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光申请执行余阿雷、吴小里、德高集团有限公司、张仁利民间借贷纠纷公司案
发布日期:2022-06-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执行李海光申请执行余阿雷、吴小里、德高集团有限公司、张仁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余阿雷、吴小里、德高集团有限公司、张仁利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韩玉收、戴绍武、余忠传系被执行人德高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据瑞安瑞阳会计师事务所2009年10月15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反映,德高集团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15日前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800万元,增加至9500万元,增加资本金3700万元。其中股东韩玉收增资1950万元,戴绍武增资270万元,张仁利增资555万元,余阿雷增资555万元,余忠传增资370万元。
经查,2009年10月12日,德高集团有限公司从验资账户中转出1000万元至其子公司湖北德高镁业有限公司帐户,同日,湖北德高镁业有限公司转出1250万元至德高集团有限公司的另一个子公司温州德高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同日,温州德高贸易有限公司以本票方式转关联企业浙江联大冲压机床厂4笔合计1250万元。同日,浙江联大冲压机床厂将本票背书给孙芳纤(系德高集团有限公司会计)个人2笔,共计750万元,同日,孙芳纤将750万元分230万元,270万元,250万元三笔分别转入韩玉收、戴绍武、余忠传个人帐户。同日,韩玉收、戴绍武、余忠传三人分别以230万元,270万元,250万元向德高集团有限公司验资账户交纳增资款。
裁判结果
被执行人德高集团有限公司增资3700万元注册资金中有750万元,存在通过关联公司空转,完成虚假出资的情况。故申请执行人李海光要求追加被执行人德高集团有限公司三出资股东韩玉收、戴绍武、余忠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追加韩玉收、戴绍武、余忠传为案件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韩玉收、戴绍武、余忠传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海光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实践中,虚假出资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基本情形:一是验资委托人或出资人用虚假的出资资料骗取注册会计师的信任获取验资报告。这种虚假行为一般是由验资委托人或出资人单方面所为,整套虚假验资资料往往由验资委托人或出资人单方面伪造,如伪造银行进账单、对账单、询证函及货物发票等。二是验资委托人或出资人与相关人员合谋而为,如与有关银行的办事人员合谋,由银行办事人员在虚假进账单、对账单或询证函等上面加盖银行印章,或与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合谋,先由评估人员出具虚假的评估报告再委托验资等。三是一些企业为了增加注册资本,将自己的资金先汇到境内或境外的其他企业,再由其他企业以投资者的身份投入,实际上,这些企业并未有新的资本金增加。 四是出资人用伪造的验资报告骗取工商登记,一些出资人用几乎可以以假乱真的彩色复印件伪造虚假验资报告。
第三种抽逃注册资金情形是当下比较风行的虚假出资行为,特别是在增资中尤为严重,由于出资人用于出资的资金往往是筹借而来,在短期内必须偿还,一旦验资完毕,出资人会尽快将验资款从验资账户抽回。所以,尽管从表面上看出资人出资了,但由于出资额被抽回,因此,从实质上讲,出资人并没有出资。这种虚假出资主要有两种基本情形:一是出资人用于出资的资金并非自己拥有,而是通过筹借或由其他企业代为出资,在办理完验资手续后需归还对方,因此不得不将出资额抽回。二是出资人用于出资的资金虽属于自己拥有,但其仅是为了满足注册资本达到一定额度的需要而出资,实际生产经营并不需要大额资金,在此情形下可能在出资后再将出资额以各种名义抽回或转移。
结合本案中,上述德高集团有限公司的三位股东韩玉收、戴绍武、余忠传交纳的750万元增资款属德高集团有限公司的原有资金,不属于股东个人资金,只是在2009年10月12日当天,通过关联公司空转,完成虚假出资,达到增资验资目的,完全符合虚假出资中的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需要注意三点:第一,被执行人德高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无财产清偿债务;第二,韩玉收、戴绍武、余忠传系被执行人德高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第三,被执行人德高集团有限公司增资3700万元注册资金中有750万元增资款属德高集团有限公司的原有资金,不属于股东个人资金,存在通过关联公司空转,完成虚假出资的情况。故,德高集团有限公司三位出资股东韩玉收、戴绍武、余忠传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使得法人人格否认这一原则在执行过程中具体加以应用。对法人抽逃注册资金、投资不实的股东等情况作出了其必须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解决了当前执行难问题,解决了针对许多被执行人利用法人人格独立性这一特点,滥用法人人格,从而达到逃避债务之目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直接运用于执行程序,从而强有力地推动了各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加大了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有力地打击了当事人滥用法人人格的状况,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增强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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