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婚后双方用工龄所购房屋登记一方名下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原告诉称
李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该房屋由李母继承所有,二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按照市场价值向二被告支付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我与被继承人李父于1996年10月18日结婚,双方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我与李父结婚时我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李父有李某国及李某丽两个子女。李父于2016年1月2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我与李父婚姻存续期间,李父所在单位财政部机关服务局于1999年3月21日向职工出售公有房住宅楼,使用我和李父的工龄折算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24762.62元房款,共同购买1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李父名下。李父去世后,李某国到我的住处吵闹,要求入住该套房屋。我年事已高,身患疾病,李某国的行为给我带来生命危险,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国辩称,不同意李母的诉讼请求。
李父将1号房屋赠与李某军有效,赠与协议有效,所以应尊重法院判决,1号房屋应由李某军所有。不同意分割1号房屋。在李父与李母结婚之前,双方就已经签订过协议,双方婚前婚后及身后的财产都有明确约定,所以本案涉案财产应适用于遗嘱继承而非法定继承。李母没有权利分割得到李父金钱方面的遗产。如果法院要处理抚恤金,应由我完全所有。因为李父去世后,李母没有参加李父后事的办理,都是我一手办理且支付费用,李某丽也没有出面。李父生病期间,李母也没有去医院照顾,甚至都没有去过医院。所以抚恤金应由我继承。
另外,还有财产需要分割,详见我提交的书面遗产说明清单,清单上所有内容根据协议都要求由我继承,这些内容都由李母持有,要求李母返还给我。我认为李母存在转移遗产情形。
本院查明
1996年10月18日,李母与李父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某国系李父与前妻生育之子。李母与李父签订了财产协议书,内容包括“结婚之后,保持两个家,轮流居住。各家财物,归男女双方个人所有,互不侵占。婚后,男女双方工资性收入,共同使用;其他性质收入,归男女各方自己支配,互不干涉。百年之后,男方遗产,归男方子女继承;女方遗产,归女方子女继承”。该判决查明:2013年11月17日,李父与李某国订立赠与书,李父另出具授权委托书。
根据民事判决查明:李某军系李某国之子,上述判决中写明的赠与书中约定:我愿将本市海淀区1号房产赠与我的孙子李某军所有,落款处有赠与人李父及被赠与人李某军签字。上述判决中写明的授权委托书中同时约定:兹授权委托李某国全权办理本市海淀区1号房屋产权过户事宜。民事判决认定:李母对于李父将1号房屋赠与李某军一事知情并同意,故虽然1号房屋系李母及李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根据证据显示购买1号房屋时使用了李母的工龄,李母对于1号房屋享有相应权益,但因其同意将1号房屋赠与李某军,故本院确认李父将1号房屋赠与李某军的赠与书有效。最终判决:确认李父将1号房屋赠与李某军的赠与书有效。
裁判结果
一、李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某国35072.41元、给付李某丽35072元;
二、驳回李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可知,李母对于1号房屋享有相应权益,但因其同意将1号房屋赠与李某军,故法院确认李父将1号房屋赠与李某军的赠与书有效,李母要求1号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的赠与予以撤销的主张亦被法院驳回,故法院认为,1号房屋已被赠与案外人李某军,不属于李父的遗产范围,故李母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对该房屋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李某国要求继承的财产,李某国主张其生母所留存款及物品,其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故法院认为李某国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李某国主张的李父津贴、老干局补贴、1996年10月18日至今李母从李父工资卡中转出的所有款项,上述款项本身属于李父的工资性收入,按照李父与李母婚前签订协议的约定,婚后双方工资性收入共同使用,故上述款项属于李父与李母共同使用款项,李某国要求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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