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贷款限制,借他人名义按揭购房有效吗
原告诉称
原告李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中山市1号登记至原告名下。
事实与理由:原告女儿李某莲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原告欲在广东省中山市购置一套房屋,但因年龄限制无法贷款,遂与李某莲夫妻达成口头协议,借用李某莲名义购房。2015年12月23日,原告借用李某莲名义与第三人Y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中山市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且按月偿还贷款。2016年8月8日,原告女儿李某莲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被告认可该事实,但一直未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诉讼中,原告李父变更诉讼请求为:1.第三人中国银行协助注销位于中山市1号的抵押登记;2.被告关爱名与第三人李母、王某雅、张某琳、Y公司、中国银行协助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至原告李父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民辩称,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以李某莲名义购买,但实际是原告出资购买,属原告所有,因此关于原告的诉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李母、王某雅述称,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
第三人张某琳述称,与被告意见一致。
第三人Y公司述称,没有意见,第三人将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义务。
第三人中国银行述称,关于原告的诉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在房屋所有权人履行完毕房屋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之后,第三人才有义务协助履行。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8月10日生育女儿李某莲。李某莲于2002年10月28日生育女儿王某雅,于2011年3月18日与张某民办理婚姻登记,于2014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张某琳,于2016年8月8日死亡。
2015年12月23日,Y公司作为出卖人,李某莲作为买受人,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6年1月21日,李某莲作为借款人,中国银行作为贷款人,Y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诉讼中,张某民、李母、王某雅、张某琳一致确认李父因年龄限制无法购房,故李父借用李某莲名义购买案涉房产,且案涉房产的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均系李父支付。此外,李父称,其在广东省中山市有且仅有案涉房产,故其在广东省中山市具有买房资格。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第三人中国银行清偿位于中山市1号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
二、第三人中国银行于原告李父清偿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后七日内协助办理注销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三、被告张某民,第三人李母、王某雅、张某琳、Y公司于上述房产注销抵押登记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父办理上述房产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办理注销抵押登记、不动产权属证书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原告李父负担。
律师点评
本案系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李父与李某莲虽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从李父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李父与李某莲形成了事实上的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李某莲已于2016年8月8日死亡,李母、张某民、王某雅、张某琳作为李某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对李父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同意协助李父将案涉房产登记于李父名下,对此予以确认。案涉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李父应代为还贷,并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贷款及利息。中国银行收取贷款本息后,应当申请注销抵押权。注销抵押权后,张某民、李母、王某雅、张某琳、Y公司应协助李父将案涉房产登记于李父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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