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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以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为视角

发布日期:2021-08-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近年来,我国交通肇事案件呈不断上升的趋势,而与之相关的很多问题也引发了理论界的广泛争议。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其中之一。本文通过一个案例,以等价值理论、情节加重犯理论、因果关系理论等为切入点,阐述笔者对于这一问题定性的看法。
论文关键词:逃逸致人死亡,等价值理论,情节加重犯,因果关系,法益位阶,刑事政策

近期因为恶性交通肇事案件频发,因此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针对交通肇事的地方法规也频频出台。一些地方的交通肇事案例也成为各界热议的焦点,如南京肇事司机张明宝酒后驾车造成5死4伤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逮捕案、杭州胡斌飙车案、杭州8.4魏志刚案等,均引起了社会广泛的争议。本文也选取了一个案例,并且以此案例为基点,探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相关定性问题。

一、案例

2008年12月13日中午11点多,在青林渡路的非机动车和行人混合车道内,41岁的袁桂林从干活的地方骑着一辆破旧的电瓶车由南往北而行。在骑到江北大桥南附近的公交车站时,前方出现了3名妇女,袁桂林避让不及,将其中一名上了年纪的老太撞倒在地。被撞伤的妇女姓邱,是到亲戚家吃进屋酒的,受伤不轻。袁桂林马上下车拦住了一辆路过的出租车,和另外一名妇女将邱老太送到医院。在将邱老太进入急救室后,袁桂林因为经济原因展开了激烈的思想斗争。几分钟后,袁桂林选择了离开。挂号回来不见肇事者,邱老太的亲友报了警。62岁的邱老太因为头部外伤致极重型颅脑损伤,病情加重导致死亡。后几经周折,袁桂林于2009年2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5月18日,海曙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袁桂林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遂判处他有期徒刑4年,并赔偿邱老太家人45万余元。袁桂林不服,继续上诉,2009年7月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论界的争议和分歧

我们知道“因逃逸致人死亡”在理论界尚有很多争议和分歧,对于类似上文的案例有学者也提出了是否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疑问。为了便于本文后面的观点阐述,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涉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几个重要理论问题进行一定的分析和阐述。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1、理论界的争议与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虽然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已作出明确规定,但由于实践中逃逸行为的情况复杂,再加上交通肇事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复杂性,使得刑法理论上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仍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和分歧,笔者经过梳理,总结出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肇事后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或者行为人肇事后只顾逃离现场,其逃离行为造成他人当场死亡或者以后不治身亡。这一观点认为,“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第一次交通肇事之后,因为逃逸者逃逸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又包括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过程中第二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形。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首先,立法者增设“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立法意图是为了遏制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避免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也正是因为如此,立法者笼统的使用了“人”的概念而没有使用“受害人”的概念;其次,就这两种情形而言,肇事者逃逸的主观恶性没有大小之分,都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引起更加严重的后果;再次,两者的后果相同,都是“致人死亡”,人的生命没有本质的区别;最后,从量刑和罪数角度分析,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死的被害人归入“人”中,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幅度的法定刑,更能体现罪刑相当的基本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出于避害心理而仓皇逃跑,或者超速行驶或熄灯行驶,以致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并致被害人死亡。此情形实际上是行为人犯了两个交通肇事罪,同种数罪,不予并罚,依法予以加重处罚。笔者认为,如果按照此种观点,“因逃逸致人死亡”实际上是发生了两次交通肇事犯罪,其中的“人”是指第二次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如果行为人在第一次交通肇事罪发生之后逃逸,即便致该次事故中的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也不能适用本罪刑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后,因惊慌、害怕等原因置被害人于不顾,逃离现场,使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行为人的心态只能是过失。如果行为人明知将伤者遗弃不管可能会导致其死亡而仍然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则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这是目前刑法理论界的通常观点,按照此观点,行为人对于他人死亡的结果只能持过失的态度,如果持故意态度,则成立故意杀人罪。

2、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可采,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解释》第5条对该规定的含义作了如下阐述:“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这一规定明确了“致人死亡”的“人”仅限于行为人逃逸前肇事所撞伤的被害人。
第二,从罪刑均衡原则的角度看,如果认为包括肇事逃逸后又发生交通事故撞死的其他人,若第一次肇事逃逸行为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后,肇事者横冲直撞,发生多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仍然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在7年以上15年以下刑罚幅度内量刑,显然有些轻纵了罪犯,造成罪刑不均衡,笔者认为此时应该对肇事者数罪并罚或者以更加严厉的罪名对该行为进行评价,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从近期发生几起严重的交通肇事案件的判决来看,在逃逸过程中放任结果,再次造成多人被撞的,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的,并且也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民众对于法律的期待可能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对那些盲目的司机形成威慑,有效遏止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

