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借名所购房屋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位于中山市1号房及车房按原告与被告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事实与理由:1.2009年开始,原告入职于珠海B公司。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认识,双方是同事关系。2.2011年8月,原告了解到公司很多同事在S镇买房投资,原告遂在中山市S村找到案涉房源。因原告与妻子在协商离婚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协商借用被告名字购买案涉房产,被告同意。
2011年9月23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中山市Y公司就购买案涉房产签订《售让合同》,总房款为31.5万元,原告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1.5万元,案涉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11月25日,案涉房产取得相关不动产权证书,此后原告占有使用案涉房产至今。2013年4月,被告离开珠海回到惠州工作,被告承诺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因当时案涉房产过户税费较高,原告无能力过户,双方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案涉房产取得不动产权5年期满后,案涉房产的过户税费降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兰答辩称:一、原告王某新诉被告李某兰是“借用被告名义买房”,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2010年8月双方认识,原告王某新那时候在珠海B公司上班,已经做了好几年了,当时是管后勤的管理人员,一个同事介绍被告李某兰2010年11月也到了珠海B公司上班。该期间,原告王某新隐瞒已经结婚的事实追求被告李某兰,双方自2010年底至2013年9月份同居,该期间双方的工资合并使用。同居期间,2011年8月,因很多同事在S镇买房投资,因此被告李某兰与原告王某新商量也想要进行投资,后来原告王某新的朋友介绍本案涉及的房子。
2011年9月23日,原告王某新陪同被告李某兰与中山Y公司签订了《售让合同》,约定购买位于中山市1号房及车房(原告与被告共同在合同上签名)。购房总房价为135000万元,装修花了12000元。定金20000元、装修款12000元是双方一起凑的钱,原告王某新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李某兰交付了60000元,被告李某兰用来支付房款,原告王某新总共约支付了70000元。剩余的款项均是由被告李某兰支付的,办理房屋登记时原告王某新不肯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所以被告李某兰就认为原告王某新不买了,房子也登记在被告李某兰一个人名下。水电代扣由被告李某兰直接办理,原告王某新基本没有支付款项。
直到双方2013年9月分手,分手时,原告王某新要求说卖房后偿还他的款项,被告李某兰也同意,因被告李某兰离开不方便,才由原告王某新继续交纳水电费。再后来,原告王某新又不同意了,要求被告李某兰把房子过户给原告王某新,被告李某兰没有同意,所以到现在也未解决;
二、本案的证据显示原告王某新不是借用被告李某兰名义买房。被告李某兰提供的《售让合同》是被告李某兰和原告王某新双方签名。从逻辑上说,如果是借名买房,要么是原告王某新一方签字,要么是被告李某兰一方签字,唯一不可能的就是被告李某兰和原告王某新双方共同签字;
三、被告李某兰认为原告王某新交付给被告李某兰的70000元款项应属于债权,对房屋不能拥有所有权。虽然初始时确系原告王某新想要和被告李某兰共同买房,但后来到房管局办理登记手续时,原告王某新未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签名,且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专门询问“申请的房地产是否存在申请人以外的共有人”,原告王某新当时也在现场,但被告李某兰回答否,原告王某新并未提出异议。所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被告李某兰,原告王某新支付的款项70000元属于对被告李某兰的债权。被告李某兰同意返还给原告王某新;
四、原告王某新提供的银行存折、取款回单、手续费回单、收据、收款凭证、税收转账专用完税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新支付了购房款。原告王某新提供的证据,为取款凭证,并不是支付购房款的凭证,不能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根据原告王某新提供的证据显示:所有购房的收据、装修费用收据、购房发票、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用水、用电手续等均为被告李某兰办理,与原告王某新无关。事实上,原告王某新仅向被告李某兰支付了70000元款项,被告李某兰用于支付了该房房款,其他购房款、装修款、税费等均由被告李某兰支付;
五、被告李某兰同意向原告王某新偿还70000元借款,但原告王某新要求对房屋确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某兰与原告王某新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原告王某新对房屋没有所有权,被告李某兰同意向原告王某新偿还70000元借款。
综上,原告仅支付70000元款项,应属于借款,不能主张分割房产。假设应当分割,也应当按一般共有,照顾本案的女方及无过错方进行分割,被告请求分割涉案房产的70%给被告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2011年9月23日,出售方(以下简称甲方)Y公司与认购方(以下简称乙方)李某兰签订《售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决定将其名下物业出售给乙方,售让物业地址及名称为S村1号房,售让物业面积57.18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甲方签名处加盖中山市Y公司公章,乙方签名处签王某新、李某兰名并捺印。
2011年11月16日,陈玉明与李某兰到中山市自然资源局签署询问笔录、房地产交易价格申报书、房地产买卖合同、确认书,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同日,中山市Y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某兰交来购买S村1房楼款135000元。收据收款单位落款处加盖中山市Y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1年11月25日,位于中山市1号房及车房房地产权属人登记为被告李某兰,房屋建筑面积为57.18平方米。
2011年11月25日,位于中山市1号房及车房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李某兰所有,使用权面积为14.23平方米。
2011年12月1日,李某兰在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S镇平东分社开立账户。
2011年12月13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S镇分局开具《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载明:付款方李某兰,收款方陈玉明,不动产项目名称为S村1房及车房,金额50000元,款项性质为售房款。发票代开单位落款处加盖中山市国土资源局S镇分局发票专用章。
2011年12月14日,中山市地方税务局S镇税务分局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载明:纳税人李某兰,税种为契税,普通标准住宅(3%),实缴金额1500元。完税证税务机关落款处加盖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征税专用章。
2011年12月14日,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开具《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付款方名李某兰,座落S村1房及车房,开票项目为房地产交易手续费,金额172元。收款方落款处加盖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发票专用章。
2011年12月19日,办理水电过户手续。
裁判结果
一、位于中山市S村1房及车房由原告王某新占94.02%的份额,被告李某兰占5.98%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王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虽然位于中山市1号房及车房房地产权属人登记为被告李某兰,但从上述购房资料由原告持有、房屋由原告使用、及原、被告的短信联系内容,可以认定该房屋实际由原告支出绝大部分购房款及装修费用,被告李某兰支出了少部分购房款及装修费用,并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故认定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应按原、被告出资份额确定原、被告在该房屋所有权的份额,即:原告王某新占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94.02%的份额,被告李某兰占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5.98%的份额。被告主张原、被告同居,该房屋为同居共同财产,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同居,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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