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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发布日期:2022-09-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诉讼民主化是当今世界的发展潮流,而沉默权制度是体现诉讼民主化的重要法律规则。本文试从沉默权制度的发展历史和其在当今世界的发展现状入手,阐述沉默权的含义及其背后所蕴含的制度价值,通过简述对于中国引进沉默权的两种不同意见,分析其可能带来的利与弊,并进一步详细论述我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最后提出对于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沉默权;人性;无罪推定;刑讯逼供;限制
关于中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引言
  “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一切将作为呈堂证供。你可以聘请律师,如果你没有钱聘请律师,我们将会免费为你指定一名律师。”这段话在美国被称为“米兰达规则”,我想很多人看到这句话都会非常熟悉,尤其是那些喜欢欧美或香港警匪电影的人,会经常看到警察说这段话。这看似简单一段话,却体现一个重要的法律规则,这个法律规则背后是人类思想进步的车轮、是一代又一代法律人的思辨、是民主与公正的沉淀,这一规则便是“沉默权规则”。
  一、沉默权的含义及其产生与发展
  (一)沉默权的含义
  所谓沉默权,其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含义。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提供任何可能让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强迫其自证其罪;二是被告人有权对司法官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问题;三是被告人不得因为拒绝陈述或保持沉默而被作出不利于己的法律推定。在当今世界,沉默权又可分为默示沉默权和明示沉默权,明示沉默权又要求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二)沉默权的产生与发展
  沉默权制度产生于17世纪的英国,在当时的李尔本案中,被告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拒绝回答。后来李尔本的行为得到了英国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并成为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原则之一。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该证据法称沉默权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此后美国宪法也传承了此项规定,并于1963年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将原来的“默示沉默权”正式升格为“明示沉默权”,形成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进入19世纪以后,大陆法系各国也相继仿效英美法系,为加强诉讼中的对抗性,逐渐引入了沉默权制度。
  任何法律规则的背后都有一定的思想和观念作支撑。虽然沉默权发端于17世纪,但其背后所体现的法哲学思想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古罗马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在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需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由此可见,沉默权制度在西方具有深厚的传统。我们在讨论沉默权制度时,一定不能忽略其社会背景和发展历史,这是此项制度的根基,是我们看清其本来面目的放大镜。
  二、关于沉默权的两种声音
  关于中国是否有必要引进沉默权,赞成的人认为,其理由一是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二是引进沉默权制度是我国作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签署国的国际义务;三是有利于促进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四是有利于贯彻刑事诉讼法12条所规定的无罪推定制度;五是有利于降低司法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
  反对的声音总结下来有以下几个理由,一是刑讯逼供有很多方面的原因,设立沉默权并不是遏制刑讯逼供的决定性方法;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包含了沉默权制度,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在审判中不承担证明责任,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赋予了被告辩护权,当他放弃辩护权时,便自动享有沉默权。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93条规定了如实回答义务,但并未规定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三是认为我国现在处于经济高速发展阶段,犯罪率还很高,并且侦查资源不足,再加上国人自古以来思想观念的影响,我国没有设立沉默权的“土壤”;
  三、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确立沉默权是文明进步的标志
