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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房屋登记人与实际居住人不一致属于借住还是借名买房

发布日期:2022-06-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文诉称:赵某文与赵某武系兄妹关系。1985年,二人之父赵某刚向北京市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承租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1987年3月赵某刚病逝。1988年赵某文与周某霞结婚,同年3月30日周某霞的户口迁入涉诉房屋,并至今与赵某文一起居住,期间照顾父亲赵某刚直至病故,照顾母亲孙某丽至今。
1989年,A公司将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赵某武,根据政策只能变更成当时属于该公司职工的赵某武。1992年12月9日,A公司与赵某武签订《房屋购买契约》,应付购房款共计14491.31元。赵某文与赵某武商定,由赵某文出资借用赵某武的名义购买涉诉房屋。后赵某文支付了购房款并持有交费票据。赵某武自1993年5月起即不在涉诉房屋居住。
1996年5月29日,涉诉房屋产权登记至赵某武名下。2020年9月2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赵某武起诉赵某文、周某霞返还原物(涉诉房屋)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载明双方借名买房争议可另行解决。
据赵某文了解,A公司在计算涉诉房屋价款时,将父亲赵某刚的工龄包含在内。赵某刚的工龄所获政策福利折算后的价款,应认定其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属于其遗产,赵某文享有其中部分份额。对此赵某文将另案解决。
赵某武不享有涉诉房屋的全部份额,购买涉诉房屋时折算了其九年工龄所对应的房屋份额,也与赵某文形成了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现赵某文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武将涉诉房屋中,用其九年工龄所折算的20%的房屋份额过户至赵某文名下。

被告辩称
赵某武辩称: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赵某文主张与赵某武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涉诉房屋是赵某武出资购买,购房时折算了赵某武的工龄,《房屋购买契约》和产权登记资料均载明赵某武是购房人。赵某文与赵某武之间没有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赵某文也未出资购房。赵某文自2007年起向赵某武借住涉诉房屋,其主张房屋系其购买,但房产证下发长达23年的时间内,其从未向赵某武主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明显有悖常理。赵某武请法院驳回赵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刚、孙某丽夫妇育有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涛三名子女。赵某刚于1987年死亡。涉诉房屋原系赵某刚向所在单位A公司承租的公有住房。1992年A公司实施住房改革,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同年12月9日,赵某武与A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契约》,约定:赵某武向A公司购买涉诉房屋。房价款14491.31元,一次性优惠房价10%,工龄优惠4.5%,购买现住房给予22.5%的房价优惠,分期付清房价款者,按提交优惠规定20%至12%的政策减收房价款。1996年5月29日,赵某武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9年,赵某武将赵某文和其配偶周某霞诉至本院,要求二人腾空涉诉房屋并返还给赵某武。赵某文和周某霞以涉诉房屋系赵某文借赵某武的名义购买,所有权属于赵某文和周某霞为由进行抗辩。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书,认为:赵某文和周某霞主张涉诉房屋为二人借赵某武名义购买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判决赵某文和周某霞将涉诉房屋腾空并返还给赵某武。赵某文和周某霞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载明情况,该房屋产权人系赵某武,赵某武据此要求赵某文、周某霞返还原物,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赵某文、周某霞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以此为由拒绝交付房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赵某文、周某霞称案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之情形,然而该争议与赵某武诉请返还原物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文提供了《房屋买卖契约》、交款通知、购房款收据、房产登记资料等证据。赵某文表示:涉诉房屋的交款通知和购房款收据等原件均在其手中,可证明涉诉房屋为其出资借赵某武之名购买。赵某文还提供了涉诉房屋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水、电、物业费收据,证明涉诉房屋由其实际居住。赵某武认为:《房屋买卖契约》、交款通知和购房款收据所载购房人姓名均为赵某武,可证明该房屋属于赵某武;2007年之前赵某武在涉诉房屋居住,2007年之后赵某文借住该房屋,赵某文持有的相关材料原件是赵某武搬离涉诉房屋时没有带走的;居委会出具证明未载明经办人身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文还提供了其与赵某武于2019年6月5日进行谈话的录音,证明赵某武承认涉诉房屋的购房款是赵某文支付的。赵某武对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赵某文支付了购房款。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涉诉房屋系赵某武在住房改革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向其所在单位购买的承租公房,现赵某武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赵某文主张该房屋系其借赵某武的名义购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名买房一事达成了合意。仅凭赵某文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赵某武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赵某文以借名买房为由,要求赵某武将20%的房屋份额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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