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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他人藏匿致死凶器的行为并不一定就是犯罪—兼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办理的指导

发布日期:2021-07-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但实际上却完全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实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是要坚持对刑法进行实质解释。
关键词:]: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罪刑法定,实质解释


基本案情

成某与邹某在老家系亲戚,在外打工时系师徒,并合租一室居住。2006年9月1日晚23时许,在租房附近的一美容店门口,成某因琐事与王某、高某等人发生争斗。打斗中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王某胸部和高某腹部等部位,致王某左肺及左肺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致高某的左肾被捅破后被摘除,经法医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当晚成某回租房后,邹某在明知成某用刀将他人捅伤的情况下,仍帮助将成某捅人用的弹簧刀藏于该租房门边的一“工”字砖下。2006年9月2日上午,当公安人员向邹询问有关本案的情况时,邹某表示自己睡着了,什么都不知道。但三小时后接受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时,邹某如实交待了其藏匿该弹簧刀等相关事实。公安机关随即将该凶器查获。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疑义。然而,对邹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处理却存在明显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邹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邹某明知成某系犯罪分子,为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帮助藏匿凶器并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的行为,系包庇性质,符合《刑法》第310条所规定的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包庇罪。邹某所包庇的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法律论文,致1人死亡、1人重伤,其包庇情节已属严重,因此应以包庇罪追究邹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邹某的行为构成毁灭证据罪。根据《刑法》第310条的规定,包庇是指作假证明包庇,但本案中邹某是帮助将伤人凶器藏匿后在接受调查时谎称什么都不知道,这一说谎的行为是从属于藏匿凶器行为的,其目的在于使该凶器不被查获,并非作假证明包庇,而属于毁灭罪证的性质,符合《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的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构成要件期刊网。邹某帮助毁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重伤的犯罪的罪证,情节严重,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藏匿凶器并在接受调查时说谎的行为虽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随即主动认识并改正了错误,也并未给该故意伤害案的侦破造成太大影响,属于《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认为邹某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邹某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邹某行为的性质不是包庇,而属于帮助毁灭证据。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包庇是指“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而毁灭证据,通常认为是指妨害证据的显现或者使证据的效力减少或丧失的一切行为[㈠]。据此,本案中邹某藏匿弹簧刀的行为就不是“作假证明包庇”,而属于毁灭罪证。其第一次受询问时也只是消极地谎称自己不知道什么,而并非积极地谎称其知道什么,其目的在于使藏匿的凶器不被查获。这种虚假的消极供述的只是其隐匿罪证行为的一部分,是从属于毁灭证据行为的,而不能认为是作假证明包庇。如果没有先前的藏刀行为,其即使是知道成将刀藏于何处,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称其不知道,也只是知情不举,而单纯的知情不举不能以包庇定罪的[㈡]。

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前,由于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当时理论和司法实践普遍把帮助犯罪分子隐匿、毁灭罪证的行为作为包庇的行为方式之一[㈢]。这种做法虽属类推,但1979年《刑法》允许类推,所以并不违法。而1997年《刑法》取消了类推,实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并在第307条第2款规定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因此,如果再对帮助当事人隐匿罪证的行为以包庇定性,不仅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也使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不能相区分。所以根据现行的刑法,对邹某的行为只能以帮助毁灭证据定性。

二、邹某的行为不具备刑法第第307条第2款所规定的帮助毁灭证据罪所规定的“情节严重”这一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而是属于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法律论文,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情节犯,而非行为犯。将情节严重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很明显,是为了限制其处罚范围,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因此并非只要是有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还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行。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所谓情节严重当然应是指对法益产生严重了的侵害。帮助毁灭证据罪规定于《刑法》第六章第二节的妨害司法罪这一节中,因此认定行为人毁灭罪证的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只能是从其行为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是否在客观上产生严重侵害来评判。具体就本案而言,是否情节严重,主要要通过邹某帮助隐藏凶器的行为,是否在客观上给公安机关对该故意伤害案的侦查造成了严重的妨害来评判。然而就这一标准而言,客观而论,笔者以为邹某的行为实在并未对该故意伤害案的侦查造成多大的阻碍。

