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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人起诉共同居住人腾房纠纷

发布日期:2022-12-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周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某凤自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搬离;2.判令林某凤支付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8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3.诉讼费由林某凤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林某凤系前婆媳关系,林某凤原是我儿子陈某鹏的妻子,后双方离婚。离婚后陈某鹏病重,于2011年10月18日死亡注销户口。陈某鹏去世后,未经我同意林某凤占有涉诉房屋,我曾多次要求林某凤搬离涉诉房屋要求林某凤腾房,但是她均置之不理。我认为,涉诉房屋是我的合法财产,林某凤占用涉诉房屋多年,已严重侵害我享有的物权,应当立即腾出房屋,并赔偿我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望判如所请,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林某凤辩称,周某芳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我对案涉房屋系有权占有使用,不存在非法的、不正当的妨害行为;案涉房屋系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当初购买时周某芳已无经济能力,系周某芳与儿子陈某鹏及我达成口头协议,由我与陈某鹏出资,陈某鹏代为办理购房手续购买,购买后共同使用。陈某鹏于2003年7月29日与单位签订《出售协议书》,购房款由我向他人的借款及陈某鹏支取的住房公积金组成。
房屋交付后,我和陈某鹏对新房进行了装修,并于2003年底和周某芳搬入一直居住至今。周某芳丧偶较早,儿子陈某鹏因病去世后,其一直与我和孙子在案涉房屋共同生活,由于周某芳身体不好,这些年来一直由我赡养、照顾。婆媳关系很好,周某芳从未要求我搬离房屋,因此更不存在起诉状所述多次要求我搬离腾退案涉房屋的情况,我不存在非法侵占行为。
在指定监护人于2020年4月30日将周某芳强行从案涉房屋接走之前,我与周某芳相处融洽,从我提交的生活录像可以证明,从周某芳被监护人接走当时的录像也可以看出她并不愿离开案涉房屋,反而对我存在担心并要求给我打电话告知,而这些均被监护人陈某洁拒绝。现周某芳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曾多次要求我搬离案涉房屋,更不能证明我对案涉房屋有非法的、不正当的妨害周某芳占有使用的行为。总之,我不同意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周某芳与陈某贵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三人陈某洁、方亮、陈某鹏。陈某贵于1999年去世,陈某鹏于2011年去世,方亮于2018年去世。陈某鹏与林某凤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0月24日离婚,2010年2月10日复婚。
2003年7月29日,单位作为甲方,陈某鹏作为乙方,约定由陈某鹏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住房。经计算该住房的应交房价款为444195.42元。后,该房屋登记在周某芳名下。
2021年6月21日,单位出具《证明》,内容为:“丰台区一号房为单位出售给陈某贵(含其配偶)共同购买的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特此证明。”。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芳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涉诉房屋虽登记在周某芳名下,其配偶陈某贵在其中亦享有权利,陈某贵去世后,其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陈某贵在涉诉房屋中的权利,林某凤系陈某鹏的配偶,陈某鹏去世后,林某凤并非无权对涉诉房屋居住使用,且林某凤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赡养周某芳且同意周某芳在涉诉房屋内居住使用。
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林某凤对周某芳的物权造成侵害,故对周某芳要求林某凤搬离涉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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