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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投资人对被申请人某银行投资管理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2-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1日,投资者在某银行购买一款资管计划产品100万份,每份发售价为1元,购买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另付1%的参与费1万元,双方签署电子合同。2016年2月4日,投资者依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购买价款和参与费101万元支付给某银行。该基金产品的管理人某资管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托管人某银行为第二被申请人。

2019年6月3日,投资者查阅到网上银行公布的投资者持有的该项基金份额为0.9045元。为避免更大损失,投资者于当日指令资产托管人申请赎回上述资产管理计划全部份额。然而,6月12日,赎回资金到账时,却发现100万份资产管理计划回赎净值总额仅为835,000元,与申请回赎时管理人公布的基金净值总额相差69,500元,投资者当即向某银行查询原因,该行告知因资产管理人公布的基金净值信息未及时更新,投资者于6月3日看到的是4月30日公布的信息。为此,投资者请求资产托管人负责妥善处理,但未获合理回应。投资者又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督局投诉,该局回复称,托管人在收到管理人发送的2019年4月30日基金净值后,直至7月初未再收到该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人发送的产品最新净值数据,未能及时督促其更新资管计划的净值。

另查,自2019年12月,案涉资管计划基金份额的净值已达到0.9096元,另2020年7月9日更是升到0.9762元,如果投资者不受错误信息的误导,2019年6月3日就根本不会指令资产管理人赎回基金产品,即使后来指令赎回,也绝不会接收0.8350元每份的价格,因市场行情波动遭受的财产损失将大大减少。

资产管理人与资产托管人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义务,未及时更新基金净值数据,误导投资者做出赎回基金的投资决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投资者与托管人、管理人网络签署的《资产管理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当事人应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投资者提起仲裁请求裁决:

1、托管人和管理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金141,200元;

2、托管人和管理人连带赔偿利息损失7,677.75元(自2019年6月3日基金出售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3日止,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3、仲裁费由托管人和管理人承担。

【争议焦点】
1、对于未能及时通过托管人网银公布、更新案涉资产管理计划单位净值,管理人是否存在违约或未尽责,并由此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责任?

2、资产受托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结果】
仲裁庭依据《民法典》《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资产管理人向投资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9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6.9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参考利率计算)。

(二)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9,016元,由投资者承担人民币3,600元,资产管理人承担人民币5,416元。

(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就争议焦点,仲裁庭分析如下:

对于未能通过托管人银行网银及时更新涉资产管理计划单位净值的事实,托管人和管理人是确认的。资产管理人的抗辩理由主要是银行网银并不是《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方式。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第十九条第2款“向委托人提供报告及委托人信息查询的方式”的约定,主要包括“资产管理人网站”、“邮寄服务”、“传真或电子邮件”三种方式。从庭审调查来看,资产管理人并未通过邮寄服务、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申请人报告案涉资产管理计划的信息,而是主张是以“资产管理人网站”履行其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

《资产管理合同》主要是在资产管理人与资产托管人之间签订的,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其他资产委托人,只能是在两被申请人签订之后,通过在代销网点签约购买参与其中,成为案涉资金管理计划的资金委托人。作为资金委托人,在选择购买资管计划产品的同时,并不能对合同的内容包括信息披露渠道进行修改或选择。

资产管理人作为案涉资管计划产品的资产管理人,是资管产品的专业运营机构,承担着资管计划产品的管理和投资之责。虽然资产管理人并不承诺资管产品的增值保值,但作为专业管理机构,必须通过本机构官方网站或者通过投资者便于获取的方式披露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情况。正如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督局在《申请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所述,根据案涉《资产管理合同》,作为资产管理人,资产管理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包括计划份额净值、风险状况在内的运作期报告,通过其网站、邮寄服务等各方认可的形式,提交给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资产委托人。

从庭审调查情况来看,资产管理人选择通过其官方网站进行披露并以此作为抗辩。

虽然申请人在购买案涉资管计划产品时,签署了《电子签名约定书》及《风险提示函》,且《风险提示函》中以格式打印的方式记载了“本人/机构已仔细阅读并知悉《资产管理合同》的全部内容”,但并无证据显示,在申请人购买案涉资管计划产品时,实际取得了案涉《资产管理合同》纸质版。

同时托管人银行的总行是案涉资管计划产品的代理销售商,也是托管人网银的管理和维护方,同时也是案涉资金管理计划的资产受托人的总部机构,与资产管理人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托管人银行网银上披露案资管计划产品的份额净值,是正常的信息披露方式,也是大多数资产委托人获取相关信息的便利渠道。即使资产管理人如约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了信息披露或报告义务,但毫无疑问,资产管理人应当确保其在托管人银行网银上公布的案涉资管计划产品单位净值与在其机构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数值的一致性。

申请人基于合理正常的信赖通过托管人银行网银获取的案涉资管计划产品份额净值信息,并以此作为回赎的价值计算依据,是应当获得保护和支持的。资产管理人仅以托管人银行网银不是约定的信息披露渠道,案涉资管计划产品的份额净值应以其机构官方网站的披露为准作为抗辩,并不充分,亦不免除其信息披露的瑕疵责任。

综上,仲裁庭认为,对于申请人信赖银行网银显示的份额净值与实际回赎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即(0.9045元/份-0.8350元/份)×100万份=6.95万元,资产管理人应当向申请人进行补偿。对于自回赎之日起上述差额之间的资金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参考利率进行计算。对于申请人以其赎回后案涉资管计划更高甚至一定期限内最高的份额(即2020年7月9日的0.9762元/份)来计算差价并要求赔偿的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要求资产托管人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同样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基金合同中托管人与管理人的责任分配问题。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管理人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向投资人说明信息披露渠道,未准确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应该就投资者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托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是对管理人编制的净值报告、季度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基金管理人取得管理费的内容进行复核,主要是复核义务。在管理人未及时主动提供净值报告的情况下,托管人不应当就投资者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和建议】
在未向投资人提供纸质合同且投资人通过网上银行购买产品的情况下,在托管人银行网银上披露案资管计划产品的份额净值,是正常的信息披露方式,也是大多数资产委托人获取相关信息的便利渠道。管理人应该尽到义务,不仅在签订合同时对投资人尽到提示义务,也应当在基金净值披露的时候确保各个披露渠道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否则,应该就其过错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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