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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配资判决书(深圳市致裕科技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22-01-15    作者:徐涛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39991号

原告:林锦忠,男,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余守学,广东先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军,广东先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致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六路径贝股份合作公司综合楼**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7015933M。

法定代表人:倪耿彬。

委托代理人:李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锦忠与被告深圳市致裕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场外配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守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请:1、被告提供联储买卖股票交易操作流水信息(即每笔交易的下达指令主体及详细的交易信息);2、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票投资合作协议》无效;3、被告退还原告的所支付的资金使用费用人民币32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505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1、2019年3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股票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以一方投入一定金额投资款的方式取得甲方提供的股票交易账户的操作权限,乙方独立承担操盘的全部风险和损失,甲方授权给乙方操盘的股票交易账户及提供账户内可交易初始金额,收取资金使用费,不承担乙方操盘的任何风险和损失的方式进行合作;

甲方须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提供资金并将股票交易账户交付给乙方使用并及时将股票账户的交易密码告知乙方,不参与股票账户的盈利分配,甲方有权按约定监管股票账户和股票账户的运作,对乙方进行账户管理和风险控制;乙方不得修改该股票账户的交易密码;双

方合作期间为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乙方要求甲方续约或清盘时,须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至少7个工作日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甲方提供的股票账户信息为户主倪秀虹、名称联储证券、资金账号23×××81,甲方提供可交易的初始金额人民币7500000元,乙方投资款人民币1500000元;乙方应以甲方投资款为基数按每月1.8%向甲方支付资金使用费,资金使用费由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先付后用,甲方应在乙方支付首月资金使用费后2个工作日内将约定的股票交易账户交付乙方使用;

当乙方投资款余额亏损至剩余60%即账户内总资金为8400000元时为警戒线,此时禁止乙方继续买入股票,达到警戒线后乙方最晚应于下一交易日10:00前增加投资款,直至该股票账户总市值达到警戒线之上,否则甲方有权将股票交易账户内的股票减至账户总资产的50%;当乙方投资款余额亏损至40%即账户内总资金为8100000元时为平仓线,此时甲方可以立即卖出股票交易账户内的所有股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被平仓后,乙方须增加投资款直至股票交易账户总市值达到警戒线以上方可重新操作,如乙方未在甲方平仓后3个交易日追加投资款至警戒线以上,甲方有权利单方解除本协议、单方对该股票账户进行清算;当股票交易账户的总资产大于初始资金总额时,视作股票交易账户的盈利,归乙方取得,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将盈利部分转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当上证指数小于4000点时乙方只可提取账户盈利10%以上部分,上证指数大于或等于4000点时只可提取账户盈利15%以上部分,乙方每次应以人民币10000元的整倍数提取盈利,每个月最多申请提取1次。

同日,双方签订《合作投资确认书》,约定了与前述《股票投资合作协议》一致的双方各自的出资额、平仓线、警戒线、资金使用费率等内容。

2、2019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资金收取银行账户(户名倪丽贞,开户行平安银行,账号62×××29)转账支付人民币335000元,2019年9月19日原告向上述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13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55000元,其中含原告的投资款人民币1500000元和首月资金使用费人民币135000元。

2019年9月23日被告将《股票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股票账户及交易密码交付给原告,交付时该股票账户资金金额为9000478.5元,超出双方约定的总金额人民币478.5元;同日,原告开始利用该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3、期间双方达成协议,将资金使用费率从每月1.8%降为每月1.6%,即原告每月须向被告支付资金使用费人民币120000元。

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前述被告指定的资金收取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20000元资金使用费,双方继续履行《股票投资合作协议》,原告继续使用被告提供的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4、2019年10月25日,涉案股票账户的资金余额达到警戒线,原告向被告的资金收取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50000元;2019年11月15日,涉案股票账户的资金余额达到警戒线,原告向被告的资金收取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0元;2019年11月18日,涉案股票账户的资金余额超过警戒线、接近平仓线,原告向被告的资金收取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350000元,其中人民币230000元为补仓、120000元为资金使用费;2019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补仓人民币400000元;2019年11月25日因涉案股票账户的资金余额突破平仓线,被告将原告的全部股票售出、强行平仓,共计获得股票交易价款人民币8008707.59元,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通过其资金收取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退还人民币576207.05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共计投入股票交易资金人民币2280000元、支付资金使用费人民币375000元(合计人民币2655000元),原告被平仓后收回资金人民币576207.05元。

