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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借父母名义购买限价商品房行为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2-11-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周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我所有,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我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某鹏与吴某玲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周某尧、次子周某英、女儿周某霞。吴某玲于2013年3月21日去世,周某鹏于2017年5月2日去世。周某鹏、吴某玲生前一直与我居住生活在北京市大兴区D号院,由我赡养。2009年8月,该院落拆迁。
2010年,周某鹏参加北京市限价商品房公开摇号,并认购一号房屋。因周某鹏、吴某玲均已年迈,生活靠我供养,无力购买该房屋。经与我协商同意,由我全额出资购买,产权暂时登记在周某鹏名下,待周某鹏、吴某玲百年后,将房产转归我所有。2011年11月21日,我一次性将全部购房款478270元支付给开发商北京C公司。2013年涉案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登记在周某鹏名下。2017年2月4日,周某鹏自书遗嘱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并进行处理。
现周某鹏、吴某玲均已病故,涉案房屋权属问题未能解决。我认为,涉案房屋系我全额出资购买,属于我的财产,并非周某鹏、吴某玲的遗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周某鹏的《自书遗嘱》,我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完整所有权,被告有义务协助我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周某尧、周某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其父周某鹏名下的一号房屋归其本人所有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011年11月父亲周某鹏和母亲吴某玲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号房屋一居室一套。房屋购买后,父亲周某鹏及母亲吴某玲居住生活。母亲吴某玲于2013年3月21日去世,父亲周某鹏于2017年5月2日去世。此房屋属限价商品购房,其房屋所有权属于父亲周某鹏和母亲吴某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虽父亲周某鹏订立遗嘱表述其将争议的一号房屋遗赠给原告,但父亲周某鹏的处分行为已经超出了他本人的财产限额,并无权处分属于母亲吴某玲所持有的部分,该事实已在大兴法院判决书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所以原告主张一号房屋属于其本人的说法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对母亲吴某玲的财产份额部分应依法按同一顺序继承人等额分配才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依据本案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法院查明
周某鹏(2017年去世)与吴某玲(2013年去世)系夫妻,育有长女周某霞、长子周某尧、次子周某英。2011年11月26日,周某鹏作为买受人与北京C公司作为出卖人就一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该合同附件五载明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2011年支付该房屋总房款人民币477620元。后一号房屋登记在周某鹏名下。
庭审中,周某英向法庭提交之前判决书以及自书遗嘱一份,以证明自书遗嘱系周某鹏所写,涉案房屋为周某英实际出资购买,属于借名买房,房屋所有权归周某英所有;其向法庭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购房款发票、银行客户回单、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专用税收缴款书、装修收据、物业费发票、供暖费发票,以证明涉案房屋实际由周某英出资购买,相关税费及其他费用也均由其缴纳。
周某尧、周某霞向法庭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判决书,以证明一号房屋系吴某玲与周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物权登记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一号房屋登记在周某鹏名下,现周某英主张以借用周某鹏的名义购买涉案限价商品住房为由,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但限价商品住房是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其购买对象具有专属性,借名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行为本身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故周某英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周某尧、周某霞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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