  纵贯历史,沉默权的产生是与西方民主、自由思潮的萌芽与发展同步的。其并不是简单逻辑推理的产物,而是人类觉悟的一种升华。如果国人在其思想层面能够接受它,我想对于沉默权的引进便成功了一大半。首先,我认为所有法律规定面对的是社会大众,法律不能苛求每个人都像圣人一样生活。就像如果你开车遇到一个受伤的人躺在路上,法律不应也不可能要求每个人都要下车去救人。同样法律也不能要求每个人变成指控自己的人,因为那样是违背人类“趋利避害”本性的。当然也有人因为受到良心的谴责或其他原因主动忏悔自己的罪行,但那不应成为法律苛责所有人的义务,法律规定本来就是最低层次的道德,至于更高尚的行为,那需要道德和宗教去调整。有的人不同意这种观点,他们认为如果按照这种逻辑,那么日本人不承认南京大屠杀,也是可以理解的了。我想说的是,世界上没有哪一个道理是放之四海皆准的,正如上文所说,法律、道德、宗教它们有各自的领域,同样法律和政治更是两个不一样的系统,不能把两者混为一谈。当然我也认为主动忏悔坦白自己的罪行是一种高尚的行为,但正如日本平野龙一教授所说:“沉默权是刑事诉讼对于个人的人格尊严的让步。”他认为,人格的生命在于自律,人如果能够克服自我保存的本能而积极作为使自己受到刑罚处罚,便是一种崇高的“善”;人有为这种积极行为的道德义务,而且这是一种非常崇高的道德义务。但也正因为如此,不允许以法律的手段对此施加外部的强制,而必须等待个人的自发行为。而沉默权的确立,可以限制政府窥视个人的精神领域,它体现了对个人人格和每个人有权从事自己的生活的尊重,它也提供给人们在面对刑事指控时的一种自由选择:你可以选择是否协助政府以确立自己有罪。由此可见沉默权是人道主义的体现,是对人的尊严的尊重,是文明进步的标志。
  (二)确立沉默权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一直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大顽疾,云南“杜培武案”和前段时间的河南“赵作海案”等案件让人一次次感到触目惊心,“屈打成招”的悲剧一次次上演。“刑讯逼供”不仅造成冤假错案,妨害司法公正,同时也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声誉。可谓是司法“毒瘤”。刑讯逼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人员素质不高,办案能力不强,法律制度不健全,执法观念不正等等。其中法律制度不健全是其在中华大地上“阴魂不散”的重要原因。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等方法取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不轻信口供,不是不信口供,刑事诉讼法还是认定口供证据的。即“毒树应该砍掉,但毒树上的毒果却可以吃掉。”刑事诉讼法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那些认为我国法律有规定沉默权的人认为这一条并没有规定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所以对犯罪嫌疑人不会有什么不好的影响。但人是会被心理暗示的,那些熟谙法条的法官和侦查人员日复一日面对这样一条法律,难免会被其引导。再结合我国“坦白从宽,抗击从严”的刑事政策,一般会对那些“沉默者”形成认罪态度不好的印象,这对被告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当然,沉默权不是“灵丹妙药”,确立沉默权可能也不会马上彻底地根除“刑讯逼供”的发生,但我认为沉默权一定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支“强心剂”。有人认为在法律中规定沉默权不会对遏制刑讯逼供起到多大的作用。但我想说,确立沉默权难道就只是在法条中加上这么几段字吗?我们确立的是一种法律制度,不可能像有的人想得那么简单。除了在刑事诉讼法中加入相关法条,沉默权的确立还需要相配套的法律规则,,比如完善的律师在场制度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只有这样,沉默权制度才能在维护人权、保证司法公正方面发挥其实际的作用。
  (三)确立沉默权有利于降低司法人员对于口供的依赖性
  中国古代封建社会实行的是纠问式诉讼,奉行的是有罪推定原则,“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和“罪从供定,犯供最关紧要”的思想至今仍影响着我国司法制度。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看中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但现实中由于受到侦查条件和旧思想的影响,口供仍然是侦查人员获取犯罪信息的重要手段。口供的极端重要性,大大增加了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沉默权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会让侦查机关感到不适应,打击犯罪的能力会变弱。但我认为跟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刑讯逼供比起来,这点代价还是值得的,况且沉默权不是孤立的,与其配套的其他法律规则会将这种损失减少到最小。沉默权的确立将强制切断办案人员对于口供的依赖,进而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和办案水平,更新侦查设备,提高我国整体执法水平。
  (四)确立沉默权有利于实现控诉双方地位平等,促进刑事诉讼的民主
  我们知道,和英美法系不同,我国实行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国家机关是异常强大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羁押以后和被告人进入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以后,都陷入一种天然的劣势环境。再加上对于被告人权利制度保障上的欠缺,使得被告人在强大国家追诉机关面前,显得格外“弱小”。历史经验表明,若控方力量太强,辩方力量太弱,必然导致裁判不公或者造成错判。沉默权的确立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控辩双方力量不平衡的事实,但确实增加了辩方的防御力量,从而也增强其与控诉相抗衡的能力。有人说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不利于打击犯罪,会使侦查机关侦破犯罪的难度增加。但任何事物都不可能是完美的,我们要做的就是分清利弊,尽可能让其“利”充分发挥,同时让其“弊”尽可能少的表现出来。培根曾说:“一个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一个错误的判决却是污染了水源。”现阶段我国在刑事诉讼上的基本情况仍然是:政府的警察权力过于强大而制约不足,公民的权利比较弱小而保护不足,因此从一个宏观的视角审视,通过肯定沉默权来推动程序公正,确系一种必要措施。所以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个倾斜的天平上,在现阶段我们还是应该增加保障人权的筹码。
