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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否属于工伤

发布日期:2021-08-25    作者:崔新江律师

《工伤保险条例》首要的目的在于保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无论是条例中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还是视同工伤的情形,均为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同等予以保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点规定:“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也就是说,该规定的初次诊断时间应理解为“抢救”的开始,排除了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到医疗机构就诊的在途时间段。
48小时起算时间的规定存在的内在逻辑是,该时间段内职工并未接受医疗机构的有效抢救。基于相同的理由和逻辑,“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一般应理解为,职工突发疾病到医疗机构就诊后,持续在医疗机构医护人员监护救助(抢救)的情况下,在48小时内死亡。
通常来说,对该理解不存在争议,但存在特殊情形,即,如果职工突发疾病后病情危急,为及时确诊疾病病情并获得更好的医疗救助条件,在就诊医疗机构技术不成熟或无相关设备,对疾病客观上无法予以有效救助的情况下,经医疗机构建议,需要转院至其它医疗机构进行持续性的抢救,因不同地域医疗机构远距离长时间的转院在途时间,能否认定为“抢救”时间,并无明确具体规定。
本院认为,长距离的转院在途时间,实际上职工并未进行有效抢救,结合“经抢救死亡”的规定,从充分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助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综合考量,该长距离转院在途时间不应认定为“抢救”时间,不应计算在“48小时内”。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到职工死亡,如果扣除长距离的转院在途时间,仍然超过48小时的,则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扣除后未超过48小时的,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事故伤害,一般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因外力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看,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在工作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给予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因工”。
因此,一般来讲,疾病本不应属于工伤保险的认定范畴,但考虑到此类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强度、工作性质存在着一定联系,为了体现工伤认定的人性化和道义性,《工伤保险条例》以列举的立法方式明确将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视同工伤对待,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从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员的权益。
但是,对于“视同工伤”的认定,立法已经突破了工伤认定的一般类型,只是在人道主义的角度作出了带有安抚性质的拟制性规定,这本身就昭示着立法的天平已经向劳动者有所倾斜,“视同”的立法语言也比较明确的表明了这一倾向。
因此,在立法本身已经对于劳动者作出了较为宽松、人道的保护规定的背景下,在工伤认定时就应当严格按照“视同”的条件执行、裁量,而不能“二次倾斜”再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基于此,为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工伤保险条例》又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明确了适用该规定视同工伤必须同时符合三个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
首先,从《脑死亡判定标准》的内容看,如前所述,这仅是征求意见稿,尚未颁布实施,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即使可以作为依据,因对脑死亡的判定必须具备医疗领域的专业知识,应当由具有诊断资质的机构作出是否存在脑死亡的判定,原审法院不具备判定资质而作出判定,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健康,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在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相应的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立法精神来看,一般的工伤认定强调须遵从“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但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同工伤”的制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几种情形。该“视同工伤”中对“突发疾病”应当视同工伤的状态和结果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即必须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但是上述规定对突发疾病死亡作出严格限制,这就是法律设立视同工伤制度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立法精神,其严格限制表现在:
首先,对虽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但只是导致丧失劳动力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其次,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也做了严格区分,将超过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排除在视工伤之外。
最后,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死亡之情形中的病情程度也做了严格限制,即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才能视同工伤,对于非突发疾病,即使最终可能引发突发疾病并导致死亡,但只要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最终死亡也不能视同工伤。

上述规定中,
1,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单位合法要求的加班加点或者单位违法延长的时间。
2,工作岗位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或者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涉及的相关区域。
3,劳社部函[2004]1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突发疾病,是指各种类型疾病。不排除劳动者原有或者已有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突发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起算时间,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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