首先,从公安机关对本案故意伤害犯罪的侦破的实际情况看,案发后的第二天上午,公安机关即已将嫌疑人成某抓获,成某在被抓获后的第一次供述中即已全面交待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并得到了相关证据的证实,公安机关也随即于当日将成某刑事拘留。而查明是否发生了犯罪事实及犯罪事实系何人所为并将犯罪嫌疑人迅速抓获是刑事侦查的最主要最核心的工作。因此从客观上看,邹某隐匿伤人凶器这一行为并未给公安机关对此案的侦查造成多大的实质性妨害。

其次,从伤人的弹簧刀在这起故意伤害案的现有证据体系中的地位来看,弹簧刀固然是证实成某犯罪的一个重要物证,有之当然证据体系更加完备期刊网。但从该伤害案的证据情况看,如果将该物证从本案的证据体系中抽出,也并不影响对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9条第2款第3项也明确规定无法查清作案工具去向,但其它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而提起公诉。可见从本案侦查的实际情况看,即使是由于邹某隐匿伤人凶器导致该物证无法查获,客观上对本案的侦破认定也并无实质性影响。

再次,从本案侦破的时间上看,该伤害案于先一天深夜案发,第二天上午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并于同日下午将伤人凶器查获。侦查工作顺利而迅速,由此也可见邹某的行为并未给公安机关的侦查造成多大的延误。

同时,从邹某说谎的原因看,其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很小。邹成二人在家中系亲戚,于打工中有师徒之谊,邹某听到成用刀将人“划”伤后帮成将刀藏起来,虽是一种违法行为,在邹却是出于一种朴素的情感动机,与那种恶意毁灭罪证法律论文,妨害司法的行为在主观恶性上还是有明显区别的。邹某虽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说了谎话,称其什么都不知道,但也并非指东说西,故意扰乱侦查方向,并且在三个小时后的第二次询问时即迅速认识并改正了自己的错误,使侦查人员迅速查获了伤人凶器。其行为所反映出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应该都很小。

综上所述,邹某虽然有帮助他人毁灭证据的行为,但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不大,其行为所表现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很小,不能认定其行为达到了《刑法》第307条所规定情节严重的程度,而是属于《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对其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处理结果

本案公安机关对成某、邹某分别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包庇罪报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并批准逮捕,认为邹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虽经复议、复核,但两级检察机关均作出了维持原对邹某无罪不捕的决定。

结语

刑事政策作为国家应对当前犯罪形势总的方略和对策,对作为惩治犯罪具体手段的刑事司法而言,是方向和灵魂,其对刑事司法实践的影响和指导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在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对同样的案件事实,刑事政策的变化往往会导致不同的处理,这也正是稳定的刑法能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犯罪总形势保持相对的适应性的原因。笔者上述意见和理由,虽未提刑事政策,但实际上却完全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对案件事实和刑法的相应规定求得合理的解释的结果。如果从从重从严的“严打”刑事政策出发,对邹某的行为,则完全可能会得出另一番解释结论。从这个意义上说,真可谓差之毫厘,失之千里。

