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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犯著作权视频分享网站的“直接侵权”

发布日期:2021-08-09    作者:黄雪芬律师

著作权-侵犯著作权视频分享网站的“直接侵权”


【摘要】如果视频分享网站直接将影视作品未经许可上传至服务器供用户分享,以及对用户上传的侵权视频进行了事前编辑和审核,则其应被认定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但是绝大多数视频分享网站仅仅为用户上传视频提供了一个自动接受和发布的信息平台,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网站的侵权责任仍然存在模糊之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美国“替代责任”的不完整借鉴会给视频分享网站带来过于苛刻的责任,妨碍正常商业模式的发展。应当根据“红旗标准”结合视频分享网站对栏目的设置,合理地认定网站经营者是否“应知”网站中存有用户上传的侵权视频。在一种成熟、有效的经济过滤技术已被市场所接受的情况下,拒绝使用该过滤技术屏蔽侵权视频的上传应成为认定视频分享网站主观过错的因素。

【关键词】视频分享网站、间接侵权

一、视频分享网站的“直接侵权”

当下,我国著作权法理论将对著作权的侵权区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直接侵权”与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之间存在密切联系。著作权是“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等一系列“专有权利”的集合。“专有权利”的法律效力在于使权利人能够控他人实施这种行为。如果某种利用作品的行为被归入“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则他人在缺乏特别法律依据(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实施这种特定行为就会构成“直接侵权”。基于“专有权利”的绝对权性质,主观过错并非“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它只影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这正是“直接侵权”与“专有权利”之间关系的典型反映———无论出版社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即是否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只要未经许可实施了受“复制权”控制的复制行为和受“发行权”控制的发行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只是无过错
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在网络环境中,对权利人最为重要的“专有权利”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将作品或录音制品“上传”至开放的网络服务器,就使用户可以在自行选定的任何时间、在任何一台联网计算机上欣赏或下载该作品或制品,从而“获得”了相应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因此,“上传”构成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视频分享网站的用户如果未经许可,将处于保护期内的影视作品转换格式后上传至视频分享网站,即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如果视频分享网站未经许可,直接将他人享有权利的影视作品上传至其网站供用户在线欣赏或下载,则其行为毫无疑问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目前绝大多数中外视频分享网站并不直接上传任何视频,而只是提供了一个供用户上传视频文件的存储空间和发布平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视频分享网站中出现了用户未经许可而上传的影视作品,该视频网站能否被认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呢?这取决于视频分享网站的运作机制。

一方面,如果视频分享网站对所有用户上传的视频实行事前审查,即由其工作人员负责判断视频内容是否合法,再决定是否准许其在网站上予以传播,则此时视频分享网站的法律地位与传统的报刊杂志没有实质区别。将视频上传至视频分享网站的用户,就像向传统报刊杂志投稿的作者一样,其提供的信息内容只有在经过审核之后才会向公众发布。信息内容的最终发布者实际上是视频分享网站。而视频分享网站在决定将用户上传的视频向公众提供之时,已经对其进行过审核,知悉其内容,能够预料到它可能造成的后果。如果视频分享网站在决定发布用户上传的视频时,明知该视频侵犯他人权利,则其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如其本应根据一个处于同等地位的理性人应当具有的注意程度发现该视频是侵权的,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发现,则其主观上具有过失。在这两种情况下,发布了侵权视频内容的视频分享网站就像一本刊登了抄袭之作的杂志一样,其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应当与上传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目前,某些视频分享网站设置了“审片组”,其主要工作就是“审核用户上传的视频”并进行“节目推荐”。如果用户上传的视频是经过“审片组”的选择、编辑才得以发布的,则该视频分享网站可被视为这些视频的发布者。如果这些视频是侵权的,则视频分享网站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

另一方面,如果视频分享网站与绝大多数BBS一样,并不对用户上传的视频进行任何审查并决定是否发布,而是允许用户自由地上传视频,而且被上传的视频将自动被“张贴”在网页上供其他用户在线欣赏或下载,视频分享网站此时的法律地位与普通的报刊杂志完全不同:既然视频在网站上的发布是自动的,没有经过网站的人为选择和干预,那么视频的发布者就不是视频分享网站,而是上传视频的用户。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视频分享网站并没有实施“网络传播行为”。即使上传视频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视频分享网站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直接侵权”。

此处需要讨论的是:视频分享网站往往预先设计了一套程序,用于自动对用户上传的视频进行格式转换,以便于控制视频的大小,并以统一的格式向其他网络用户提供播放和下载。有观点认为,视频分享网站实际上是通过软件“复制”了视频,如果该视频尚处于保护期,而且是未经许可被上传的,则其行为就构成了对“复制权”的“直接侵权”。在目前美国正在进行的影视作品权利人Viacom对视频分享网站You2Tubc提起的侵权诉讼中,Viacom提出的一项诉因就是YouTubc未经许可复制了其作品。

对此需要指出的是:数据文件在网络之中的传输一般都需要经过一定的转换过程,如IP电话就需要服务商的系统自动对声音进行压缩和解压缩处理,这均涉及事实上对数据内容的复制。而事实上的复制与受“复制权”控制的“复制行为”是有区别的。“复制行为”应当是在人的意志控制之下自觉的、有意识的行为。而视频分享网站中的自动格式转换机制只是消极地、被动地接受用户上传的视频文件。对其进行自动格式转换只是用户传播视频文件过程中的一个附带技术步骤而已。该过程不能被视为一种独立于用户上传行为之外的新行为。例如,人们在使用数码复印机复印作品时,需要先将被复印的作品置于复印机
内,再按下复印按钮。此时复印机会先自动对作品内容进行照相扫描,然后再打印出来。从技术现象看,复印机对作品进行的“照相扫描”属于对作品的“复制”,但绝不能就此认为除了复印机的操作者之外,复印机本身还通过自动的“照相扫描”对作品实施了一次单独的复制行为。换言之,使用复印机复制作品是一个完整的过程,是一次复制行为,复制者是将作品置于复印机中并按下复制按钮的人。复印机根据预先设定的程序对作品进行的“照相扫描”只是一个附带的技术步骤,而不是一个单独的复制行为。同样道理,对于系统按照程序根据他人的指令自动进行的复制,如果只是构成其他操作(如上传、传输等)的一个必要技术步骤,就不能认定该系统的管理者实施了“复制行为”。据此,视频分享网站对用户上传的视频自动进行的格式转换不能被视为侵犯“复制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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