1、理论界的争议与分歧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向来是刑法理论的重点和争议的焦点,也是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的难点。目前,理论界对此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这一观点的理由主要是:首先,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行为人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事故,且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第二阶段,由于行为人逃逸,出现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加重结果,并且逃逸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着前因后果的因果关系,因此又发生了基本构成要件之外的基于间接故意的加重结果。其次,从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的关系看,如果否认逃逸行为是肇事行为的顺延行为,则可否认结果加重犯的存在,反之,则可承认结果加重犯的存在。在我国,逃逸行为作为一种事后行为,在刑法分则没有将其犯罪化(如规定为遗弃罪)的情况下,其不具有实行行为性,仅仅是肇事行为的自然延伸行为,希望行为人不逃逸并不是一种可能的和合理的期待;再次,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最高刑与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定最高刑的比较也可以得出此结论。然而,针对此种观点,理论界也有人提出过失犯是否存在结果加重犯的疑问,通说是否认的,但是相关学者指出国外刑法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可以一定程度上作为理论依据:(1)基本犯是故意,重结果也是故意;(2)基本犯是故意,重结果是过失;(3)基本犯是过失,重结果是故意;(4)基本犯是过失,重结果也是过失。其中,以(1)(2)两种情况最为普遍。此外,根据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的考察,世界各国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也可以包含“过失+过失”和“过失+故意”的情况,尽管其不常见,但是从理论上很难否定其存在的可能性,因此,从符合刑法规定的角度看,应当承认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的存在。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这一观点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第一,结果加重犯的特点就是其加重结果的超越性,即加重结果超出了基本犯罪构成的范围。而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已经包括了死亡的结果,因此很难说“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死亡结果超出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第二,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原则上是由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产生的,而在“因逃逸致人死亡”中,“死亡”的结果并不是由先前的肇事行为所导致。第三,由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因此,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则肇事者的行为必须首先构成肇事罪的基本犯,并在此基础上又发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但在实践中,有些交通肇事案件,在被害人死亡结果未出现之前,并不能认定肇事者构成犯罪,有的肇事行为只是致被害人轻伤,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在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以后,才能认定构成犯罪。这种情形下,根据结果加重犯的观点,将会出现没有基本犯的结果加重犯的问题。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复杂情节加重犯,不同于单纯逃逸行为的情节加重犯,是带有一定结果加重色彩,并且其死亡结果本身又是该构成要件结果的这样一种复杂情节加重犯。

2、本文的观点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以定性为情节加重犯更为适宜。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就第三种观点来说,将情节加重犯分为单纯情节加重犯和复杂情节加重犯,据笔者所知这一分类方法在刑法理论上尚不存在,更未经过充分的论证,因此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界定为兼有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的双重性质,不仅无益于该问题的澄清,反而使问题变得更加模糊,因此不足为取。

第二,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刑法规定的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结果加重犯在刑法上属于实质的一罪。而我们知道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中包含了致人死亡的重结果,只是因为存在逃逸这一加重情节才导致罪刑加档。

三、案例评析
通过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和法律性质的分析,笔者认为本文开头案例的判决结果是比较适宜的。虽然笔者对于《解释》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界定存在一定的质疑(下文将有所阐述),但是就现有的法律来说,本案犯罪嫌疑人袁桂林在将被害人邱老太送往医院后逃逸,虽然最终邱老太不治身亡,但是作为肇事者的袁桂林,其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救助义务。后来其虽然是出于经济压力而离开医院,但是这种经济压力体现在法律上就是民事赔偿责任,也是一种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因此笔者认为其符合《解释》第三条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构成要件,构成逃逸情节。但是对于部分学者提出的类似案件是否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质疑,笔者认为不构成。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一)情节加重犯理论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知道“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以认定为情节加重犯更加为宜。所谓情节加重犯是指某罪的罪行达到情节严重或在基准程度罪的基础上具备某(些)严重情节,从而使造成的客观损害和表现出的主观恶性超出基准程度罪,并因此依法适用加重程度罪刑单位的犯罪形态。

由此可见,情节加重犯之所以会加重处罚,是因为该罪的“罪行达到情节严重或在基准程度罪的基础上具备某(些)严重情节,从而使造成的客观损害和表现出的主观恶性超出基准程度罪”。因此笔者认为“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之所以会在刑罚上加档,是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的结果,形成了更大的客观损害,表现出了更大的主观恶性,因此刑法才会对于这一情节加重处罚。而本案中行为人袁桂林是在将被害人邱老太送往医院后才逃逸的,其逃逸行为没有增加被害人死亡的危险性而造成更大的损害。其因经济压力而逃跑,也是一种客观的人性选择,虽然这客观上增加了法律成本,但是笔者认为仍没有达到主观恶性加大的程度,因此不应该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二)等价值性理论

