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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父母出资帮助子女购房的,房屋产权归谁享有

发布日期:2021-08-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归李某强所有,李某强向我支付房屋补偿款2646919.91元。
事实及理由:李父、李母系李某强父母。我与李某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12月27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关于1号房屋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根据现有证据及离婚诉讼查明事实,1号房屋系我与李某强婚后购买,登记于一方名下并共同还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父、李母无权对房屋主张权利。鉴于李某强照顾子女方便,我自愿将房屋产权归李某强所有,但李某强应当向我支付房屋补偿款。
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某强、李父、李母辩称,不同意张某丽的诉讼请求。
李父、李母出资购买的1号房屋并非属于李某强、张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家庭共同所有,张某丽要求向其支付房屋补偿款无法律依据。
理由如下:房屋购买情况:2007年7月,李某强、张某丽住在单位的房子遭腾退,当时李某强已经怀孕7个多月,李父、李母夫妇为了更好的照顾李某强便开始寻找面积较大的住房,最终看中了1号房屋,价值105万元。前期以李父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后考虑到遗产税又让李某强就该房屋与卖方签订了购房合同。房屋居住情况:房屋购买后,一直由李父、李母、李某强、张某丽共同居住,张某丽在2016年4月出走后再未回来居住。……李父自2018年至今,一直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为该套房子进行还贷。
李父、李母经济实力强,具有出资购房、还贷能力;张某丽、李某强收入低,无购房、还贷能力。李父、李母于1988年盖的S区平房12间,2009年11月拆迁前一直有租金收入。拆迁后给了三套房和30万元拆迁款。后卖出两套房屋获得房款220万元。李父宋7号宅院于2008年因拆迁获得补偿款2926991.75元,有多处房产进行出租,每月租金收入近万元。李母开设一家旅店月收入过万,并在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三层拥有房款分别为855319元、930225元的两个商铺,每月租金收入近万元,经济实力强,具有出资购房及还贷能力。相比之下,李某本人没有购房及还贷能力。另张某丽也没有购房及还贷能力。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丽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李母系李某强的父母。张某丽与李某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李某芯。
2007年7月18日,李某强作为买房人(乙方)与案外人王某福作为卖房人(甲方)就1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7年8月5日,李某强向其名下账户存入32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2007年8月27日,1号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强,建筑面积为153.7㎡。2007年9月3日,李某强、张某丽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3万元、贷款期限25年。
2017年12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原告张某丽与被告李某强离婚。二、双方之女李某芯由被告李某强抚养,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起原告张某丽每月给付被告李某强子女抚养费三千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归被告李某强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某强给付原告张某丽房屋补偿款二百八十三万四千一百二十六元四角一分;剩余贷款由被告李某强偿还。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张某丽给付被告李某强二万零九百二十二元五角。五、驳回原告张某丽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李某强其他诉讼请求。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截止到张某丽与李某强离婚时,1号房屋的价格为599.43万元,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1.778337万元,已偿还的借款利息为31.013万元,尚欠的借款本金为51.221663万元。张某丽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要求李某强向其支付房屋补偿款;李某强、李父、李母则认为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且无需向张某丽支付房屋补偿款。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房屋归李某强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李某强进行偿还;
二、李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丽上述房屋折价款2000000元;
三、驳回张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强,《房屋买卖合同》系李某强与案外人王某福签订,房屋首付款32万元系从李某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房屋贷款73万元系李某强与张某丽二人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发放,且1号房屋系李某强与张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1号房屋应属张某丽与李某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对1号房屋予以处理,现张某丽要求分割1号房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目前的居住情况及给付折价款的能力,1号房屋判归李某强所有为宜,李某强应给付张某丽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至于折价款的具体数额,法院结合双方认可的房屋价格、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涉案房屋目前尚欠的贷款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鉴于李某强与李父之间常有资金来往,张某丽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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