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单独出资所购房屋分手时能否分割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吴川市办理登记1号房收楼以及不动产权证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在不动产权证办理后30日内,协助原告到吴川市办理吴川市1号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将权属人变更为原告,房屋价值约为4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决定投资购买位于吴川市T镇旅游度假区的房屋,因原告长年在国外工作,在国内的银行流水不足,便与被告协议借用被告的名义办理有关购买房屋及银行贷款手续,所有购房的资金及还贷款项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只是名义共有人。购买房屋之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义务,迟迟不予接收房屋、不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各项手续,还以各种理由要挟原告获得不当利益,致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媚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为恋人关系,2014年始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约定,经济混合在一起使用,并合意一起积攒资金购买房产。双方的资金归由原告管理。被告每月工资按时交给原告。双方感情很好,同居直至2017年中旬,双方在朋友介绍下,购买了涉案房产(房产所有权人登记双方名字)。支付房产首付款时,被告也支付了37000元现金给原告。随后,被告一直向银行归还房贷。但没想到,涉案房产收楼之时,原告想让其家人入住,企图霸占房产,故意隐瞒真相,编造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房产为原、被告共同积蓄所购买,权属登记在双方名下,为共同共有。
本院查明
原告张某媛与被告李某媚系好友关系。2017年3月7日,原告向吴川市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该公司向原、被告出具收据。同年5月10日,原、被告共同作为乙方与D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约定购买位于吴川市1号,认购价为418323元。
2017年6月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吴川支行(以下简称吴川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办理金额为310000元住房购置贷款,约定还款账户为被告李某媚名下银行账户。
另查明,涉案房产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权利人为张某媛、李某媚,抵押权人为吴川工行。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媛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借名买房关系,被告应否协助原告收楼、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以及过户手续。借名买房,是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行为。借名人和出名人需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本案中,原告对其与被告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并实际出资负有举证责任。
关于出资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其在涉案房产购买过程中支付了首期房款、维修资金、契税等。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帐多笔,其中21笔的转账发生的金额、时间与涉案房产按揭还款的金额、时间能基本互相对应,应认定原告系基于按揭还款的目的向被告转账即原告确偿还了部分按揭款。被告辩称该些款项属于原告给予的生活费,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关于借名合意的问题,原、被告系好友关系,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借名买房属于较重大事项,而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并不符合常理。原告称其与被告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虽然税收完税证明、维修资金收据等原件由原告持有,但原告本来就是登记权利人之一,并非典型借名买房关系中单纯的借名人,故原告持有原件并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合意以及涉案房产为原告实际单独所有的事实。
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购房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费用以及部分按揭款,系由原告支付、偿还,但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是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而支付相应款项。换言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以借名买房为由请求被告协助其收楼、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以及过户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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