1、等价值性理论

等价值性理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用于解释不作为犯与作为犯在构成要件上的符合性的较为前沿的理论。其主要观点是,当不真正作为犯违反作为义务侵犯刑法法益,与积极作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具有等价值性或等置性时,对两者将施以同等的处罚。

2、交通肇事行为是否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

关于如何界定作为义务的根据或者来源,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包括以下几种:(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合同行为。(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行为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从这个角度来看交通肇事者负有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另一方面,从刑法基本理论来看,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是运用刑罚与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法益。如果某种行为实施后可能会对法律所保护的法益造成危害,侵害法律所维护的公共秩序,那么该行为人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实施排除其行为危害性的行为,承担因其行为引起的排除危险的作为义务,在交通事故中,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的生命或者财产处于危险状态,对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这一法益造成了现实的、紧迫的威胁,为了保护这一法益,强迫肇事者承担排除危险的作为义务无疑体现了刑法基础理论的要义。

3、结论

由此可见,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可以定性为不真正不作为犯。而因为不真正不作为本身没有原因力,它不能像作为方式一样具体直接地作用于侵害客体,直接地控制实害结果发生的因果进程,操纵因果关系向着侵害法益发展的趋势,引起并决定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单纯的不作为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但是,不真正不作为行为可以通过利用先前行为设定的可能向实害后果发展而形成因果关系,在刑法法益只可能由行为人挽救或只可能由行为人阻止因果关系进一步发展时,行为人通过放弃实施法律义务的消极方式,消除与作为犯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差异,在行为人有能力有义务阻止后果发生而不阻止时,产生原因力。当不作为行为决定结果发生方向时,不作为与作为在因果关系上处于等价值的地位。此时,两者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只不过不作为利用并控制因果关系的方式更为曲折与复杂。

日本学者高义博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和作为犯既然在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被评价,那么两者在价值方面必须要相等,即符合构成要件的等价值性。不能在与作为相同的范围内处罚不作为。不从水池中救起溺水幼儿的不作为者与将幼儿投入水池的作为者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实施了符合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

”不真正不作为的场合,不作为人在实施该不作为以前,设定了向着侵害法益方向发展的因果关系,因而成为刑法的评价对象。
因此,就本文所引案例来看,犯罪嫌疑人袁桂林是在将被害人邱老太送往医院后因经济压力而逃逸,虽然最终邱老太不治身亡,但是不真正不作为犯之所以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因为在刑法法益只可能由行为人挽救或只可能由行为人阻止因果关系进一步发展时,行为人通过放弃实施法律义务的消极方式消除与作为犯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差异,在行为人有能力有义务阻止后果发生而不阻止时,产生原因力。但是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袁桂林已经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被害人的死亡并不是由于犯罪嫌疑人放弃实施法律义务而造成,因此不产生原因力,犯罪嫌疑人袁桂林不应该对这一后果承担加重的法律责任。

此外,本案中的这一特殊情节与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予不理而径直逃逸的情形显然存在很大的区别,如果将二者均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不但不符合等价值理论“等值可以同罪、不等值不同罪,有等值者可处罚,无等价值者不予处罚”的要义,违背了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更不利于未来的法律的示范或者示警作用。

(三)、因果关系理论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讲,危害结果只有和主体的行为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时才是犯罪的构成要素,这种因果联系具体如何不仅表明主体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主体对危害结果发生所应承担责任的程度,因此,在研究犯罪构成时,分析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正确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众所周知,怎样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直是中外刑法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之一。在国外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客观归责论等学说,在我国主要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通过比较,笔者认为这其中以条件说更为可采。

根据条件说,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因果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中,如果没有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就不会发生被害人死亡这一危害结果,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如果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已由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行为人事后逃逸,对行为人只能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量刑档次,同样,行为人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后,立即救助但仍然无法挽回被害人生命,行为人逃逸的,也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因为被害人的死亡仍是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直接导致的,逃逸的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的发生没有原因力。

此外,从《刑法》第133条中段和后段即“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系来看。按《解释》规定,前者界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后者界定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可见,肇事后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是有着明显的前因后果的紧密联系。从因果关系角度来看,该解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设定了三个因果环节。第一环节,逃避法律追究是原因,逃跑是结果;第二环节,逃跑是原因,得不到救助是结果;第三个环节,得不到救助是原因,死亡是结果。整个因果链条表现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得不到救助——死亡。分析一下这个因果链条可以发现,逃跑是得不到救助的原因,得不到救助是逃跑造成的结果,我们姑且不谈论这个因果锁链是否严密,从链条显示可以看出,逃跑和死亡之间需要有“得不到救助”这个环节来联系,如果被害人得到了救助,只是因为客观方面的原因,如伤势太重而死亡的,就这一锁链接发生了断裂,就不应该让行为人承担被害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后果。

