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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转财产所有权合同还是移转财产使用权合同(二)

发布日期:2021-12-03    作者:方乐律师

出租人应使承租人能以‘合乎债之本质’、‘合于契约目的’之方式用益租赁物。甚至于出租人用益状态提供义务之重点,并不在于交付,而在于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之可能性。故交付如为用益状态提供之前提者,出租人自须交付,此亦为常态。惟交付如非为用益状态提供上之必要者,则纵使出租人未完全将租赁物之占有移转,却仍能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之机会时,仍无妨于租赁契约之成立。”如出租人将其房屋的外墙面提供给承租人作刊登广告之用,即无须交付标的物。不仅如此,交付在买卖合同有终结债之关系的作用,但在租赁,则仅是开启了租赁关系的大门。以租赁物之交付为始点的租赁关系存续或租赁物的持续占有使用收益状态才是租赁交易精彩纷呈生命之所在。


租赁物一旦交付,租赁关系即进入民法租赁规定的核心,换言之,债编租赁契约的规定,绝大多数在规范租赁物交付后的租赁关系。租赁法所调整的出租人让与租赁物(涉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让与不破租赁制度)、承租人转租、租赁物的保管、租赁物的返还等关系,均为租赁相较于买卖的特有之处,当无藉第174条而准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的可能。以实践“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在”的正义观念,但租赁合同并非为变动所有权的合同,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后仍为租赁物所有人,并不像出卖人于标的物交付后即丧失对标的物的利益,故不应以交付为风险移转时点,而应实行“天灾归所有人负担” 的规则。在现代社会,实践合同属于异类。硕果仅存的少数实践合同,往往是法制史上的遗存。“财产性的契约应均予以‘诺成化’,保留要物契约此种法制史上的残留物,实无必要。”有偿合同为实践合同的更是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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