在笔者看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对先前“严打”刑事政策的反思与纠偏。其旨在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和预防犯罪,从而促进社会和谐。它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对社会危害性不同的各种具体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一味从严或是一味从宽,而是要审时度势,加以区别对待,对严重的刑事犯罪予以严厉打击,将刑法的矛头重点指向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而对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大,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的行为进行轻缓处理,包括进行非犯罪化处理,做到宽严相济。但是,多年的“严打”思维惯性和担心放纵犯罪的压力,已使很多办案人员对“从严惩处”产生了路径依赖。因此法律论文,在笔者看来,就“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的贯彻而言,目前的问题不在难于“严”,而在不敢“宽”。就本案而言,如果将邹的行为作犯罪化处理,争议或许会少些,所谓办案风险当然也小些。但如果这样做,实际上是强行把主观上并无多大恶性,客观上也并未造成相当社会危害的邹某完全推向了社会的对立面,不仅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而且还有可能引发新的矛盾,甚至会使社会上的一般公民产生司法麻木冷漠的印象,不利于预防犯罪,当然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但应该注意的是,刑事政策作为一种应对方略和对策,其指导的灵活性与宏观性是其生与俱来的品性。刑事司法离不开刑事政策的指导,是因为没有这种宏观灵活的策略指导,相对稳定的刑事法律规定还不能足以适应总在变化的犯罪形势。但再好的刑事政策也不能代替刑事法律规定,因为对行为结果的可预见性及由此形成的法秩序的安定性是法治的基础,它对灵活性有某种天然的排斥性。没有或不以明确稳定的法律为基础,而仅以灵活而模糊的政策为根据惩治犯罪必然会导致在刑事领域无法无天的局面,从走向法治的反面。这不仅是理论上的演绎,现实生活中我们就有十年“文革”的教训,可谓殷鉴不远期刊网。因此刑事政策的贯彻,必须置于法治的前提之下,在政策的灵活性和法的安定性之间求得一种平衡,从而使政策的指导作用和法律的规范作用都能得到最大限度地发挥。
在笔者看来,就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言,虽说该严要严,当宽则宽,并且就目前而言主要是要敢于宽,但却要宽有边,严有度,这个“度”和“边”就是法律。无论是宽还是严都不能超过法律的规定,否则刑事法治就会荡然无存。详言之,必须坚持以下两点:

一是要严守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法治的基石,依据明确的法律根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的性质是其内在的本质要求,不仅如此,它还要求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何种性质的犯罪行为也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执法者不能出于执行某种刑事政策的需要,为了出罪或入罪,为了从宽还是从严,随意将此种性质的行为认定为彼种性质的行为。虽然刑法规定不同性质犯罪行为的条文在内容上会有所重叠和交叉,但执法者在法律适用中,应尽量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减少这种重叠和交叉,更不能把本不存在重叠和交叉含义的规定两种不同性质犯罪的法条解释为有重叠和交叉含义,并进而将此种性质的犯罪行为认定为彼种性质的犯罪行为法律论文,以达到从宽或从严处理的目的。就本案而言,就不能为了打击的需要而将邹某本是帮助毁灭证据性质的行为解释为刑法310条所设的没有明文作情节要求的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如果执法者不能依据法律清楚地界定行为人每一具体行为的性质,只是为了从宽或从严处理而将本是此种性质的行为解释认定为彼种性质的行为,就会有损刑法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会使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不能预测,就不利于保护人权,法秩序的安定性也无从谈起,刑事法治也就只能是镜花水月。从这个意义上说,罪刑法定原则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能被突破的刚性边界。

二是要坚持对刑法进行实质解释。要在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时严守罪刑法定,做到宽在边,严有度,就要在适用刑法进行解释时,必须以行为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其程度为标准,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进行实质解释,而不是抛开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实质标准,仅从法条的文字含义对行为人是否成立犯罪进行判断,否则就会将一些本不具有犯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作犯罪处理,或者将一些具有已达到犯罪程度的危害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这样不仅本质上有违罪刑法定,而且也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不到切实贯彻。就本案而言,乍一看,邹某藏匿的是他人捅死捅伤人的匕首,而且在公安机关找其调查时还不如实交待,性质似乎很严重,也符合刑法相关条款的字面规定,而且还能找到以前对类似行为作犯罪处理的先例。以从重从严的思维惯性,很容易得出犯罪的结论。但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只要我们依据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这一实质的判断标准,结合邹某的主客观表现和本案的侦破实际进行分析,就会得出邹某的行为尚未达到刑法第307条所规定的帮助毁灭证据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程度。



参考文献]
[㈠]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26-827
[㈡]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二版)(下)[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1529
[㈢]郭立新、黄明儒.刑法分则适用典型疑难问题新释新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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