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房产女方能否要求多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被告起诉原告离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后二人均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9年5月30日生效。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被告母亲张母之名购买诉争房屋。在离婚案件审理终结前,原告起诉张母、被告合同纠纷案件未审结,故在离婚判决中,未对诉争房屋作出分割。2019年9月19日,合同纠纷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审理终结,法院判决诉争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其后,原告按照判决向银行支付了剩余贷款1335373.33元,交纳契税89455.88元,于2020年1月22日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被告名下。
因原、被告已判决离婚,并且在离婚诉讼的判决书中可见原告和被告的矛盾很深。现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该房屋不宜共同共有,从房屋的实际使用功能和方便生活出发,请求法院对诉争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并分割处理。另外,原告为了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被告名下,借款1335373.33元用于偿还银行剩余贷款,并交纳契税89455.88元,原告请求房屋的折价款需要先付给原告个人承担部分,剩余房款部分由二人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
一、诉争房屋应判归被告所有。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离婚后财产的分割中,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是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存在以下事实: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子女“张某露自出生后主要由赵某及其父母进行照顾,自赵某、张先生分居后亦一直与赵某共同生活,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学习和生活环境,贸然改变对其成长不利。”
2、诉争房屋系家庭唯一住房,也是被告与女儿张某露的唯一生活居所,如果诉争房屋不判决归被告所有,将使得母女二人无家可归。而被告自2017年搬离诉争房产后,早就已经有了固定的住所,该房产的归属对其生活完全没有影响。
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判决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
二、按照照顾子女与女方权益原则,考虑到有利于子女成长,以及诉争房屋是被告及女儿张某露唯一生活来源,请求法院判决房屋归属被告,由被告按照房屋价值给予原告补偿。房屋折价后补偿的比例也应当照顾被告母女,少补偿原告。
三、被告额外支出应当从诉争房屋总评估价中扣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以2017年10月25日双方分居为分界线,之前的行为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行为,之后均为个人行为。那么,被告自2017年10月25日开始至原告一次性结清贷款期间对诉争房屋的还贷支出,为被告个人的支出,应当从总房屋评估价中扣除,作为先行给付被告的费用,该费用为169514.83元。
本院查明
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7日生育一女张某露。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开始分居。被告曾至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张某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2019年2月,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张某露由被告抚养等。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5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月20日,被告之母张母作为乙方(买受方)与案外人王某作为甲方(出卖方)、中介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张母购买诉争房屋,房屋成交价385万元,首付款235万元。2013年4月18日,涉案房屋过户至张母名下。
原告曾至本院起诉张母、被告(该案的第三人)、农业银行某支行(该案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请求:1、确认原告与张母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判令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张母向原告出具还款委托书;3、判令农业银行在确认诉争房屋可以过户至被告名下时将诉争房屋解除抵押。2019年6月,本院判决原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诉争房屋剩余贷款债务向农业银行清偿;农业银行在原告履行完毕上述判决义务后15日内,将其在诉争房屋上所设抵押解除;张母在农业银行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15日内,配合原告、被告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被告名下,登记为原告、被告共同共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张母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9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27日,原告向农业银行一次性清偿剩余贷款1335373.33元(其中含利息2928.97元)。
2020年1月22日,诉争房屋登记为原告、被告共同共有。当日原告支付契税89455.88元。
原告表示房屋首付款为原、被告共同支付,最初原被告共同还贷,2017年10月双方分居之后,被告负责偿还贷款,直至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将剩余贷款全部清偿。被告认可首付款支出情况,称2017年10月之前的贷款也是被告在偿还,此后的还款情况认可原告所述。
被告表示其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9月8日共偿还诉争房屋贷款23期,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69514.83元,均为被告个人行为,就此提交张母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为证。
原告表示其为了解除农业银行对诉争房屋所设抵押,向其亲属135万元,并产生利息162000元,就此提交借款协议即原告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原告在婚后制造的借条,即使真实,也是其个人债务,系财产分割无关。
庭审中,原告、被告均同意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市场价值的一半支付原告补偿款,被告只同意按照房屋价值支付原告40%的补偿款,由于房屋过户至原被告名下是原告自行做的,故应由其自行承担契税,其于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9月8日偿还的贷款本息169514.83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半。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先生补偿款四百四十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于法有据。双方均同意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法院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定。
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金额,根据双方陈述,房屋首付款系双方共同出资,此后双方共同还贷,2017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9月8日期间独自偿还贷款,原告则于2019年9月27日一次性清偿剩余贷款。法院结合诉争房屋贷款偿还情况,兼顾照顾女方权益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金额。另,原告支付的契税应由被告承担一半。原告一次性清偿剩余贷款的情节已在诉争房屋分割时进行了考量,原告要求其因偿还该剩余贷款所负的债务由被告承担一半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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