  (五)确实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立其有罪。”这一规定表明无罪推定原则已在我国确立。无罪推定的核心精神是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其有罪之前,均应推定其无罪。在证明责任上,无罪推定原则要求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证明犯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由此可见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延伸。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12条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但93条仍然规定犯罪嫌疑人要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这不免前后矛盾。无罪推定原则要求被告人在被定罪前,要有和普通公民一样的权利,要被推定为无罪。而如果在侦查阶段就要求犯罪嫌疑人协助侦查机关确定自己有罪,这不是从一开始就默认了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吗?这种“有罪推定”的思想一直贯穿下来,很难确保最后的判决是公正的,精心设计的诉讼程序可能最后也只是沦为“花瓶”。所以要贯彻好无罪推定原则,必须确立沉默权制度,把证明犯罪的任务交到国家追诉机关身上。
  (六)沉默权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
  在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民主化的不断发展已逐渐成为一个大趋势。我国作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签署国,如果在国内司法活动中反对沉默权,不仅违背我国承担的公约义务,还有可能引起相应的国际责任,成为有些国家指责我国侵犯人权的又一借口。所以尽快在国内法中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四、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
  (一)立法和刑事政策上保证沉默权的实行
  首先应当废除刑事诉讼法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提问应如实回答的规定,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其次应摒弃刑事政策中的“抗拒从严”,坚持“坦白从宽”,鼓励罪犯主动供认。
  (二)建立有限沉默权制度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尽善尽美的,沉默权发展至今也暴露了其固有的缺陷,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沉默权制度虽然对保护人权作用显著,但有碍于对案件的侦查和对罪犯的惩罚,社会治安因此受到巨大威胁。在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同时,我们也要兼顾受害人的利益。所以我们要避免将沉默权绝对化,要通过设立合理的限制来克服沉默权的固有缺陷。即使在沉默权制度比较发达的英国和美国,沉默权也受到了一些限制,比如有些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法院可以做出对其不利的推论。在英国和美国对于沉默权的限制,对于我国是很好的借鉴。首先我认为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在某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不应享有沉默权。(1)犯罪嫌疑人的姓名、身份、年龄、职业、住址不享有沉默权,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法院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因为这些信息都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如果拒绝回答,则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将很难开展。(2)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持有的毒品、枪支、涉嫌的款物以及身体、衣物、鞋子上留有涉嫌犯罪的痕迹,案发时在现场等不作回答时,合议庭可以据此而导出对其不利的推论。但是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应预先告知犯罪嫌疑人上述情形。(3)被指控行为涉及xxxx、腐败的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如果其拒绝回答侦查机关的讯问,法院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4)被指控的行为涉及黑社会组织、恐怖组织等集团犯罪的不享有沉默权。如果决绝回答侦查机关的讯问,法院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其次也可以借鉴美国关于“米兰达规则”的限制,在某些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不必预先告知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而直接对其进行讯问。比如在紧急情况下,公共安全或被害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侦查机关可以直接讯问,而不必预先告知其沉默权。对沉默权的限制,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整个社会的利益,同时也是对被害人权益的一种保护,是对于“权利天平”的一种平衡,并不是对于沉默权的否认。例外规定要以列举的方式细化,以便实际操作。