因此,本案中,无论是从原因力的角度,亦或是从因果锁链的角度,犯罪嫌疑人袁桂林都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责任。

(四)、法益位阶理论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加大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惩罚力度,《解释》和许多学者将肇事者逃逸的主观动机表述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笔者认为这一理解不仅是片面的,某种程度上说更是颠倒立法的本意。“逃逸”仅仅是人的动作,是肇事者离开现场的客观表现,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逃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反映了从重打击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立法本意,在客观上体现出我国家法律对于追诉权力实现的重视,但是却忽视了对公民人身安全健康的保护,这在实践中很容易造成法律价值观的扭曲。例如: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甲害怕支付巨额医疗费用,遂滞留在肇事现场,既不对伤者乙施以救助也不逃离现场。待乙死亡后,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甲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此甲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但不可否认的是甲的行为显然违背了生命至上的法律价值观。由于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错误,导致肇事者滥用选择权,导致法律的基本原则被破坏,法律所保护的价值的位阶被打乱。

但限于《解释》如此规定,因此现阶段法院依此判案也无可厚非。
其实,犯罪后逃逸是犯罪人合乎逻辑的本能选择,期待犯罪人不逃逸是根本不现实的。所以,从应然的角度分析,刑法惩罚的对象并非犯罪后的逃逸行为,而是有其更为实质的内涵。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立即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什么一般的故意犯罪嫌疑人并无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而交通肇事者却具有接受处理的法定义务,一旦逃跑,就将受到刑罚的加重处理呢?交通肇事者因自己的肇事行为致人重伤后,有抢救被害人的义务,如果此时肇事者见死不救,径自逃逸,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道德上,都应受到比其他交通肇事行为更为严厉的谴责。因此,一旦违反该义务将受到刑法加重惩罚的负面评价。由此可见,法律之所以将逃逸行为设定了加重的处罚,归根结底是因为逃逸行为置被害人的生命于更危险的境地,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在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以及在人类社会关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因此在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者的各项法定义务中,抢救伤员这一义务无疑是这些法定义务中的核心,其余的义务是核心义务的附随义务。

本文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袁桂林在将邱老太送往医院后因经济压力而逃逸,虽然最终邱老太伤重不治,但是犯罪嫌疑人已经尽了抢救伤员这一核心义务,对于这种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并予以加重处罚,否则相对于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生命安危于不顾而径自逃逸致人死亡的肇事者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司法实践中将之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也不利于鼓励肇事者在肇事后及时减轻危害后果,救治被害人,这无论是对于被害人和亦或是整个社会而言都是弊大于利的。

(五)刑事政策理论

目前我国正在遵循世界刑事政策的发展潮流,确立“轻轻重重、轻重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罪重者有重刑可配置,罪轻者有轻刑可配置。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也应当贯彻上述刑事政策,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应处以较轻的刑罚,对恶性交通肇事犯罪应予以从重处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有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将肇事者逃逸后,被害人获得及时救助仍然死亡的情形,归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范围内,更能够罚当其罪,有力地惩罚那些不承担救助义务的极端不负责任的肇事者,也更有利于震慑那些潜在的犯罪人,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笔者认为这些学者片面强调了刑法的威慑作用,却忽视了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利,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初衷。

我们知道一般情况下,《刑法》只把犯罪后不逃避的行为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而不把犯罪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交通肇事犯罪同其他过失犯罪一样也不应把犯罪后的逃跑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理由。此外,逃逸行为的本质是不作为。逃逸行为作为一种事后行为,如果没有肇事行为这一先行行为的存在,使行为人负有相应的作为义务,逃逸行为本身是不具有刑法评价意义的,也就是说,法律加重处罚肇事后逃逸行为,并非处罚逃逸行为本身的作为,而是处罚其逃逸行为所导致的抢救义务的缺失这一不作为行为。这进一步增强了笔者内心对于该法条立法初衷的确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所以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立法本意在于督促肇事者救助伤者,而不在于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

此外,通过考察设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的规定的立法意图和立法背景,我们发现现行《刑法》较原1979年《刑法》增设这一加重情节反映了当前严厉打击此类恶性交通肇事案件的实际需要。有关调查显示,在我国有相当数量的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因各种原因而逃离现场,使被害人因此得不到及时的救治而死亡。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就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应运而生。立法这样规定是立法机关根据日趋严峻的交通肇事犯罪形势,适应人民群众和司法部门严惩交通肇事后见危不救致人死亡的犯罪的要求。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并没有放弃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被害人邱老太的死亡结果,并不是犯罪嫌疑人的逃逸行为所致,因此,犯罪嫌疑人袁桂林不应对邱老太的死亡承担加重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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