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合同效力
原告诉称
周某鹏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周某鹏和A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的《A公司公有房屋买卖契约(成本价)》为无效合同。
周某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周某鹏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A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没有审核周某鹏的签约主体资格,以及周某鹏是否是涉案公房的承租人。2.《A公司公有房屋买卖契约(成本价)》的条款是赵某君与A公司自行协商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归赵某君,周某鹏仅负责在合同上签字,《A公司公有房屋买卖契约(成本价)》损害了国家及集体的利益,属于无效合同。
被告辩称
A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赵某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2019年2月18日,A公司与周某鹏签订了《A公司公有房屋买卖契约(成本价)》,A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以成本价每平方米1560元卖予周某鹏,总价款为93483元。2019年5月21日,周某鹏与刘某文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400万元将上述房屋卖予刘某文。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是赵某君借用周某鹏的名义所签,买房的出资人为赵某君,周某鹏本人未出资买房,卖房款亦归赵某君所有。周某鹏受赵某君所托,在上述合同中签名,办理了房屋的买卖手续。周某鹏系军队退休干部,有北京户口。
庭审中,赵某君称自己在2000年以465864元从H公司处购买了上述房屋,购房时没有签订合同,此后自己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2019年A公司作为房屋的大产权人在小区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了,因本人没有北京身份,故找到周某鹏借用其身份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其后自己又将上述房屋卖予他人,取得卖房收益。赵某君就2000年购房一节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A公司称上述房屋原系公租房,承租人一直就是周某鹏,至购房前名字从未变更过,但就此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某鹏认为自己不具有购房资格,其与A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损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为由应为无效合同,但就此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赵某君系借用周某鹏的名义购买房屋,但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身并不因系借名所签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现周某鹏没有证据证明其与A公司所签订的《A公司公有房屋买卖契约(成本价)》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要件,故法院对其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周某鹏的各项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公有住房按成本价出售的房屋,本案中赵某君与周某鹏均认可系赵某君借用周某鹏的名义购买房屋,但借名买房事由并不直接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A公司作为出卖人主张《A公司公有房屋买卖契约(成本价)》有效,现无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公有房屋买卖契约(成本价)》存在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对于周某鹏主张其不具备购房资格、其与A公司签订的《A公司公有房屋买卖契约(成本价)》损害了国家及集体的利益,属于无效合同的理由,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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