5、原告主张其使用被告提供的股票交易账户期间还有其他人员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理由是其只会使用手机进行股票交易,使用电脑进行交易的均不是原告操作的。

经查询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涉案股票交易账户,显示成交交易记录均为手机委托(强制平仓的两笔交易记录除外)。

6、2019年11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中告知原告“不建议补仓,休息一会下次再来”,原告回复“继续”;2019年11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中告知原告“还是那个意思,不建议继续补仓”;2019年11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再次告知原告“还是不建议你继续补仓,现在退出,可以按天把剩下的利息结算你”。

7、关于本案案由。

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票投资合作协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股票投资合作协议》的实质是原告向被告缴纳一定现金、被告按照杠杆比例向原告出借数倍的资金,原告用上述资金在股票市场进行交易,被告以资金使用费的名义收取出借资金的利息,这种模式符合场外配资合同的特征,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场外配资合同关系。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致裕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股票投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但其内容是原告提供保证金,被告向原告提供5倍投资款,交由原告在股票市场买卖股票使用,并约定了预警线、平仓线等交易手段,被告收取资金使用费等内容,实质上为场外配资合同。

场外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缴纳一定现金或一定市值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对证券交易作出了相关规定,包括“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他人的证券账户”、“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等股票账户实名制、禁止未经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禁止违反出借证券账户等相关规定,未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主体进行的场外配资交易客观上破坏了金融证券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本案中被告未取得融资融券资格,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故涉案的《股票投资合作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虽涉案《股票投资合作协议》无效,但在合同无效后民事责任的处理上也应坚持原则上“无效合同按约定处理”,并结合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履约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公平合理划分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还资金使用费问题。

《股票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按照每月1.8%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资金使用费,双履行一个月后将该标准降低为每月1.6%,双方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资金使用费人民币375000元。

因涉案《股票投资合作协议》无效,双方关于资金使用费的约定亦无效,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是原告实际使用了被告提供的资金人民币7500000元,应当按照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当在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

该经核算,原告在应当向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币50630.14元(7500000元×3.85%÷365天/年×64天)。

此外,被告2019年11月26日退还原告款项时向原告退还了人民币576207.05元,而扣除被告提供的配资本金人民币7500000元及股票交易账户交付给原告时超出的金额人民币478.5元外,被告实际只需向原告退还人民币508229.09元(8008707.59元-7500000元-478.5元),故被告当时多退还了原告人民币67977.96元(576207.05元-508229.09元);被告在庭审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主张只多退了原告67499元,并主张该款项是退还给原告的利息;结合被告工作人员在2019年11月20日的微信聊天中告知原告“可以按天把剩下的利息结算你”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多退还的人民币67977.96元系退还的资金使用费(即利息),但被告现仅主张多退还了67499元,低于本院核算的金额,其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并在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还应向原告退还资金使用费人民币256870.86元(375000元-67499元-50630.14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尽风险管控监督及管理义务,误导原告高杠杆买入股票,存在暗箱操作行为,多次强行锁仓只是原告被迫下线无法正常登陆交易,给原告造成了高达人民币2655000元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实际上是其炒股的亏损,该损失产生系由原告根据其自身投资经验所从事的买入、卖出股票的行为直接导致,而非被告提供资金的行为所致。

被告未取得融资融券资格从事场外配资业务,被告应对场外配资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过错,但对原告自行买卖股票而致的损失,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过错,且事实上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劝阻原告继续加仓,原告置之不理,在达到平仓线后仍继续建仓,因此,对于股票交易所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

再结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招揽、劝诱原告签订配资合同、干预原告操作股票、采用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得原告无法及时平仓止损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强制平仓行为导致了其炒股损失的扩大,本院认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550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锦忠与被告深圳市致裕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的《股票投资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深圳市致裕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林锦忠资金使用费人民币256870.86元;三、驳回原告林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致裕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635元,由被告深圳市致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人民币2971元,由原告林锦忠负担受理费人民币18664元。原

告林锦忠已缴纳的受理费人民币2971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被告深圳市致裕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艳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李华敏(兼)书记员 蓝  蔓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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