次要求双方签订整改协议,原告也予以拒绝,致使电梯至今没有整改。
  2005年6月16日,原告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电梯货款及利息、支付违约金。
  代理情况及主要观点:本所黄绍仁律师及徐隆忠律师代理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根据本案情况,代理律师及时为被告提出反诉。反诉的请求如下:1、判令被反诉人(阿广)向反诉人(佛山某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189180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违约金)1031031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同时提出如下主要抗辩理由:1、被告已按《电梯供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电梯被拆下后,并不是电梯质量问题,而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其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向技术监督局申请验收检验的义务在原告,现在未验收是原告的责任。


  审判情况及判决结果:本案经佛山市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1、原告主张被告安装后又拆除的两台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电梯货款及利息、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的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对已安装的两台电梯的拆除原因及是否具有瑕疵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在诉讼中不同意对电梯质量瑕疵进行鉴定,而被告对电梯存在质量瑕疵不予确认,故对原告提交的电梯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不予采信。2、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3号令《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安装、大修、改造后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使用单位向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并由执行当次验收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由于双方在合同约定的电梯技术标准是按GB7588-1995标准制造安装的,而从2004年1月1日起,电梯技术安装标准改为GB7588-2003标准,本案诉讼期间电梯于2001年8月安装竣工后直到2004年9月拆除期间,原告作为使用人未向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并在安装完毕后,原告也未能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电梯验收检验新标准实施之前按合同约定的电梯技术标准及时申请验收检验,由此引起必须按新标准验收而拆除电梯的后果由电梯使用者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拆下的电梯确为被告的原因以及电梯存在质量瑕疵,故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佛山市某电梯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反诉被告阿广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因此,阿广应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按每逾期一天拖欠数额的1%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方违约造成对方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阿广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对佛山市某电梯公司收取此货款后应得利息及利益,阿广应给予赔偿。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应当从保修期满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阿广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


  律师解答:
  本案是典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贯穿案件始终。本案的关键在于电梯这种特殊的商品有着特殊的检验程序,哪方应该负有启动检验电梯程序的义务是焦点。由于原告对被告电梯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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