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协商一致的离婚将净身出户的协议可以反悔吗
原告诉称
王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2012年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复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无效。
事实和理由:我与张某林于2006年2月6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13日离婚,后又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第二次结婚登记前,曾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复婚协议书》,其中第2条内容为:“复婚后如果男方提出离婚,该套房产产权原属男方的一半划归女儿王某露名下,更名过户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男方负担”。
根据《婚姻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婚姻自由是我国最基本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婚姻自主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人身关系,不应附加任何条件加以限制,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双方有权根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来决定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以放弃财产权限制离婚自由,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离婚协议书》第2条内容无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林辩称,不同意王某华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书》第2条是双方共同协商自愿签订的,本条款是双方对复婚后再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约定,并没有干涉双方婚姻取向自主选择权。2017年6月14日王某华向东城法院提出否认共同财产的离婚诉状,后因不想履行复婚协议撤诉,2017年9月20日我向法院提请诉讼维护共有房产产权,两起案件庭审中均确认《复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署,没有胁迫,并且财产纠纷案件判决书中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婚前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之后王某华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书,认定《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
《离婚协议书》没有违背婚姻法,协议复婚时,财产约定是双方提出的诉求,经过协商达成共识,签署《离婚协议书》,办理复婚。这个复婚对于双方都是自主的选择,如果不能达成共识,则复婚不成,这个结果也是一种自由,即自主选择不复婚的自由。不能为了实现己方复婚的愿望暂且接受对方的诉求,待复婚后再予以否定,所谓干涉婚姻自由是王某华对婚姻法的曲解。
本院查明
张某林与王某华是夫妻关系,双方曾于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13日离婚,后又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2011年5月13日离婚前曾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男方名下有天通苑经济适用房一套,此房屋于2002年按揭购买,自2006年2月起,每月归还银行贷款约1100元,至协议签订月止共还贷款约陆万柒仟壹百元(671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男方给予女方经济补偿三万三仟伍佰伍拾元(3355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付清,离婚后房屋贷款由男方偿还。”双方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前,曾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有《复婚协议书》,该《复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复婚后如果男方提出离婚,该套房产产权原属男方的一半划归女儿王某露名下,更名过户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男方负担。如男方违反协议私自处理房产(买卖、赠与),须按当期市价折合房款全额一次赔偿,归女方和女儿王某露共同共有;女方提出离婚,自动放弃一半产权并归女儿王某露所有,更名过户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女方负担”。
2017年9月26日,张某林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王某华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华协助张某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一号房屋变更登记为共同所有。2017年12月26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王某华协助张某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一号房屋变更登记为王某华与张某林共同所有。王某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3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载明:“王某华与张某林之间签订的《复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复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原告王某华与被告张某林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一日签订《复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无效。
点评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制度。《复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虽系王某华与张某林所签,但其实质系以财产分割为条件作出的限制离婚自由的约定,因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复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为无效,该条款约定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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