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担保追偿权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合同签订的基本情况
2018年8月9日,C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其出借250万元。同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A公司为前述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
2018年8月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80349904号的《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及编号为20180341101号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B公司以其修建翠云片区一期土地整治施工工程(六标段)、华岩(石板)隧道工程第四-II标段、华岩隧道西延伸段项目一标段、重庆西站站前广场南北循环道工程(北循环段)项目而形成的全部应收账,为A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是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80340101号的《委托保证合同》所约定的A公司对C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质押反担保的责任范围是:(1)A公司为C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2)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C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3)A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二)合同履行的基本情况
2018年8月16日,A公司就B公司所拥有的修建翠云片区一期土地整治施工工程(六标段)、华岩(石板)隧道工程第四-II标段、华岩隧道西延伸段项目一标段、重庆西站站前广场南北循环道工程(北循环段)项目而形成的全部应收账,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04877121000582571385的《登记证明》并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次日,A公司应收账款债务人邮寄出债权质押通知书。
2018年8月28日,某银行向C公司发放了约定的贷款。
C公司到期未向某银行归还贷款,A公司陆续依约向某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基于此,A公司向B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即要求就前述应收账款在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分出质权利及孳息后,就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争议焦点】
本案的审查重点:应收账款质押成立的要件构成;是否需要审查出质的基础债权在出质当时是合法有效存在的。
【裁决结果】
A公司就B公司所拥有的修建翠云片区一期土地整治施工工程(六标段)、华岩(石板)隧道工程第四-II标段、华岩隧道西延伸段项目一标段、重庆西站站前广场南北循环道工程(北循环段)项目而形成的全部应收账,在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分该出质权利及孳息后,就处分所得价款在C公司应支付的裁决之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八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登记协议。登记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
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办理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规定,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规定,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将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登记公示系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仲裁庭认为应收账款质押成立的原因是A公司与B公司就此应收账款质押办理了质押登记,庭审中A公司举示了质押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权登记证明以及寄给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质押通知书,申请人的该应收账款质权已具备合法的权利外观。此后,通过仲裁庭的走访调查也证明了案涉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真实、合法。
但具备合法权利外观是否是质押成立的唯一要件,实务界尚存争议。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中有如下表述:“本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押仅为形式登记,质权人和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无须对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核。同时,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办理异议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征信中心根据生效的法院裁判来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可见,应收账款质权并非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后当然的有效成立,要判断某一应收账款质权是否有效设立,不仅需要审查其设立是否满足形式要件要求,还需审查质押的实质要件。后续实行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此也持同样观点,即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被支持。
关于质押的形式要件具体而言为质权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第八条。在本案中,A公司举示的证据已满足质押设立的形式要件。但笔者庭审中A公司仅举示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权登记证明等形式要件作为质押成立的证据,既没有举证证明出质之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没有证明被出质之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已经认可了该债务,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为以应收账款设立质权,作为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真实、合法,若其基础法律关系不真实、不合法,即使具备合法登记的权利外观,设定在该应收账款之上的质权仍然不能成立。换言之,在审查应收账款质权成立的形式要件基础上,还需对其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实质要件的本质是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利益的可期待性(也可理解为对债权约定的清晰、明确)。结合本案而言,A公司还应当举示翠云片区一期土地整治施工工程(六标段)、华岩(石板)隧道工程第四-II标段、华岩隧道西延伸段项目一标段、重庆西站站前广场南北循环道工程(北循环段)项目的施工合同以证明其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此外还可以举示B公司已实际履行施工义务或开工令及结算材料等以证明债权的可期待性。虽然本案中A公司未举示上述证据,但通过仲裁庭的走访调查,前述工程存在,B公司也已进行实际施工,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故仲裁庭据此A公司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押成立。
但需要注意的是,以何种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及应收账款本身的价值高低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自身意愿作出的商业决策,其相应的风险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仲裁庭在就实质要件进行审查时,还需把握审查的深度问题,即现有证据能反映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合法,且其利益的可期性具有合理性即可,无需对应收账款进行质押的金额、价值变动等作进一步深入审查。
应收账款质押,在征信中心办理完毕登记之后,看似已经“设立”,其实不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可知,设立应收账款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约定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等。由此可以推断出应收账款质押成立的实质要件,即应收账款质押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具备合理期待。若不满足上述实质要件,应认定该应收账款质押因缺少具体的质押标的物而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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