  (三)设立相关配套程序与规则
  1、在侦查阶段要求侦查机关履行沉默权的告知义务
  可以采取美国式的口头告知方式,也可以采取其他更为方便的方式,比如,规定侦查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时间、告知权利的具体事项、法定情况下的解释义务和不履行权利告知义务的后果及责任等内容,可以制定统一的告知卡。消极的沉默权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沉默权,一项权利的确立,要以一定的向对方履行义务为前提,否则只是一种“画饼充饥”的权利。
  2、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一律予以排除。同时如果被告人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侦查机关证明自己取得证据的合法性,否则予以排除。这样对于被告人更公平,也更能预防“刑讯逼供”的发生。
  3、坚持贯彻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
  应当取消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既然证据不足,那就应当判决被告无罪,否则便是有罪推定。
  4、建立完善的律师帮助制度
  律师在场是对司法机关的一种很好的监督。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但实践中又有种种的限制使犯罪嫌疑人不能得到律师很好的帮助。所以律师帮助制度需要得到进一步的完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便应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同时律师对于案件相关材料和证据的阅卷权也应得到充分保护,这样才能更好的监督侦查机关执法的合法性。
  5、建立鼓励被告人积极供述的制度
  在国外,真正使用沉默权的很少,美国通过辩诉交易,罪犯的认罪率达到90%。所以我国在去除“抗拒从严”的同时还应努力贯彻落实“坦白从宽”,鼓励罪犯积极招供以获得宽大处理,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坦白从宽”不应只体现在刑事政策,还应落实具体的法律文本上,将“坦白”从酌定从轻的情节变为法定从轻的情节,让犯罪嫌疑人感觉更“踏实”。同时对于集团犯罪,建立“作证豁免制度”,对被告人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可不作为指控其的证据,以有利于打击主要犯罪分子,及时侦破案件。
  6、完善证人作证制度
  确立沉默权之后,口供将不再是证据中的“主角”,证人证言将成为揭露犯罪的“有力武器”。同时,比起其它国家中国证人的出庭率简直是小之又小,大家都抱着一种“自扫门前雪”的心态,不愿意多管闲事,对于与自己没有关系的案件很不想去作证。这样就需要我们确立“证人必须出庭主义”,通过法律强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将得到对自己不利的结果,比如罚款。当然,同时也要建立相应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物质补偿制度和安全保障制度。以解决证人的后顾之忧。
  7、完善羁押管理机制
  看守所的主要任务除了要负责看管被拘留的人不使其逃跑、自杀、自残或互相串供,同时还应承担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不使其遭受虐待的职能。在我国羁押机关是受侦查机关管理的,但在英国,拘留所是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在拘留所工作的警员也是一个单独的警种。所以我认为中国的看守所也应独立出来,以便起到它监督侦查机关、保护被拘留人合法权益的作用。由于我国检察院也有自己的自侦案件,所以我认为看守所应设在法院下面,以便其不受到来自侦查机关的影响。同时如果经济条件允许的话,也应在全国普及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录音、录像的制度。这样如果有刑讯逼供的情况发生,便会在铁证面前很快大白于天下。
  结语
  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它不仅需要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还需要相关配套措施的建立与完善,而这些工作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同时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民众的心理、法律制度的构架、社会制度、经济发展水平也与早已确立沉默权制度的西方国家不同,所以对于沉默权的引进不能急功近利,要在不断探索之中完善,从而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也只有这样,沉默权制度才能在中华大地上发挥它应有的功效。我相信,在学者、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政府、人民群众等各方的努力下,沉默权的引进一定会给中国的司法制度带来一股春风,存进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科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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