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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所有权保留的对抗效力

发布日期:2022-06-29    作者:韩广斌律师

动产担保物权与第三人之间的对抗效力及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向来是理论难点和动产所有权保留法务实操的焦点。
《民法典》规制下所有权保留既是非典型担保、又属于动产担,其与第三人发生物权所属冲突为常态难以避免。动产所有权保留的对抗效力根据《民法典》第396条、第404条、第411条、第 414 条、第416条、第6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54 条、第 67 条、第 56 条和第 57 条之规定总结如下。

一、动产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根据登记与否,与相关第三人的对抗效力等级从强到弱,可以概括如下:
1、《民法典》第404条、《关于适用<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56 条规定正常的买受人优先;
正常买受人具备的条件:
(1)、正常经营活动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2)、买受人已经支付合理对价。
(3)、买受人已经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2、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包括第 57 条规定的超级价款优先权)次之。担保物权人即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


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卖人。
价款优先权的效力:价款优先权可以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但该动产被他人留置的除外。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按照登记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3、第 54 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处于第三顺位;
4、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处于第四顺位;
5、恶意第三人(第 54 条第 1 、第 2 项)处于第五顺位;
6、普通债权人处于第六顺位;

二、动产上不同担保物权竞存的受偿顺序
1、第1顺位——留置权。
2、第2顺位——登记的抵押权和占有质物的质权;即“先公示者优先”原则。
3、第3顺位——未登记的抵押权和未占有质物的质权并存于一物时,未占有质物的质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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