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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离婚后承租公房房改使用双方工龄登记一方名下属于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9-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徐某芬、张某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徐某芬对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张某琪对前述房屋享25%的产权份额,苏某萍对这个房屋享25%的产权份额;2、诉讼费由苏某萍承担。
徐某芬、张某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某芬对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张某琪对前述房屋享25%的产权份额,诉讼费由苏某萍承担。
事实与理由:徐某芬与张某聪有共同的购房合意,一审判决仅依据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认定为张某聪个人财产,有失偏颇。涉案房屋的物权归属不应孤立判断,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公房房改政策、购置房屋时的购房合意等综合判断。限于当时房改房政策,房屋仅能登记在一人名下,张某聪代持了徐某芬对涉案房产50%对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对于工龄属于债权范畴的理解有误,如果没有徐某芬的工龄介入,徐某芬能否成功购房尚不可知,徐某芬与张某聪对涉案房屋对工龄贡献基本相同。涉案房屋在徐某芬与张某聪离婚时对居住使用问题进行过确认,徐某芬在房屋产权变更前一直没有失去对于房屋居住使用的控制,在购买房屋时还使用了徐某芬的工龄,徐某芬对于房屋的财产性权益应得以延续。

被告辩称
苏某萍辩称:不同意徐某芬、张某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房屋为张某聪个人财产,徐某芬没有提交曾与张某聪达成共同购房合意的任何证据,购房时使用工龄不是确定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张某琪对涉案房产仅有继承人的身份,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法院查明
徐某芬与张某聪原系夫妻,二人于1978年7月登记结婚,1994年12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张某琪系徐某芬与张某聪之女。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主文第五项载明:本区一号二居室大间由徐某芬居住,小间由张某聪居住,门厅、厕所、厨房共用。该调解书做出时,一号房屋系张某聪承租的公租房。本案庭审中徐某芬、张某琪自述,离婚的时候,徐某芬在一号房屋住了几年,然后就把门锁上了,1998年左右,徐某芬就搬出,直到现在。
1999年房改购房,张某聪作为买方,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聪以成本价购买一号房屋。张某聪在购买一号房屋时,折抵了自己与徐某芬的工龄之和。徐某芬、张某琪提交的一号房屋档案中记载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中记载,张某聪购买一号房屋,折抵男方工龄32年,折抵女方工龄27年。该表格记载的日期为2000年1月3日。其后在2001年6月6日,张某聪取得了一号房屋的产权证书。
2011年2月21日,张某聪与苏某萍登记结婚。2020年8月18日,张某聪因病去世。
庭审中,徐某芬、张某琪表示张某聪和徐某芬系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同购房,所购房屋产权共同所有,一人一半。徐某芬、张某琪就此陈述提供了录音、录像各一份。徐某芬、张某琪表示录音的时间是2020年8月13日,录像的时间是2020年8月15日。
由于录音中张某聪的语言表达不清晰,苏某萍否认证明目的。
依据徐某芬、张某琪的申请,法院到一号房屋的原产权单位,调取了一号房屋的档案材料,主要相关材料:1980年2月14日的《房屋分配证》,房管处将一号房屋分配给张某聪承租。1995年5月1日《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记载,承租方,张某聪。1999年10月12日的《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记载,申请人,张某聪。1999年12月31日的《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审批表》记载,所购房屋坐落一号房屋,承租人张某聪,购房人张某聪,购房人工作年限,夫:1968年至1999年,妻:1968年至1999年。
2000年1月3日张某聪签订的《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登记表》记载,一号房屋,共居人口2人。2000年3月20日,张某聪作为购买方,与出卖方北京市F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2000年3月28日,张某聪签订《购房公约》。《购房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记载,购房人张某聪,参加工作时间,1968年11月至1999年10月,购房人配偶,徐某芬,参加工作时间,1968年6月18日至1999年10月。《购买现住房同户籍共居人意见书》记载,同户籍人,张某琪,与购房人关系,父女。《北京市房屋登记表》记载,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聪。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徐某芬、张某琪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徐某芬、张某琪与苏某萍共有一号房屋,徐某芬、张某琪即应当提供双方共有一号房屋的确凿证据。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一号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权登记在张某聪与徐某芬离婚以后,并且登记在张某聪一人名下。徐某芬、张某琪提供的录音、录像中,张某聪的意思表达并不清晰明确,但其中含有按法律规定办的意思表示。苏某萍提供的证据4,系张某聪宣读的遗嘱。张某聪在该遗嘱宣读中,明确了一号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张某琪和苏某萍继承。
2001年,张某聪已经取得了一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如以徐某芬、张某琪所述合意共同购房,自2001年取得产权证书至张某聪去世,张某聪与徐某芬有充足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一号房屋共有产权的登记证明,但实际上双方并未办理。现一号房屋登记在张某聪一人名下,张某聪已经去世,因此法院依法确定,该一号房屋为张某聪的遗产。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聪在购买一号房屋时,与徐某芬已经离婚,因此徐某芬与张某聪不存在取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事实。张某聪在购买一号房屋时,与徐某芬已经离婚,而张某聪与徐某芬向一号房屋原产权单位虚假陈述存在夫妻关系,由此获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一号房屋,这种以欺骗获得利益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这种违背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不应得到社会的推崇,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关于徐某芬、张某琪陈述的张某聪与徐某芬存在共同购房的情形一节,法院认为,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因此不对徐某芬、张某琪所述的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徐某芬、张某琪有确凿证据证明与张某聪存在共同购房的合同约定,徐某芬、张某琪可依据其陈述的合同约定,向张某聪的继承人主张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购房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是购房人的基本情况调查;一号房屋档案记载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3),是计算一号房屋购房款的价格计算依据。该两份材料均不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依据。张某聪在购买一号房屋时,折抵了徐某芬的部分工龄,对此法院不否认一号房屋中存在徐某芬的部分利益,但是,工龄的计算仅对购房款的价格构成影响,属于债权的范畴的利益。对此,徐某芬也可以根据自己受到的利益损失情况,向张某聪的继承人主张返还相应的利益。
张某琪在张某聪购买一号房屋时的共居人身份,不是获得一号房屋共有物权的依据。张某琪作为张某聪的继承人,可通过继承的程序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张某琪在未履行继承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请求确认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为自己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对徐某芬、张某琪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徐某芬、张某琪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涉案一号房屋登记在张某聪名下,徐某芬、张某琪如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张某聪购买涉案一号房屋的时间以及该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时间均晚于张某聪与徐某芬的离婚时间,因此该房屋不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其次,徐某芬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某聪在购房时就房屋产权归属达成过合意;第三、张某聪在购买一号房屋时虽折抵了徐某芬的工龄,但折抵工龄这一事件本身并不产生影响房屋产权归属的法律后果;第四、张某聪在遗嘱中明确了一号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张某琪和苏某萍继承的意思表示。综合以上理由,徐某芬提出对涉案房屋拥有产权份额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关于张某聪在购买一号房屋时折抵徐某芬工龄一节,徐某芬可基于其受到的利益损失向张某聪的继承人主张返还。张某琪作为张某聪的继承人,可通过继承的诉讼程序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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